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求公约裁定的执行程序不应比适用于本国裁决的程序更麻烦。在今天看来,公约未就执行程序作出某种程度统一规范的努力,在现实中已造成了适用中的实际问题,比如执行期限、执行效率方面的问题。
寻求执行公约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满足公约第4条中的形式要求,向有关法院提交裁决和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认证之副本,及如有必要,还应提供相应的翻译件,便满足了获得执行许可的表面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此后举证责任转由抗拒执行的被申请人承担。公约第4条旨在便利裁决的执行,为申请人设置的条件毫不苛刻,第4条所述之条件为申请执行公约裁决的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全部条件。 当然,尽管公约规定的执行条件对申请人来说已经很容易做到了,一些倾向执行的国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仍有更为宽松和灵活的做法。如允许申请人补充缺少的文件;或在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前提下,不对申请材料做符合公约的严格形式要求。
分析《纽约公约》条文的具体规定,对于适用于公约的仲裁裁决的形式,尽管未像对待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那般着重强调,但书面形式的要求仍然存在于公约之中。第4条规定的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必须遵循的条件是向执行法院提交两种文件:①经鉴定为真实的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②公约第2条所述之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
显而易见,如果仲裁裁决书可以非书面的形式,如口头形式作出,那么如何能提交该口头裁决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而且,作为法律上生效的判决,往往是以文书方式出现的。也许,就是因为这是一个不言自明且早已被广泛认可的规则的缘故,公约里未专门说明。裁决的书面要求也可以认为是一个统一规范,各国法院在实践中从未对此提出质疑。
世界各国有关的仲裁立法同样证实了这一统一规范,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对仲裁裁决的形式及必须载明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比如,都要求以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作为裁决生效的条件,有的国家明确规定裁决必须附具理由,等等。以中国仲裁法为例,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3、公约第5条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及第6条暂缓执行的规定
众所周知,《纽约公约》是一部具“执行倾向”的国际公约,其宗旨便是推进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实际上经过40年的努力,它已经基本上实现了这一目标。而这一成就的取得,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公约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有限理由的统一规定。通过对法院拒绝执行环节的规范,保证了公约裁决的顺利承认和执行。
公约第5条详细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2)违背正当程序,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未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辩机会的;(3)仲裁庭越权才觉得,如未越权裁决部分可分割出来,则该部分仍应被承认和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未作约定时违背仲裁地法律的;(5)无效裁决: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已被做出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中止的。
除上述5条理由外,裁决执行国法院还可依职权主动审查:(1)争议事项是否依该国法律为可仲裁事项;(2)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是否将违背该国公共政策。如经审查,不符合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的要求,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如果裁决书业经向作出国或其所依据的适用法律国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中止,受理执行申请的外国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暂缓作出执行裁定;或依申请方之请求,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纽约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穷尽性的,不存在其他可援引作为拒绝执行的情形,而且公约规定中不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法院不得以仲裁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为由拒绝执行,同时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承担。
第5条的本质是支持执行,构成拒绝执行的理由不仅是穷尽性的,而且应被狭义的理解。第5条第1款中的拒绝执行的情形,只有在严重情况下才予认定;法院只应在严重违反公共政策的极端情况下采纳该第2款的理由。因此,第5条及公约作为整体的正常运作其实十分依赖于国家法院遵循这一狭义解释的意愿。抱有对非国内法律渊源的怀疑态度,以及对希望在本国土上强制执行裁决的外国人的偏见,事实上法院最有可能错误解释和滥用的条款就是公约第5条的规定。 但是,总体上讲,各缔约国法院对第5条的适用是符合公约精神的,被不恰当的拒绝执行的案例比例极小。
4、在公约第4至第6条中规定的执行条件被遵守的前提下,使用裁决执行地的程序规则。换言之,公约规定关于执行裁决的未尽事宜,由执行地的程序法进行规范。
《纽约公约》第4至第6条规定了:①执行的条件;②拒绝执行的理由;和③暂缓作出执行裁定的条件。除此之外,在具体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还会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其他程序方面的问题,如证据披露、禁止翻供、或放弃异议、冲抵或反请求、裁决并入到判决条款、公约裁决的执行时限及裁决利息问题等等。这
故当事人在考虑申请强制执行公约裁决时,应对执行地国的有关程序规则进行必要研究。一般来说,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上有三种情形:①以特别法案中的特殊规定方式执行程序;②同一般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③按照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在几个不同的公约缔约国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申请人可选择其认为更容易获得执行的国家去申请执行,选择条件之一便是该国关于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规则。即便不存在选择的机会,那么认真了解执行地国的程序规范及有关问题,仍会对申请人日后的申请执行程序大有裨益。
