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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


于洪军
内容摘要:为了使《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具有科学性,也即符合客观规律,我们应将该条规定后面增加一句:“但最低不低于国家上年度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0年度的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4元。)可以想见,这样的法律发布施行之后,真可说是“造成了陷假货于灭顶之灾的汪洋大海”。到那时,假货恐怕就成了稀世之物,人们想买都买不到了。
在短期的司法对策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对买假索赔案件的审理中,不限定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数量,如果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产品的不合格已经依法成立的检验机构做出检验结果,并证明原告是在得到这一检验结果后才购买该产品的,那么就应当将原告认定为消费者,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裁判。这样,便可既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又不违背现行《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具体规定。

“知假买假”者应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的保护?这个问题已经争论了好多年了。但专家及大众对这一问题始终不能形成大体上的共识。而且,长期的争论,却既没有推动相关的立法,也没有解决司法上在这一问题上的困惑和不统一。与此相关的,连年媒体曝光、3·15喊打,又没有遏制住假货的泛滥。我想这与我们在对知假买假及假货长期泛滥现象的认识上,较少从系统观点考虑有关。
根据系统科学原理,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失控,是整体的法律系统的子系统不科学、不完备、排列组合不合理,以致法律系统的调整这方面社会生活的功能太弱造成的。我们知道:知假买假是与假货泛滥相伴生的,没有假货泛滥的长期存在,就不会有人以打假为职业去知假买假。而假货的长期泛滥,根源在于立法,即我们制定的法律,作为一个系统,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能太弱了。所以,讨论知假买假者应不应当受到《消法》的保护问题,不能不先讨论假货的长期泛滥问题,只讨论前者不讨论后者是舍本逐末;而讨论假货的长期泛滥问题,则必须首先找出这一现象长期存在的立法根源;找到了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遏制假货泛滥,以至消除知假买假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一、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
假货充斥市场且达到长期泛滥的程度,已给社会造成了相当大的危害。这种局面的形成,在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当然有着极其复杂的社会原因。然而,根本的原因在于我们的立法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㈠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在科学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的科学性,是指法律规范表现客观事物规律的性能。这些客观规律不仅包括法律调整对象的内在规律,也包括法律规范本身固有的规律。立法者只有遵循这些客观规律,将这些规律表现在法律当中,所制定并发布施行的法律才有可能实现立法者预期的目的。完全违背客观规律的法律,在实施中将成为一纸空文;部分违背客观规律的法律,则必定降低它在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
我国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主要是《产品质量法》(以下称《质量法》)和《消法》中的部分规定。在这两个法律中,有两种主要的法律规范的设置不科学:
1.对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的法律规范设置得不科学。如果绝大多数消费者都能主动地起来与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假货泛滥的状况就不可能长期存在。可见,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者作斗争的法律规范,在对产品质量问题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中应占有特别重要的位置。我国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的法律规范,规定在《消法》第四十九条中。但正是由于这条法律规定的不科学,才使得它在发布、施行后并没有对消费者真正起到鼓励作用。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仅就关于“提供商品”方面的规定而言,从立法者的主观意图来看,如果经营者出售了假冒伪劣产品给消费者,他就至少要按该产品价款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从而既惩罚了经营者,也鼓励了消费者向违法的经营者作斗争。但是,立法者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绝大多数消费者所购买的消费品,价款额度并不是很大。对于价款在近万元以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来说,增加赔偿额为该产品价款的一倍,确实是对购买者索赔行为的一种鼓励、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一种惩戒。而对于价款在十元、百元乃至千元以下的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购买后,则需再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历尽交涉、请律师、起诉、开庭、执行等多番周折,才有可能得到不过十元、百元或千元以下的增加赔偿额。从成本考虑,绝大多数消费者选择的,只能是放弃索取增加赔偿额的权利。试想:如果我们在一定距离之外买了一件价款为几元钱的假冒伪劣产品,与其再返回与经营者交涉多讨回几元钱,倒不如认倒霉更为理智;如果我们买了一件价款为十几元、几十元、几百元甚至几千元以下的假冒伪劣产品,当经营者答应退货返款时,我们一般不会选择再通过诉讼追索数额为价款一倍的增加赔偿额。“为一元钱打官司”是特例,我们永远不能指望通过宣传,让绝大多数人都能为几元钱提起诉讼。
从经营者一方考虑,当他经营的假冒伪劣产品价格额度较小时,他事先就知道绝大多数购买者会自认倒霉,不会返回来找他要求退货返款,要求退货返款的只是个别人,在抵赖不过时,一般情况下,退款就是了,利益大于风险;即使有人起诉,他增加赔偿的产品价款一倍的额度,比起他经营该产品所赚的利润的额度来微乎其微,充其量,他不再经营这种产品而改为经营其他假冒伪劣产品罢了,利益仍然大于风险。而其他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更不会从经过诉讼多赔了价款一倍的案例中受到丝毫的警示。
假货屡禁不绝,概缘于此。
在经济活动中,人们不会为较小利益付出较大的成本,也不会因较小的风险而放弃对较大利益的追求。这是一条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没有反映这条规律而失去了科学性,故在实践中没有象立法者所预期的那样,产生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者作斗争和惩戒制假、售假者的功效。
为了使《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具有科学性,也即符合上述客观规律,我们应将该条规定后面增加一句,变成“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最低不低于国家上年度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0年度的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4元。)为违法经营者设定的这种有参照标准的财产压力,是能够与经营者制假、售假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适应、相抵消的。这便可以使消费者选择与违法经营者作斗争后,能够得到大于成本的利益,从而真正得到鼓励,也可以使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风险大大高于其因此得到的利益。可以想见,这样的法律发布施行之后,人人都可以成为“打假英雄”,真可说是“造成了陷假货于灭顶之灾的汪洋大海”。到那时,假货恐怕就成了稀世之物,人们想买都买不到了。
2.对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法律规范设置得

不科学。杜绝假货,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包括各级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各级政府和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的作用是关键性的。它们享有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力,也对国家承担着控制产品质量的义务。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不履行其对国家应尽的控制产品质量的义务,对社会造成危害将会更大。因此,对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光进行思想教育作用不大,还应当将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产品质量控制行为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用法律规范加以约束。
在我国,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法律不是没有,但历来都失之于不全面、不具体和制裁不力。我国社会长期存在的执法不严现象,根源就在于此。作为特别法,《质量法》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但这些主要负责人承担什么具体的“法律责任”呢?在该法的第五章“罚则”部分没有具体规定;对产品质量控制机关不履行《质量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行为(例如玩忽职守致使辖区内假货泛滥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质量法》没有规定。第六十五条虽然规定了有关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的部分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但规定的制裁却只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笼统的规定,不过是在重复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任何特别之处。而《质量法》第六十八条和《消法》第五十三条,虽然对有关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无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而其规定的制裁,也与《质量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样,不过是在重复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立法情况可以看出,《质量法》和《消法》在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方面,存在着三点缺陷:第一,设定的行为标准不全面;第二,,设定的行为标准不具体;第三,没有具体设定由谁对违法行为人施加多大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压力(制裁)。抛开第一点不谈,仅就第二、第三点来说,上述法律规定就是违背了法律规范本身所固有的规律的: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标准要明确具体,所设定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压力(制裁)要正好与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相抵消,不能过大

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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