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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


杨日旭

  

一、宪法规定

  人民之集会示威游行及集会机即根据美团宪法所作之下列规定:

1、 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之法律:设立宗教或禁止信教自由;限制或剥夺人民言论及出版之自由;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救济之权利。」

2、 第九条修正案规定:「本宪法列举各种权利,不得解释为否认或取消人民所保有之其它权利」(所指即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亦指民权隐摄论Penumbra Theory即人民握有对隐私的隐摄权Penumbra right to privacy的保留权。)

二、法律

由于宪法修正案第一条「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救济之权利」之规定,美国迄无一综涉游行示威或和平集会之联邦法律,可资普遍应用于全国。所有关于集会游行之法规均由地方政府制定,但自联邦最高法院将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之“平等保护”及适法程序等规定透过Gitow v. N. Y.(1925)及Del Jonge v. Orgon(1937)两案之解释,使言论自由及集会自由之联邦宪法规定均可适用于各州,并约束地方政府在制定有关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及集会自由之规定时均不得违背联邦宪法。而联邦宪法对以上基本权利既无统一之法律可循,亦无明确之定义为藉,故有关各州及地方所颁定之有关民权之法规是否违背联邦宪法之争议则需由联邦各级法院逐级逐案行使司法审查权Judicial Review,以断定其适宪性。

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历年所裁决有关言论及集会自由之案例,各州地方政府均对游行规定亦作相应修正,综括而言,则可获得以下要点:

(1)任何有关言论及集会自由之法规,不得武断不公或妄加歧视;

(2)任何有关言论及集会自由之法规条文必须明确不得笼统含混;

(3)言论自由将纯粹言论文字与煽导动乱之行动分开;

(4)言论自由及集会自由在原则上则采事前不干涉主义(No prior restaint),但集会后如有违法行为则采适法干涉主义;

(5)任何有关集会游行之法规对行政官员之授权不得畀予过量之行政裁量权(escessive power of discretion)。至于对行政裁量权之是否过量发生争议,最后解释应由联邦法院裁定。

(6)和平守法之游行示威(mass demonstration and peaceful parade)旨在请愿抗议(appeal and protest),而非在蓄意违法式抵制抗命(illegal resistance and civil disobedieuce)故不受法律制裁;

违法抵制之公民抗命,旨在蓄意违法及抵制抗命,故明知故犯,采取静坐、霸占、或拒离之行动,甘受逮捕拘留及法律制裁。

(8)户内集会采不登记主义,户外集会则采登记主义。

三、联邦最高法院判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有关州政府及地方政府涉及游行示威之判例甚多,不及备列。仅就该院历年来解释之案例内容选为四类:1、游行许可证之核发;2、法院对禁止游行令(Injunction)之核发;3、游行时使用之喧话器或扩音器之管制;4、游行时间、地点及方式等,兹分述举例如后:

(一) 游行许可证之核发:

美国亦如法德诸国,人民均具有宪法上之和平集会及游行请愿权,而且采事先登记许可证主义。但亦有若干地方政府规定游行人数在若干数目之下,或自动而突发临时抗议得免除登记者。原则上,各州地方政府对户内集会虽采事前不干涉原则(除非申请者请求派遣警察保护者外),但对户外游行集会则采事先登记主义。但最高法院对地方所订之户外游行规则是否违宪所作之解释亦有不同之演变,兹简述如下:

1、承认人民有权举行和来集会请愿之自由,但亦支持地方政府有权要求核发登记许可证始得在户外举行集会。在一九五○年代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几均采支持地方政府所订应行登记之立场。例如:

(1)U.S.v.Cruikshank,1876:在美国宪政史上,和平请愿权向被视为主要民权,而和平集会权则系从属权。换言之,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则认为①“人民和平集会之权利其目的即为向国会请愿并申诉其不平”;(The right of the people peaceably to assemble for the prupose of petitioning congress for a redress of grievances…);②确认共和政府之基本观念即包括人民享有和平集会及和平请愿之自由权利。时至今日,请愿自由权与集会自由权利非但已无主从之分,而且联邦最高法院且认为系与言论自由及宗教自由同等重要。

