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
人民主权的统一。设置检察机关并授予其独立的法律监督权,目的即在于专门而有效地监督制约行政、司法等国家权力的正常运行,保障国家法律能够得到统一正确实施,以克服权力机关监督的一般化、抽象化、虚无化的弱点。因此,中国特色的检察一体化是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
2、从检察权运行层面看,检察一体化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①宏观的法律监督需要一种独立性。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定手段,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社会团体及公民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的具有法定效力的专门监督。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其广义而言,包括行使检察权的一切活动;而就其狭义而言,主要是一种以侦查、审判,以及执行行为为对象的诉讼监督。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法制的守护者,其监督行为必须而且只能以法律为依据。为此,必须保持检察机关及其法律监督活动的独立性和一体化,以实现其超然性、公正性、效率性与有效性。②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需要一种独立性保障。职务犯罪侦查行为是法律监督的必然内容和重要手段,是法律与权势、根本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对抗性较量。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检察一体化才能保证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只服从于法律、只服务于根本利益。③公诉权的行使应当具有独立性。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下的一项具有明显司法性的权力。它是基于对特定事实的审查所作出的判断,是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尤其是不起诉的运用是代表国家确定一个人无罪或因犯罪轻微等原因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本身就是适用法律并对案件进行某种实体意义处理的“司法行为”。公诉权包括不起诉权的司法性质,使检察独立和检察一体化成为公诉权正当行使的应有之义。
三、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实现方式
如前所述,我国是社会主义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我国的检察制度相对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实现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同时,更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体、政体以及检察机关的理论基础和宪法地位。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入手,促进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最终实现。
(一)领导机制层面
对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双重领导”体制, 二是“一重领导,一重监督”体制,即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三是“垂直领导”体制。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受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党委的“双重领导”,同时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监督以及政协、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社会监督。“双重领导”是中央检察权与地方权力相协调的产物,两者代表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一旦两者发生冲突时,检察机关便无法适从。检察机关应当“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 “主张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取消它对地方政权的任何决定表示抗议的权力,这就不仅在原则上是错误的,不仅妨碍我们坚决实行法制这一基本任务,而且反映了地方官僚主义、地方影响的利益和偏见。”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的实现关键是要解决好“垂直领导”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
1、“垂直领导”与党的领导。传统体制下地方党委领导直接干涉检察机关工作的做法是与宪法和党章精神不相符的,因为这种干预主要体现的是地方利益,例如某些应受到追究的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得不到追究,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党和政府的形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实现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或称“一重领导”),而“垂直领导”与坚持党的领导是并行不悖的,检察机关内部也有党的领导。可以将地方检察院党组升格为党委,检察院党委不是地方党委的派出组织,不受地方党委领导;同时要坚持党中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直接领导,上级检察院党委(党组)对下级检察院党委的领导,这样不仅有效地方保护主义对检察一体化的干扰,使地方党委集中精力抓好地区的工作;而且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党委,得到更直接、更及时、更准确的贯彻落实。
2、“垂直领导”与人大监督。党的领导是一种刚性权力,领导者的指令被领导者必须服从,否则就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后果;人大监督则不同,它应当是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程序监督和集体监督,不能
(二)去地方化层面
我国的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其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因此社会主义检察权应当是“中央检察权”,必须排除地方利益对检察权的直接影响。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地方权力始终运行在国家法制轨道的上,并在“越轨”时得到纠正和惩罚。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陈志铭先生一针见血的指出:“盖被动之法院对于行政权之监督功能有限,唯有主动侦查的检察机关,才是对行政权之强大监督力量,一个习于不法依行政的政权,自会对检察权百般加以掌控,以防自己的不法事件成为侦查案件。” 因此,去地方化可以说是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关键环节和必由之路。
