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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母公司在中国建立“投资公司”的法律问题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应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委托依法设立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申请手续的,应出具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托授权书。

六、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

首先可以将投资公司经营的业务规定分为:1、投资公司成立后一般许可的经营范围;2、投资公司营业后,经申请后扩大的经营范围; 3、投资公司禁止的经营范围。

(一)、投资性公司许可的经营范围

1、 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2、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所投资企业 提供下列服务:
  1)、 协助或代理其所投资的企业从国内外采购该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
  2)、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同意和监督下,在其所投资企业之间平衡外汇;
  3)、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产品生产、销售和市场开发过程中的技术支持、员工培训、企业内部人事管理等服务;
  4)、 协助其所投资企业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3、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4、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为其关联公司提供与其投资有关的市场信息、投资政策等咨询服务。
5、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提供财务支持。
6、投资性公司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持有境内其它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起人或股东 。

 (二)、投资公司营业后,经申请后扩大的经营范围

投资性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无违法纪录,注册资本按照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投资者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额不低于三千万美元且已用于其所投资企业的投资的,投资性公司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向商务部提出申请(需报送的文件有: 投资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正本;投资性公司董事会决议正本;修改后的投资性公司章程正本;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的复印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正本;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所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正本),获批准的,还可依其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经营下列业务:
1、 受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开展下列业务a、在国内外市场以经销的方式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b、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运输、仓储等综合服务。
2、 以代理、经销或设立出口采购机构的方式出口不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国内商品;
3、 购买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系统集成后在国内外销售,如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不能完全满足系统集成需要,允许其在国内外采购系统集成配套产品,但所购买的系统集成配套产品的价值不应超过系统集成所需全部产品价值的50%;
4、 为其所投资企业的产品的国内经销商、代理商以及与投资性公司、其母公司签有技术转让协议的国内公司、企业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
5、 在其所投资企业投产前或其所投资企业新产品投产前,为进行产品市场开发,允许投资性公司从其母公司进口少量与所投资企业生产产品相同或相似的非进口配额管理的产品在国内试销;
6、 为其所投资企业提供机器和办公设备的经营性租赁服务;
7、 为其母公司生产的产品提供售后服务;
8、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中国企业的境外工程承包。

  需要注意的是: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者进口试销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应使用投资性公司注册资本中的现汇出资、外汇利润或境外外汇借款资金。上述进口金额每年累计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当年进口金额未超过公司注册资本中现汇出资的35%的剩余部分,不得转入下年度使用。
  
(三)、投资公司禁止的经营范围
 
投资性公司不得直接从事生产活动 ,并禁止在国家不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进行投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当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已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1、技术水平落后的;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七、投资公司的机构与解散

(一)、投资公司的机构
按《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投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机构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同,也即有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
由于按《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可以有独资的形式,所以就有了一人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按公司法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就是说,公司法并没有涉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外的外商可以单独投资设立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按照2000年修正的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的规定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外商也可以单独投资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但问题是投资公司不能像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那样从事生产性行业,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等规定对其不适用。只有专门的《关于外商投

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加以规范。如何在适用时平衡法规之间的冲突呢?所以我们需回到了“立法特权”的总则 。首先,即法律运用者有义务先检查使用的法规是否已被立法者具体化了,也就是说要寻找出哪些具体化的法规法条,如果立法者已有具体特定的法规时,那么问题就简单了。倘若两个法规具有相应的规定,那么具体的先于抽象与普遍的规则,比如外资企业法与公司法一起适用时,外资企业法是特别法,公司法是一般法,两者发生冲突应适用外资企业法。除非是一个绝对的法则(比如“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与保护是所有国家权利机关的义务”之类的法则)排除了所有的普遍与具体的法则 。这样似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可以优于《公司法》适用。但问题是:《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是由国务院所属的机构(商务部)的行政法规(外资企业法是人大颁布的),《公司法》是根据宪法由人大颁布的。那么具体的先于抽象与普遍的规则还能不能适用,如能适用,那么是否有行政规范修正人大立法规范的问题?是否有国务院所属的机构行政权修正人大立法权的问题?中国以后是否有宪法法院式的机构 来撤销相关的行政法规(抽象行政行为)。但如参照外商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似乎《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并不违反立法者的原意。那么可以认为,按照上述已论述的外资企业法是特别法,公司法是一般法,两者发生冲突应适用外资企业法的规则(按照2000年修正的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的规定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外商也可以单独投资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而《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公司的规定》第2条是按照外资企业法的第2条与第8条的规定及其它的相关规定制定的,因而行政规范修正人大立法规范的问题并不存在。所以,如果探究立法者的原意的话,立法者不但容许独资的生产性责任有限公司,也容许非生产性的投资性公司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这样,按照一般的具体的法规优先的原则,外商就可以建立有别于公司法第20条的公司,也即可以建立一个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

澳门母公司在中国建立“投资公司”的法律问题(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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