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人为本的环境法制观
对第二类环境公益侵权,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有其不能适应的地方。根据其规定,国家垄断了环境公益诉讼。当国家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出于种种原因不起诉或不追究时,社会公众由于没有诉讼的资格而无法起诉和追究,环境公共利益显然不能得到维护。
因此,针对环境公益侵权,有必要赋予公众诉权。在诉讼法上,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受到直接或间接损害时,应允许公众(包括公民个人、集体)、社会团体等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对行为人提起民事或行政的诉讼。以此可以充分发挥公众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力量,弥补政府力量的不足。
3. 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NGO)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
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公益性或互益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独立的民间组织。(NGO 定义,发展与政策建议,王名 清华NGO研究所所长)。第九届全国人大环境和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曲格平在“1997年中国环境论坛-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国际研讨会”上指出:“社会团体代表着各自群体的利益,具有组织公众、积极参与、共同行动的能力和积极性。在环境与发展事务中,社会团体的作用是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
但是,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很不利于环保民间组织的设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六条规定: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这意味着: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成立一个全国性的NGO ,得找一个国家部委级的“主管机关”,显然实施的难度较大。该条例第十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要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要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而我国绝大多数NGO都没有充分的经济来源。该规定限制了NGO正常和合法地发挥作用。对比之下,在加拿大登记成立NGO 非常简单:不需要主管单位,一群人自愿组织起,有一个章程和一个管理机构(board of administration ),只需有很少的费用,就能够成立一个NGO.。该条例的第十三条还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 登记管理机关不予批准筹备。这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可能会以已有一家环保组织为由,拒绝批准筹备其它具有相似宗旨的NGO?如“绿家园”志愿者代表汪永晨曾说:“从1996年成立至今,绿家园还没能登记注册。其实不止我们绿家园,很多环保机构都没有一个合法的社团身份,因为北京地区有一家官办的‘中国环境工作者协会’先注册了,所以其他同类的环保组织就不能再注册了。” ⑧
经过如上分析,笔者建议对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放松对环保组织要求有政府主管机关的限制。降低对环保社团注册资金的苛刻要求。对于该条例第十三条最好予以修取消。如此方能弘扬以人为本,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在普及环保意识,监督评价政府部门民主决策和反映社情民意等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为中国的NGO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助其生长壮大。
注释:
①管子,《管子·霸权》,北京:燕山出版社,1995.
②夏甄陶 杭州师范学院学报 2003年1-3 论以人为本。
③文聘元 西方艺术的故事 百花文艺出版社。
④王文科 人类中心主义解读。
⑤邱耕田 从绝对人类中心主义走向相对的人类中心主义。
⑥文同爱 美国环境正义概念探悉。
⑦金福海 论环境利益公众保护制度。
⑧李咏 中国NGO狭缝求生《财经》2002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环境法》 周珂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环境权论》周训芳 法律出版社
[3]《超越与保守 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吕忠梅 法律出版社
[4]纪俊杰 《从环境正义的观点看原著民的狩猎文化》
[5]《以人为本的保护观透视世界自然保护联盟通讯》第4期
[6]蔡守秋 《论人口、环境、资源一体化问题》
[7]卢宁 《浅议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8]汪劲 《环境影响评价法·公众参与程序与制度的完善》
[9]谢何杰 《环境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
《以人为本的环境法制观(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