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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


面的,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的冲击。
价值取向问题,是指有关目的、依据、原则和评价标准的问题。由于WTO的规范体系是依据市场经济的原则而构建的,而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却是为计划经济服务的,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WTO规范体系与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在价值取向上的不一致。因此,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首先表现在对行政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的冲击!行政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政府行政地位的价值取向;二是政府行政依据的价值取向;三是政府行政指导思想的价值取向;四是政府行政评价标准的价值取向。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在这四个方面的价值取向上都与WTO规范体系的价值取向大相径庭,因此,入世必然对这些价值取向造成了强烈的冲击!
首先,就政府的行政地位而言,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既是计划的制定者,又是实施计划的组织者,还是计划执行结果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因此,政府自始至终处于中心地位,扮演最重要的角色。在政府行政地位的价值取向上,无疑是以政府为中心的。虽然我国现已转为建设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阶段,政府的职能和作用已经发生并正在发生根本的转变,但以政府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却远远没有消除。普通百姓心目中仍深埋着政府万能的观念,以致于无论什么事情都要找政府解决;政府行政官员中更弥漫着政府中心的观念,以致于一谈到规范市场、整治市场便兴致勃勃、干劲十足,而一谈到服务市场、由市场调节,便别别扭扭,一百个不愿意。如上所述,WTO规范体系是依据市场经济的原则而构建的,它的政府行政地位的价值取向是以市场为中心,政府服务于市场。也就是我们现在经常所说的“小政府,大社会”。以市场为中心的价值取向,对以政府为中心的价值取向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一个价值取向的冲击!
其次,就政府的行政依据而言,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封建社会的官本位思想的残余还或多或少地存留在现代中国人的头脑中。而建国后计划经济体制,不但没有消除,反而更助长了权力本位思想的泛滥。加上我国长期不重视行政法律制度建设,许多行政法律、法规长期处于空白状态,所有这些使我国在政府行政依据的价值取向上往往倾向于官本位,而不是法本位。所谓“官大一级压死人”,就是这种价值取向的真实写照。而以权谋私、贪污腐化的众多案例,正是这种价值取向的结果。而WTO规范体系在行政依据的价值取向上,却是倾向于法本位的。所谓法本位,既包括法律优位,即:行政行为不得违反法律,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也包括法律保留,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授权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为行政行为。只有坚持法本位,权力才能受到制约,行政行为才能受到规范,秉公行政才能成为可能。法本位对权力本位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二个价值取向的冲击。
第三,就政府的行政指导思想而言,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将行政称为“牧民”,即将民众作为管理和控制的对象,因此,其行政指导思想必然是以控制和管理为目标。即使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制订计划和组织实施计划都要求有较强的管理控制手段,因此,行政指导思想也必然要坚持管控为主。这种以管控为主的行政指导思想至今还占据我国相当一部分行政官员之头脑。而WTO规范体系在行政指导思想的价值取向上却是以服务为主的,这种服务,既包括服务于市场,也包括服务于行政相对人。所谓服务政府、责任政府,即是这个价值取向的结果。以服务为主的行政指导思想对以管控为主的行政指导思想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三个价值取向的冲击。
第四,就政府行政的评价标准而言,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行政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完成国家计划,与此相适应的行政评价标准必然是“效率”。效率高的行政就是好行政,这是当时不争的事实。至于公平理念,在我国既缺乏历史传统,在当时又不具备现实环境。我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是等级森严、身份分明的不平等社会,在那样的社会中既不存在公平的事实,也不可能产生现代的公平理念。即使在计划经济时代,由于强调阶级斗争,人被划分为不同的阶级,各阶级又享受不同的待遇,地主阶级的子女,即使本人无任何过错,也被剥夺了上大学、招工、招干的权利。而这种不公平在当时恰恰被社会认为是公平的。因此,现代的公平理念在当时根本不可能存在,更不用说成为行政的评价标准了。而WTO规范体系对行政的评价标准却是公平、正义。凡是违反公平、正义原则的行政,即使再有效率,都不是好的行政,非但不是好的行政,并且还要接受司法审查,甚至受到法律制裁。以公平正义为评价标准对以效率为评价标准的冲击,是入世带来的第四个价值取向的冲击。
2、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关系的冲击。
这里所谓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指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入世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冲击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①入世对我国行政主体权力范围的冲击:行政主体的权力范围急剧缩小,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急剧扩大。
入世前,我国行政主体的权力范围是十分巨大的,既包括产业政策的制订,又包括外贸管理,还包括外汇管制。入世后,WTO规范体系要求将应由市场调节的全部事宜交还市场调节,这就意味着我国行政主体的权力范围在极短的时间内要急剧缩小,由此产生的问题,不但包括政府结构、职能和行政方式的调整,而且还包括市场机制的培育、规范和完善。因此,入世对我国行政主体权力范围的冲击,是对我国行政法律关系冲击中最主要的冲击。
与此同时,入世却大大扩大了我国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WTO规范体系中的透明度原则,实际上赋予行政相对人十分宽泛的行政知情权;而有关必须提供向主管机关提出意见的合理时间的规定,实际上赋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异议权和行政建议权。所有这些,无疑扩大了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同时也有效地制约了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
②入世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方法的冲击——从消极的不得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到积极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入世前,我国对行政主体行政方法的制约,主要集中于不得侵犯相对人合法权利上(如行政诉讼法有关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几乎全部是侵权案)。入世后,消极的、不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的要求已经成了行政方法的最低要求,而积极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如尊重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以及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机会均等的市场准入条件等等,便成了行政方法的正常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手段必须大大扩大。除了保证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外⑦,对行政相对人的异议权、建议权、提请注意权等监督权也必须给予切实的保证,同时,对行政行为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也必须切实保证⑧。所有这些,对行政主体的行政方法无疑将产生强烈的冲击。
3、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冲击。
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冲击来自WTO法律规

范对成员国法律体系所提出的统一性、完善性和一致性的要求,换句话说,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冲击,就是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不统一、不完善以及与WTO规范体系的不一致的状况的冲击。下面分别予以阐述:
①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的不统一状况的冲击。
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不统一状况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合法的不统一,一种是非法的不统一。所谓合法的不统一,是指由法律明文授权地方立法机构可以依据实际情况,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变通规定,而产生的不统一。如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可以依照当地的民族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变通规定。由于立法并没有把国家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列入禁止变通规定的法律清单中,从理论上说,就可能存在合法的法律不统一状况;所谓非法的不统一,是指地方立法机关或行政立法机关,为了保护地方利益,制订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甚至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定,而在一段时间内未被发现、未被纠正的。这种情况在我国不但存在,而且情况还相当严重⑨。这就给我们提出了清理和纠正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地方法规的艰巨任务。
②入世对我国行政法律体系不完善状况的冲击。
如上所述,我国在建国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不重视行政法律体系的建设,导致我国在入世前,许多行政法律规定都处于空白状态。入世后,我国加快了行政立法速度,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就先后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即使如此,我

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其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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