由于各国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分歧,《纽约公约》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而是听凭各国自行处理。在公约的实施过程中,由此引发的问题和适用中的差异,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
5、公约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与已撤销裁决的执行问题
最后,《纽约公约》为达到使仲裁裁决被最大限度的承认或执行的目的,在规定了执行条件、拒绝执行的有限理由、及延缓执行的条件后,还设立了一个“更优惠权利条款”机制,给予执行申请人援引较公约更为优惠的适用于执行地国的其他条约或国内法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以执行其胜诉裁决的权利。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以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认可的方式及在其许可之范围内,援用有关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该条款被著名学者范登伯格教授冠名为“更优惠权利条款”。该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时,选择缔约地国就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或其参与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而放弃适用《纽约公约》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机制为那些据《纽约公约》无法执行的裁决提供了一个解决办法,例如,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不符合公约第2条对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但符合执行地国法律更宽松的形式规定,则仍可依该国之法律得以执行。所以,《纽约公约》虽在一定程度上有规范裁决执行的作用,但其目的并不是设立一个全面地和统一的执行体系,而仅仅是使外国裁决的执行变得更容易些。 第7条第1款的规定就是一个明证,公约允许当事人依其他法律申请执行按公约条件本不能执行的裁决。
虽然公约中使用了“任何利害关系人”这样含混的用词,未指明到底哪一方当事人,裁决胜诉方或败诉方,甚至于第三人,有权援引该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对此无论是理论上的理解,还是各国的实践,似乎并不存在问题。如果允许败诉方选择适用法律,它无疑会选择最不利于裁决执行的法律,其结果将于公约支持执行的倾向和宗旨相违背。所以,原则上讲,被申请执行人无权作出此项选择。“更优惠权利条款”只能由裁决申请执行人来行使。
各国法院在以往的实际操作中,并不经遇到援用“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案例,仅有法国、比利时等少数国家有此判例。有些国家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较公约的的规定更优惠,如德国,德国法不像《纽约公约》那样把仲裁协议的无效性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即便该裁决可因仲裁协议无效在裁决作出国法院被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第3页)》
本文链接地址:http://www.oyaya.net/fanwen/view/143577.html
寻求执行公约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满足公约第4条中的形式要求,向有关法院提交裁决和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认证之副本,及如有必要,还应提供相应的翻译件,便满足了获得执行许可的表面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此后举证责任转由抗拒执行的被申请人承担。公约第4条旨在便利裁决的执行,为申请人设置的条件毫不苛刻,第4条所述之条件为申请执行公约裁决的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全部条件。 当然,尽管公约规定的执行条件对申请人来说已经很容易做到了,一些倾向执行的国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仍有更为宽松和灵活的做法。如允许申请人补充缺少的文件;或在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前提下,不对申请材料做符合公约的严格形式要求。
分析《纽约公约》条文的具体规定,对于适用于公约的仲裁裁决的形式,尽管未像对待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那般着重强调,但书面形式的要求仍然存在于公约之中。第4条规定的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必须遵循的条件是向执行法院提交两种文件:①经鉴定为真实的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②公约第2条所述之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
显而易见,如果仲裁裁决书可以非书面的形式,如口头形式作出,那么如何能提交该口头裁决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而且,作为法律上生效的判决,往往是以文书方式出现的。也许,就是因为这是一个不言自明且早已被广泛认可的规则的缘故,公约里未专门说明。裁决的书面要求也可以认为是一个统一规范,各国法院在实践中从未对此提出质疑。
世界各国有关的仲裁立法同样证实了这一统一规范,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对仲裁裁决的形式及必须载明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比如,都要求以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作为裁决生效的条件,有的国家明确规定裁决必须附具理由,等等。以中国仲裁法为例,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3、公约第5条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及第6条暂缓执行的规定
众所周知,《纽约公约》是一部具“执行倾向”的国际公约,其宗旨便是推进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实际上经过40年的努力,它已经基本上实现了这一目标。而这一成就的取得,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公约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有限理由的统一规定。通过对法院拒绝执行环节的规范,保证了公约裁决的顺利承认和执行。
