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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


品判断为假,那也排除不了这种“知假买假”仍然是“疑假买假”。如上所述,“疑假买假”并不能证明购买者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最后,仅举证证明原告以前曾经有过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也是不够的。以前曾经有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证明不了此次购买被告的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购买产品的动机只是为索赔,其举证必须要达到这样的证明程度:依法成立的产品检验机构已经做出了认定该产品为假的检验结果、原告是在得到该检验结果后才购买的该产品。
从上述三个方面考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对买假索赔的案件的审理中,不限定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数量,如果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产品的不合格已经过依法成立的检验机构做出检验结果,并证明原告是在得到这一检验结果后才购买该产品的,那么就应当将原告认定为消费者,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裁判。这样,便可既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又不违背现行《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具体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现行法律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效。
以上提出的假货泛滥的立法根源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限于个人的研究能力,可能不很全面。但是,在对知假买假者该不该受到《消法》保护的问题的讨论中,如果人们能应用一些系统思想,将知假买假现象,与假货泛滥现象、立法、司法状况联系起来进行讨论,无疑会更有助于社会对产品质量的长期控制,也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短期困惑。

作于2003年2月。
作者于洪军,1953年生,现为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迅地址:辽宁省喀左县城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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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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