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民法典:环境问题应对之路
环境问题是科学技术发展的副产物,同时也是市场失灵的结果,外部性问题是公权力手段必须介入环境保护领域以及提供公法保护的原因。虽然公法形式的保护比私法形式保护更为直接有利,但是公法保护存在的缺陷,使得环境保护仍然要求助于私法形式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回到了“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思路,私法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运用又受到重视。但是,此时人们所要寻求的私法手段已不是过去完全意义上的以个人利益为本位、权利绝对化的手段。它所要求的是既具有私法的内在激励机制和外在表现形式、又有公共利益属性的社会性私权,是能够重构权力-权利、社会-国家-个人、公法-私法关系的私权,在这里,权利是其外壳,社会利益是内核。对于这样的新型权利,其理论基础、权利本体、权利价值以及权利运行都必然有着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的特性,如何认识这些特性,是民法手段能否在环境保护领域有效发挥作用的前提,也是制定“绿色民法典”所必须解决的问题。
3 私法手段的创新
我以为:民法典的“绿色化”是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运用新的理论与方法,在不破坏民法根本属性的原则下,探索“将公法支配和公法义务 ”纳入民事权利体系之中的一种努力
,是在环境权利的公益性与民事权利的私益性之间寻求协调与沟通的路径与方法的过程。这种努力已为二十世纪后半叶许多国家民法典的修改与制定付诸实践,我们可以有经验与成果可以借鉴。
3.1 确认环境资源物质形态的双重价值
在生产力水平低下、人口较少的条件下,阳光、空气、水等环境要素都被认为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既可以满足人们的生存需要,又可以满足人们的生产需要,二者之间并不产生竞争。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口的迅速增长,清洁的水、空气、宁静和阳光等环境资源的稀缺性特征逐渐显露,人类的生存利益与生产利益在对环境的需求上开始产生对立并形成日趋激烈的竞争态势,原有的权利制度已无力解决这种矛盾和冲突。在这样的情况下,社会有必要对人类的两种利益作出制度性安排,通过权利的重新配置来平衡与制约人与人之间因利用稀缺性环境资源而发生的关系,既要生存,又要发展。
环境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的总和,其物质性不容质疑。人们通常将对于人类有一定利用价值的物质称之为资源。环境因其对人类的有用性而成为资源也是没有异义的。但是,在不同的条件下,环境的资源属性与一般资源的差异性或物质形态的双重性却很少为人们所认识。我认为,环境资源的两种物质形态是民法与环境法得以存在的基础,衡平这两种形态的利益关系的方法则是将环境资源保护纳入物权以及合同制度之中 ,建立环境资源的生态性物权保护以及相应的交易制度。
3.2 确认环境资源的人格利益属性
环境资源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其价值不仅是物质上的,而且包括了精神方面的:自然景观的美学与文学价值、自然历史价值等等都是人作为人生存所必不可少的精神因素;人在大自然中获得身心享受既是人的生理需求也是人的精神需求……,凡此表明:环境资源对于人获得主体资格是至关重要的或者说是不可缺少的。但是,在传统人格权体系中,重视或者承认了“人格”的一个方面-即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关系中所体现的主体性特征;而忽视了“人格”的另一个方面或者更为复杂的方面-人与人之间由于自然因素的介入而形成的间接关系中所体现的主体性特征。这种仅注重对人在社会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进行概括和诠释,而忽视人与环境关系中的主体性地位是传统人格概念的局限所在。在同时涉及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的复杂关系中,为了体现人的主体地位的多重性,就有必要对普通的人格概念进行扩展,保留其框架而增加其内容。环境人格是以人的环境利益为内容的人格,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定性:一方面,环境人格是人的自然地位的象征,包含了环境利益的内容。另一方面,环境人格表征人的社会主体地位,是对普通人格概念的继承。因此,在民法典中对人格概念进行扩展,确立环境人格权,将环境利益纳入人格权法的保护范围是十分必要的。
3.3 确认新的侵权行为规则
民法典所确立的作为社会性私权的环境权利,不同于传统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纯粹“个人”私权。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共有性”和环境侵害具有“公害性”,决定了侵权行为人只要侵犯了某一公民的环境权,就意味着对“群体”环境权的侵犯和对一定“社会利益”的侵犯;而财产权所具有的“排他性”和人身权所具有的“与人身不可分离性”决定了对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犯仅涉及公民的个人利益,而直接不涉及社会利益。因此,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必然应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必须建立新的侵权行为法制度。
3.4 “绿色民法典”与环境法的协调
当代环境保护的思想基础-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是环境保护的压力与经济增长的动力两种力量的妥协或矛盾的统一,它具有浓厚的利益衡量色彩,其要义在于既不能因为环境保护而扼杀经济发展,又不可为了经济发展而破坏人类的生存环境。这在现实生活中,常常表现为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问题。所以,一方面,环境权利的确立并非绝对要求环境不受人类的干扰和侵犯,而是要求人们对环境的作用不超过环境自身的自净能力,不给人类生存造成明显的危险;另一方面,又必须采取各种措施,制定标准与规范,防止人类对环境资源的过度使用造成破坏。在这样的情形下,将环境权利纳入民法体系只能解决将两种利益纳入同一体系的问题,而利益衡量的标准与范围确是民法自身所无法解决的,必须还要有公法手段的配合与协调。这些标准与规范不可能也不应该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所以,“绿色民法典”作为对环境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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