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自力救济性质分析与对策研究
此外,环境公民诉讼具有告知义务。一般而言,诉讼提起前应当告知即将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或者主管机关,经过60天方得正式起诉。
(3)判决内容
判决内容往往包括颁布禁制令和罚款两种。
所有的公民诉讼条款均授权法院颁布禁制令,要求企业停止污染行为,或者要求主管机关积极执法以贯彻法定要求。
关于罚款,《清洁空气法》中没有做出规定,但其他法律中规定法院可以处以罚款。罚款属于国库,而不是判归原告所有。
(4)费用负担
按照美国一般的诉讼规则,胜诉方原则上不得向败诉方请求律师费。但环境公民诉讼的目的不在于损害赔偿,而在于督促环保机关积极执法,为鼓励民众积极参与公益事业,法院有权酌定适当的律师费用于胜诉或大部胜诉的一方。专家鉴定费也属于法院酌定费用的范畴。
(四)实施建议
作为一项比较成熟的制度,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值得我国借鉴。
制度的移植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外国的法治经验的确可以为我们提供启示与帮助,但“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与实际。”[37]因此,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引入,必须立足于我国国情,在对环境法治建设的背景与发展趋势进行论证的基础上,完善制度设计。
1, 可行性分析
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一直强调行政主导,政府在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由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环境保护由过去的污染防治向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方向过渡,行政主导也日益显现出其局限性。引入法治原则、公众参与原则成为环境行政的发展方向。
法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依法而为,受法律拘束。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固然必不可少,但其实施,是在法律范围内的裁量。程序合法,符合合理性要求。[38]公众参与制度,则集中体现了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要求,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保证。
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确立,有助于加强环境执法领域中的法治建设,同时也为公众参与,提供了制度内的渠道。符合环境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
由于我国的法院系统长期承担着繁重的诉讼任务,环境公民诉讼制度是否会大幅度增加法院负担,而使之不堪重负?这一问题涉及到整个司法资源的管理与分配。从确立依法治国的原则出发,仔细衡量环境保护的社会成本,加强人民法院对环境问题的司法参与,应当说得大于失。
至于对法官缺乏专业知识的顾虑,可以考虑采取推广专家法庭、听证会的方式解决。由于专家介入以及法官综合素质的整体提高[39],法官不懂行政与环境知识匮乏的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
2,制度设计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尽管此条款隐含了公众参与环保事业的原则,但过于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需要在借鉴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完善制度设计。
(1) 立法模式
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可供选择的立法模式有两种:
一种是在《环境保护法》中制订公民诉讼条款,以涵盖所有的问题。其优点在于法律位阶高,抽象性强,一次立法即可确立该制度。其缺点在于无法针对不同的环境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种方案则是在单行的环保法规中分别订立公民诉讼条款。这种模式与第一种方式相比,优缺点呈互补态势。
考虑到制度引进的阶段性实施问题,以及其他配套工程逐步完善的需要,本文认为第二种方案较为可取。
(2) 内容修正
由于国情的差异,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引进环境公民诉讼制度,需要做必要的调整。
原告的起诉资格:为便于公众参与环境公益事业,同时防止滥诉而无谓增加法院负担,保障行政权独立行使的需要,对原告的资格应有所限制。原告不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具有实际损害要件是较为恰当的选择。
由于国民法律素质的参差不齐,培育环保团体是环境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环保团体按照社团登记条例设立,在环境公民诉讼中,无须特别许可程序即可参与诉讼。
告知条款:美国法律一般规定,环境公民诉讼提起前应当告知即将成为被告的污染者或者主管机关,经过60天方得正式起诉。由于公民诉讼制度目的,主要在于督促环境行政执法,而我国现阶段环境执法的不力,是环保自力救济盛行的重要原因。为此,衡量行政机关独立行使行政权的权威性,与司法救济的效率性,告知时间缩短为30天,更能发挥制度的功能。
举证责任:环境侵权问题本身具有高科技性,而且公民诉讼是对国家公诉权的一种补充,因此,原告只要具有初始证据即可提起诉讼,随后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方。
费用负担:环境公民诉讼的目的并非在于损害赔偿,而是督促执法,具有很强的公益性质。因此,费用负担的设计相当重要。
为鼓励公民积极投身环保事业,法院可以考虑适当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甚至可以判定适当的费用给胜诉或大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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