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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结算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与设计


ISSA O保证金要求 GAO 衍生交易风险的定义与衡量 C30BIS
操作性风险 计算机备分 ACG 系统灾难测试 ACC
  1.我国目前未实现银货对付制度(DVP),钱券交收存在时间差,这使得我国证券结算公司暴露在本金风险之中,同时,在现实中它也是券商透支的制度性根源之一。

  银货对付(DeliveryVersusPayment,以下简称DVP),意即“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或“钱券对付”。按照1995年国际证券服务协会(ISSA)所作的定义,它可以表述为证券从卖方转移到买方的同时资金从买方转移到卖方,其间不能有时间缝隙(TimeGap);交付一旦发生具有终结性,不可撤消。所有证券交易的结算都应采用DVP方式进行,是国际清算银行30人专家小组(G-30)于1989年针对1987年全球性股灾造成结算风险而提出的建议,其目的是为了减少或消除证券结算中的本金风险。这一建议的提出,立即得到世界各国结算机构的积极响应和广泛采纳。目前英国、德国、美国、香港、世达银行等很多国家(地区)的证券结算系统和国际清算机构都已实现了即时的、最终性的、不可撤消的银货对付。而我国目前尚未实现DVP,证券交收与资金交收存在较长的时间差。从投资者——券商层面来看,资金交收先于证券交收,投资者在T+0买入的股票在T+1才允许卖出,而当天卖出股票的资金在当天即可用于买入股票,只是若要提取资金须在T+1开市后进行;从券商——交易所结算公司层面来看,证券交收先于资金交收,证券交收在T+0收市后至T+1开市前这一段时间完成,而资金交收在T+1全天完成。在证券交收与资金交收存在时间差的情况下,我国未建立相应保障制度如担保制度和待交收制度,这就为券商违约透支提供了可乘之机,使得交易所结算公司面临信用风险特别是本金风险。

  2.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待交收制度。待交收制度是指股份交收(股份由卖方帐户划入买方帐户)等待资金交收(款从买方划入卖方帐户)完成后进行的一种行为约束。在这种制度约束下,结算公司在未收到券商证券买入款前,可以将其买入股份冻结,从而可以防范结算公司券已过户,而钱收不回来的本金风险。我国上海、深圳证券结算公司股票登记结算规则对买空会员的处理办法中规定,若会员发生买空行为,将其买空股票存入结算公司待交收帐户予以冻结,并对该部分股票强制卖出。这也就是说,从法规上我们已经建立了待交收制度,当某个结算会员的结算备付金不足履行其结算义务时,结算公司有权将结算成员已经购买的证券转入待交收帐户予以冻结。但是,在具体实施中,由于我国款券在交收时间上存在时间差,券从卖方到买方的转移在前,钱从买方到卖方的转移在后,因此,当发现会员买空(透支),证券实际上早已转入买方帐户,这时将会员买空股票转入待交收帐户冻结,是一种事后处理买空的办法,这里的待交收并不具有“等待交收”的意义,因此我国的待交收制度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待交收。同时,由于我国资金结算和证券结算(即款和券的结算)在管理体系上不对称,资金结算实施法人结算,在其结算过程中,登记结算公司只与会员法人发生结算关系,其管理范围只到结算会员这一级;而证券存管在名称上是法人管理(如上海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但实际的证券管理范围不只到会员法人这一级,结算公司的管理权限延伸到会员法人名下的投资者证券明细帐户,因此,实际操作中,面对成千上万个投资者证券明细帐户,将谁的证券帐户上的股票划转冻结,其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很难有效解决,从而我国所谓的待交收制度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证券借贷制度不完善,使得证券结算中的流动性风险缺少了防范机制,由此证券结算风险管理系统变得很不完备。现阶段我国在法律上禁止买空卖空的融资融券活动,但这毕竟不是长远之策,因为融资融券在不成熟市场对股价可以起到推波助澜,增大市场风险的作用,而在成熟市场则可以起到平抑股价,降低市场风险的作用;禁止融资融券等于堵住了券商、投资者融通款券之道,使得证券结算中的流动性风险缺少了防范机制,由此证券结算风险管理系统变得很不完备;融资融券在一个成熟型、开放型、国际化的现代证券市场中是必不可少的。事实上,我国管理层已经认识到融资融券的正面作用,2000年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贷款,这为券商融资拓宽了渠道。但是,目前我们仅允许以券融资,并不允许以资融券或以券融券,因此,证券借贷机制尚未完整地建立起来。

  4.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模式上存在缺陷,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券商自营资金混合管理的模式,为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为券商透支和流动性风险的产生提供了温床。

  5.我国事前结算风险管理尚缺乏有效机制,使得证券结算公司面临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较大,在国际证券结算舞台上的竞争能力较弱。同时,我国尚缺乏针对高风险结算会员的附加管理措施,风险监控能力有限。

  6.我国结算保证金制度和最低清算资本要求的确定方式还需完善。我国结算保证金的计算含义不够明确,没有考虑结算会员所暴露的风险程度;保证金调整期过长,不能及时反映券商头寸的变化;在保证金的运用上,没有明确结算会员风险共担的法律责任,保证金共用缺少了法律依据。同时,我国规定结算会员结算头寸帐户应当存有足够余额以确保日常结算的顺利完成;会员法人在交易所开立结算帐户时,需交纳结算头寸25万元。这种确定最低清算资本金的方法带有较强的主观性,没有考虑结算会员(证券公司)证券组合多样化程度和买入股份和卖出股份头寸的变化,其科学性、合理

《我国证券结算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与设计(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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