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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


会公共利益。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负有监督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其权力行为不具有实质处分的性质,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以后,检察机关应当有权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但是,具体到环境公益诉讼,环保部门则担负着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环境权益的重要职责。其特殊的环境管理职责、优越的取证手段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得天独厚的条件。

  如果说法律赋予环保部门对国家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利益进行行政管理是防止国家环境资源和公共环境利益受侵害的保证,那么,法律赋予环保部门依法行使保护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民事起诉权,则是在国家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环境权益受到侵害后进行补救的重要途径。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往往不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导致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其诉权,也常常因为起诉与否与他们的自身利益无直接的关系而无人起诉。此时,环保部门以其特殊的环境管理职责,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最好的选择。因为证据是诉讼成败的关键,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管理者,一方面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保全证据等手段最及时、最直接地发现侵害行为和采集证据,另一方面,环保部门掌握了采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监测工具,能及时有效地采集证据,承担诉讼举证责任最为有利。

  当然,环保社团组织和公众也应当是环境公益诉讼不可缺少的主体,当国家机关对某些损害公益行为会顾虑方方面面的关系、面临重重压力而懈怠起诉时,“舍得一身剐,敢把皇帝拉下马”的民众却在诉讼意志上很少会受到干扰,更敢于举起公益诉讼大旗,弥补了不足之处,便于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国家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形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人人喊打的局面,从而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可借鉴国外的告发人诉讼制度,对胜诉的原告给予适当的奖励。

  ——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举证责任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的原则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

  对于公众因环境污染纠纷提起的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公众或环保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起因是

环境污染公害,如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分担原则,众多的公害受害者就难以得到真正的司法保护。原因之一就是他们在许多情况下不可能就某些要件举证,主要体现在公众一方难以举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等等。在公害案件中,一是由于受害人缺乏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对大气、水质污染缺乏相应的监测手段和监测工具,而无法获得确凿的证据;二是由于发生危害的复杂性和说明危害发生机制的困难性使受害人无法举证;三是由于科技、文化水平的限制,一般人难以知道某种污染可能造成某种危害(包括将来的危害),以及专有技术和生产工艺的保密性,也使受害人难以对加害人有无过错举证。所以在环境公害案件中,原告方往往只能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侵权人在环境侵权的主观过错、行为违法性、因果关系方面的事实很难或根本不可能举证。要查明公害的原因需要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大规模的科学调查,作为普通的公众其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进行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使公众的举证责任得到缓和,公众作为原告只要对自己主张的因果关系的盖然性举证证明就算是完成了举证。

  环保部门或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其特殊的身份和职责,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这些国家机关有权力开展调查取证活动,可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证据保全等手段有效地采集证据;二是国家机关特别是环保部门拥有收集证据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才,可以获得充分确凿的证据。

  ——诉讼请求应包括赔偿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在于制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害和获得损害赔偿。无论谁作为原告,如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主张,应该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获得胜诉。至于损害赔偿,则比较复杂,这类案件,受害人众多,受害情况不一,最终损害结果可能一时也难以确定,特别是对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损害目前还难以计算,还存在不少法律和技术上的障碍,但是,违法者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实践中,可以如北京市环保局一样提出缴纳罚金的诉讼请求,罚金的数额应高于其违法所得,以阻吓违法者,达到利用经济手段解决环境问题的目的。此外,为了鼓励环保社团组织和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对其胜诉后进行奖励,奖励金应以全额赔偿金的一定比例为限,正如国外的告发人诉讼。

  ——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精神。在当前,一些法院拒绝受理环保部门、检察院或公众起诉的公益诉讼案件,理由就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事实上,在绝大多数国家,检察院等国家机关和公众都是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只是范围大小有所区别而已。在我国,那些涉及到国家环境利益和公共环境利益的案件,因为没有确定的受害人作为诉讼主体而无

《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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