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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


as those present in this case, appellant’s conviction cannot be sustained on the basis of the dispersa order.);

⑥ “本院在本案及上案(No.24)所作有关在法院及其附近举行示威行动之裁决,概不得解释为对任何形式及示威之动乱行为加以认可,无论此种示威游行如何和平,动机如何可嘉,如其与旨在促进法治与秩序,保护社会免于动乱,管制交通规则,维护公私财产之合法利益,保障司法行政以及其他政府主要公务职责之严谨法律相抵触则本院即不认可。”(“Nothing we have said here or in No. 24, ante, is to be interpreted as sanctioning riotous conduct in any form or demonstrations, however peaceful or commendable their notives, which conflict with properly drawn statutes and ordinances designed to promtote law and order, protect the community against disorder, regulate traffic, safeguard legitimate interests in private and public property, or protect the adminlstration of justice and other essential gorernmental functions.”)。

最后,联邦最高法院对本案曾作一项肯定结论说,“自由只有在一个卫护秩序的法律制度之下始可行使。”(“Liberty can only be exercised in a system of law which safeguards order.”)

2、有关示威游行之方式:美国各种政治及社会团体为争取其本身利益而采取各种方式以行动表示抗议:

(1)以手段分则有和平抗议及激烈抗议:前者为室内或街头之和平合法集会及示威抗议游行,后者如采取过激之暴力违法行动,如捣毁公私财物,破坏交通秩序,加暴他人等等。前者多为法律所允许之合法行动,后者则为违法之行动;

(3)以法律观点分为依法登记并经许可之和平游行及不依法登记之抵制抗命(civil disobedience)。后者通常以下列方式为之:抵制(boycotts),静坐或坐抗(sit-in),因为抵制抗命系指蓄意违法而公开进行的一种抗议行动,故受法律制裁,例如消极不合作运动即属之。但它决非革命、颠覆、暴动、或叛离。

以实例言,一九六五年八月洛山矶之黑

人区(Watts district)暴动,先后持续六日,造成三十四人死亡,一○三二人受伤,三九五二人被捕,六○○栋建筑被毁,约四千万元美金之财产损失。两年后在底特律第十二街之五日暴动,造成四十三人死亡,三四七人受伤,三八○○人被捕,五○○○人无家可归,一三○○栋建筑被毁,约五亿元之财产损失,一九六九年来,总统所指派成立之全国调查暴动原因及防治委员会(Presidential Commission on the Causes and Preventin of Violence)在其报告中坦承美国在六○年代曾发生二三九次黑人暴动造成一九一人死亡及八、○○人受伤。以上数字代表美国所遭受种族以暴力抗议的惨痛实例。

而蓄意抵制法律及抗命之实例包括:

①抵制公车运动:阿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城(Montgomery)之黑人于一九五五年因黑人妇女Rosa Parks 搭乘白人在公车之座位被罚事件所发动之抵制乘坐公车运动,直到一九五六年联邦最高法院在Garyle v. Browder(352 U.S. 903)一案将公车歧视裁决为达宪后,始告平。②静坐抗议运动:第一次的静坐抗议运动系发生于一九六○年二月一日北卡洛林那州的Greenshoro城。是日,四名黑人学生在F.W. Woolworth公司的午餐柜台坐下,要喝咖啡而③被拒。遂静坐抗议,引起白人推打、辱骂、吐痰。之后四人外出,连手围成一圈低平淡祷告。然后,其他黑人再如法进店静坐。此即所谓名震美国之午餐静坐抗议之始。未几全国其他四十八个城市均发动静坐抗议,引起Student Non-Violent Coordinating committee(SNCC)在美国南北各地发起各种抗议(“ins”)例如说(stand-ins)、读抗(read-ins)、祷抗(pray ins)、睡抗(sleep-ins)、教抗(teach-ins或译为霸教)、躺抗(lie-ins)及挤抗(wade-ins)等等五花八门之抗议方式。后来,又有C.O.R.E人权组织发动所谓“自由列车勇士”(freedomriders)在全国各地以违法的手段抗议并打破交通工具之歧视。单从一九六○年二月一日迄一九六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即有七四、三五○人参与南部各地之自由列车队,其中被捕人狱者达三、五八五人。

至于其他违法抗命,消极抵抗之实例为拒纳所得税及焚毁徽如人伍证等行为均系美国公民采用之抗议手段。因细节过繁,不及备述。

四、结语

作者旅居美国研究教学三十年(收一九五四迄一九八四),据亲身目睹及经历五○年代之人权运动,六○年代及七○年代之反战运动,深感美国之民主政治屡临挑战与考验,在政治风暴中仍能安度危机而确保民主宪政之健康,理由固多,但最重要即全国上下,政府与民间均能遵守美国民主宪政之政治共识及基本原则:“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gorernmeut of laws, ont of men)”。美国总统与国会均不能解释宪法。一切有关人权、民权、自由、法治之争议均须通过司法解释。

民主法治之基本精神即在“守法、执法”。美国人民固然共识“守法”原则,但政府亦须守法。政府守法之要义即在严格执法,建立法律主治的公权权威。美国民主政府决非暴民政治。暴民违法行暴,即应执法制裁,法治公权力始可取信于民。在美国,政治问题以政治方式解决,法律问题则以法律解决。如美国政府不执法即不守法。政府如不执法即误导民人体中以人人自执其法或择法而从,造成宪政法治及民主政治之信心危机。雷根总统执政后的最大贡献即在挽救美国多年来之政治从溺(political permissiveness)所造成之人治政府之危机,而重建法治政府的尊严。

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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