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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往往对一方当事人极为不利,有时甚至对双方都不利,更体现不出法律上的平等和公平。因此公平责任介入到其中,对那一部份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就可以有效弥补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护上的单方性和惩罚上的绝对性之不足,使两者能够在该体系中实现互补与协调统一,真正构建出相对合理与完善的二元归责体系。

  3.3.2 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的违法性,在我国学术界尚存争议,但大多数学者都赞同将其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且 “二要件说” 主张的所谓过错吸收违法性以及损害结果吸收违法性显然也是站不住脚的,但在对违法性的认定上仍存有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对违法性作广义上的理解,应当既包括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违反,又包括对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的违背;[10](P……167)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对违法性的认定不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例如佟柔认为违法性以是否违反国家对环境保护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准,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污染环境者不负民事责任。[11](P.582~583)显然,如果对违法性作广义上的理解,那么只要有环境污染侵权事件的产生,且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后果,那么其的行为也就自然而然具有了违法性的性质,从表面上看,其只不过是将违法性视为一种结果不法性,但从本质上讲,其实是变相地否认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对于违法性的界定应当以对现行的法律规范之违反为。我国目前关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主要有四类:(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三)国务院各部、委、局颁布的法律;(四)地方性环境保护规章。对于违反上述规定而产生环境污染侵权的,就应当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对于依照法律、法规合法排污的,其的污染行为所造成环境污染侵权就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加害方也不能因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免责,而应当基于对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的损害程等方面考虑,选择适用相对公平合理的公平责任。

  3.3.3 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者也并非格格不入,而是有许多共同之处,例如两者在不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不以惩罚过错而弥补损失为归责目的等方面,大体上是相同的。[12](P.115)两者在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中,以是否具有违法性而分别承担公平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这样可以使责任得到合理区分,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较好保障,而不至于使一方陷入极为不利的境地,真正实现该体系在该领域内的宏观把握。

  4.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二元归责体系

  4.1二元归责体系中两者调整范围的划分及其地位的认定

  在该二元归责体系下,对不法性的认定是基于行为的不法性,而非结果的不法性,也就是说,当一个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发生时,我们不是基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而去认定行为的不法性,而是从行为的不法性去认定其是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一方面,如其明显存在着超标排污等违法行为,那么依照法律就应当认定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使此违法行为尚未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当首先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如果此行为同时造成了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也存在相关的因果关系,此时就产生了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和环境行政责任的竞合,那么其不仅要承担民事上的无过错责任,而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如其正常合法的排污行为在客观上却造成了损害后果且此损害后果和其的排污行为也的确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因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排除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但加害人也不能因此而免责。法院基于公平和正义的考虑,由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而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责任如何分担则既可以通过法官的裁判行为来认定,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调解来实现。

  在二元归责体系中,我们要首先肯定的使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

体地位,这并不是因为其为法定归责原则,而是因为其在处理日益呈现复杂化、多样化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其在危险防范、违法惩处等方面具有其他归责不可动摇的主导地位,但在该二元体系中,我们也不可否认公平责任的补充作用,在那一部分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我们就应当排除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选择适用公平责任。这种以构成要件上是否包含违法性来区分不同责任的方式,其实是对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学说上存在争议的“二要件主义”和“三要件主义”的折衷主义,既有效地避免了因笼统适用“二要件主义”对合法排污者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造成的严重不利后果,又限制了因实行“三要件主义”而产生的合法排污行为的免责,对由于合法排污行为而产生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仍应承担响应的责任(即公平责任)。而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由于免责事由的出现而使加害人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导致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对此二元归责体系并不涉及免责的出现而适用任何责任,既然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其的法定免责事由,那么在法定免责情况出现的情况下,排污方当然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笔者认为,在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显然受害者无法从排污企业那得到必要的救济,那么政府作为企业市场行为的宏观管理者,应当通过在日常的管理中向企业所征收各种税、费(包括排污费)所积累起来的财政资金优势,给予那些因环境污染损害事件的发生而衣食无着的受害者以必要的救济,对此,通过政府的力量创设相关的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基金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尝试。

  4.2二元归责体系的协调机理

  二元归责体系中责任的分配关键在于该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不具有违法性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即使它客观上也具备了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也排除了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而选择相对公平之公平责任的适用。而责任落位的关键则在于加害方的经济能力和受害方的救济上,二元归责就是尝试着从宏观上去寻找两者的平衡点。同时在该二元归责体系下,在对两者的适用过程中,也可以充分借鉴和吸收彼此的优点,使两者在该体系中形成一种有序的状态,

《环境污染侵权归责体系的二元论(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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