公约第5条详细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2)违背正当程序,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未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辩机会的;(3)仲裁庭越权才觉得,如未越权裁决部分可分割出来,则该部分仍应被承认和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未作约定时违背仲裁地法律的;(5)无效裁决: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已被做出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中止的。
除上述5条理由外,裁决执行国法院还可依职权主动审查:(1)争议事项是否依该国法律为可仲裁事项;(2)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是否将违背该国公共政策。如经审查,不符合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的要求,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如果裁决书业经向作出国或其所依据的适用法律国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中止,受理执行申请的外国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暂缓作出执行裁定;或依申请方之请求,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纽约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穷尽性的,不存在其他可援引作为拒绝执行的情形,而且公约规定中不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法院不得以仲裁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为由拒绝执行,同时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承担。
第5条的本质是支持执行,构成拒绝执行的理由不仅是穷尽性的,而且应被狭义的理解。第5条第1款中的拒绝执行的情形,只有在严重情况下才予认定;法院只应在严重违反公共政策的极端情况下采纳该第2款的理由。因此,第5条及公约作为整体的正常运作其实十分依赖于国家法院遵循这一狭义解释的意愿。抱有对非国内法律渊源的怀疑态度,以及对希望在本国土上强制执行裁决的外国人的偏见,事实上法院最有可能错误解释和滥用的条款就是公约第5条的规定。 但是,总体上讲,各缔约国法院对第5条的适用是符合公约精神的,被不恰当的拒绝执行的案例比例极小。
4、在公约第4至第6条中规定的执行条件被遵守的前提下,使用裁决执行地的程序规则。换言之,公约规定关于执行裁决的未尽事宜,由执行地的程序法进行规范。
《纽约公约》第4至第6条规定了:①执行的条件;②拒绝执行的理由;和③暂缓作出执行裁定的条件。除此之外,在具体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还会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其他程序方面的问题,如证据披露、禁止翻供、或放弃异议、冲抵或反请求、裁决并入到判决条款、公约裁决的执行时限及裁决利息问题等等。这
些具体程序问题,公约规定应由仲裁裁决执行地的程序法解决。
故当事人在考虑申请强制执行公约裁决时,应对执行地国的有关程序规则进行必要研究。一般来说,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上有三种情形:①以特别法案中的特殊规定方式执行程序;②同一般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③按照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在几个不同的公约缔约国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申请人可选择其认为更容易获得执行的国家去申请执行,选择条件之一便是该国关于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规则。即便不存在选择的机会,那么认真了解执行地国的程序规范及有关问题,仍会对申请人日后的申请执行程序大有裨益。
由于各国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分歧,《纽约公约》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而是听凭各国自行处理。在公约的实施过程中,由此引发的问题和适用中的差异,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
5、公约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与已撤销裁决的执行问题
最后,《纽约公约》为达到使仲裁裁决被最大限度的承认或执行的目的,在规定了执行条件、拒绝执行的有限理由、及延缓执行的条件后,还设立了一个“更优惠权利条款”机制,给予执行申请人援引较公约更为优惠的适用于执行地国的其他条约或国内法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以执行其胜诉裁决的权利。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以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认可的方式及在其许可之范围内,援用有关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该条款被著名学者范登伯格教授冠名为“更优惠权利条款”。该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时,选择缔约地国就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或其参与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而放弃适用《纽约公约》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机制为那些据《纽约公约》无法执行的裁决提供了一个解决办法,例如,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不符合公约第2条对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但符合执行地国法律更宽松的形式规定,则仍可依该国之法律得以执行。所以,《纽约公约》虽在一定程度上有规范裁决执行的作用,但其目的并不是设立一个全面地和统一的执行体系,而仅仅是使外国裁决的执行变得更容易些。 第7条第1款的规定就是一个明证,公约允许当事人依其他法律申请执行按公约条件本不能执行的裁决。
虽然公约中使用了“任何利害关系人”这样含混的用词,未指明到底哪一方当事人,裁决胜诉方或败诉方,甚至于第三人,有权援引该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对此无论是理论上的理解,还是各国的实践,似乎并不存在问题。如果允许败诉方选择适用法律,它无疑会选择最不利于裁决执行的法律,其结果将于公约支持执行的倾向和宗旨相违背。所以,原则上讲,被申请执行人无权作出此项选择。“更优惠权利条款”只能由裁决申请执行人来行使。
各国法院在以往的实际操作中,并不经遇到援用“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案例,仅有法国、比利时等少数国家有此判例。有些国家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较公约的的规定更优惠,如德国,德国法不像《纽约公约》那样把仲裁协议的无效性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即便该裁决可因仲裁协议无效在裁决作出国法院被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