(2)David v. Mass.1897:在本案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对集会游行请愿问题率多听任地方政府规定处理。在此案中,大法官候谋思(Justice Oliver Wendell Holmes,Jr.)则亦支持麻州最高法院之裁决,认为波士顿市政府有权禁止在公共场所举行集会,其禁限之法规并未违宪:

“……作为公众之代表,自得对公共使用此等场所加以管制……盖议会绝对有权并在宪法上禁止公众在公路或公园集会演说一节并未侵犯公众任何人之权利,犹如民间私宅户之禁止任何人在其住宅中发表演说一样。”“…As representative of the public may and does exrcise control over the use which the public may make of such places…For the legislature absolutely or constitutionally to forbid public speaking in a high way or public park is no more an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s of a member of the public than for the owner of a private house to forbid it in his house.”

尽管如此,本案洵开联邦最高法院特别注意并解释地方法规以防其侵犯联邦公民言论及集会自由之先声。

(3)De Jonge v. Oregon (1937):在Davis v. Mass.一案后不及四十年,联邦最高法院始有第二次机会对地方政府限制集会自由及言论自由之法规作更进一步之清楚解释。De Jonge系一共产赏员,违反奥立岗州麻鲁马县(Multnomah county,Oregon)犯罪帮会法(Criminal Syndicalism Law),在共产党一项集会中发表演说。该州法律视“主张以犯罪、实际破坏及任何非法行动达到工业改变或政治革命罪犯”。De Jonge被判犯罪后,不服上诉,认为州法侵犯在联邦

宪法上所应享之言论自由及和平集会之自由权利。最后最高法院裁决:①和平集会之行为不应视为犯罪;②参加和平之集会之自由权利不应因政治思想而遭受限制或剥夺;③该员如无煽动暴乱制造骚动之非法行为,即不应加以限制其言论自由;集会权利为结社权之延长。此案之所以重要即因最高法院将“Gitlow Doctine”(将权利法案之条款透过第十四条修正案之适法程序之规定正式应用于对州政府之约束)再加肯定。亦即和平集会自由权利不得因政治立场而加剥夺。

(4)Hague v. Congress of Industrial Organizations(C.I.O.,1939):新泽西州(N.J.)泽西市(Jersey city)曾通过一项市法规,禁止任何人或团体“未经取得市政府公共安全处处长(Director of Public Satety)”颁发之许可证而在街市、公路、公共工程场地及公共建筑物聚众集会。根据此一法规,市政府禁止产业工会(C.I.O.,)在城市大街散发传单、标语宣传组织工会。Hague为市长,因禁止工会组织干部散发传单及集会讨论全国劳工关系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而被控违宪。几经上诉,最后经联邦最高法院裁决认为:①市政府之拒发集会许可证确系违反宪法第十四处修正案适法程序之平等保护之原则;②市府拒发集会许可证即系侵犯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之基本民权。

在本案中,大法官罗博兹(Justice Roberts)就任何人在大街、公园等公共场所行使言论集会及助募等自由所发表之经典性箴言迄仍为法学界所引用:

无论街道或公园之所有权谁属,其自有人类历史以来即被信托为公众之用,以及作为集会、公民交换意见及讨论公共事务及大众问题之目的。自从古代起,这种使用街道及公共场所的权利已成为公民自由特权及诸多权利之一部分。但美国公民使用街道、公园作为对国是问题意见沟通之特权得因全民利益而加以规定:使用街道、公园之权利并非绝对而系相对权利,须受公众之方便及舒畅之节制,并遵守和平及良好秩序;但官方亦不得假藉法规而剥夺此等权利之行使(…the privilege of a citizen of the United States to use the st

美国宪法上的集会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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