1、设立检察专区。改变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检察院,使检察机关并不必然与地方权力的辖区一致,可以考虑按照各地人口和发案数量的情况设立检察专区。3—5个县市区为一小区,2—3个地市为一大区,每区设一个专区检察院,其级别高于或者等于县市区级或地市级,实现法律监督“上管一级”。全国3910个检察院约23万检察人员,除最高人民检察院、32个省级检察院以及337个各级军事、铁路、派出检察院暂不考虑设立专区外,全国约可设立140个左右大检察专区和1000个左右小检察专区,平均每个大专区检察院至少250人以上,每个小专区检察院至少150人以上。 设立检察专区的优点有三:①有利于科学确定检察官员额,为进一步精简机构、实现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打下基础。②有利于集中和调度智力、人力和技术资源,对辖区内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重点突破。③更重要的是有效防止了地方权力对“中央检察权”的干预,使地方权力难以对专区检察院施加直接影响,而为检察一体化奠定组织基础。
2、建立检察机关财政保障机制。为了确保检察机关一体化得以实现,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财政保障机制。英国检察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这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 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政保障体制,规定每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划拨,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分离出来,以经济独立推动检察一体。
3、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管理权。地方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党委推荐和考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这使检察长、检察官必须考虑地方的利益和意见,无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就要求取消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选举任命的做法,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管理权,实现检察机关人事管理的一体化。首席大检察官和大检察官应由全国人大进行任免,高级以下检察官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其授权相应的省级人大任免,省级以下设立司法专区,县、市(地)人大无权对专区检察长、检察官进行任免。各级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相应等级的资深检察官中选出,由上级院检察长提名,层报相应的省级或者全国人大任命。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对本院检察官有指令监督权、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检察官流动性进一步增强。
(三)机构设置层面
笔者认为从实现检察一体化的角度,按职能构成和需要,将检察机关重新划分为以下六个部门,将更加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和上下级业务部门一体化的实现。
1、职务犯罪检察署。将 《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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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从检察权运行层面看,检察一体化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①宏观的法律监督需要一种独立性。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法定手段,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社会团体及公民执行法律的情况进行的具有法定效力的专门监督。在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其广义而言,包括行使检察权的一切活动;而就其狭义而言,主要是一种以侦查、审判,以及执行行为为对象的诉讼监督。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法制的守护者,其监督行为必须而且只能以法律为依据。为此,必须保持检察机关及其法律监督活动的独立性和一体化,以实现其超然性、公正性、效率性与有效性。②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行使需要一种独立性保障。职务犯罪侦查行为是法律监督的必然内容和重要手段,是法律与权势、根本利益与局部利益的对抗性较量。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检察一体化才能保证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行为只服从于法律、只服务于根本利益。③公诉权的行使应当具有独立性。公诉权是法律监督权下的一项具有明显司法性的权力。它是基于对特定事实的审查所作出的判断,是代表国家对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尤其是不起诉的运用是代表国家确定一个人无罪或因犯罪轻微等原因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本身就是适用法律并对案件进行某种实体意义处理的“司法行为”。公诉权包括不起诉权的司法性质,使检察独立和检察一体化成为公诉权正当行使的应有之义。
三、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实现方式
如前所述,我国是社会主义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我国的检察制度相对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实现在借鉴西方经验的同时,更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国体、政体以及检察机关的理论基础和宪法地位。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入手,促进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最终实现。
(一)领导机制层面
对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双重领导”体制, 二是“一重领导,一重监督”体制,即上级检察机关领导,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三是“垂直领导”体制。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检察机关受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党委的“双重领导”,同时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监督以及政协、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社会监督。“双重领导”是中央检察权与地方权力相协调的产物,两者代表的利益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一旦两者发生冲突时,检察机关便无法适从。检察机关应当“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 “主张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取消它对地方政权的任何决定表示抗议的权力,这就不仅在原则上是错误的,不仅妨碍我们坚决实行法制这一基本任务,而且反映了地方官僚主义、地方影响的利益和偏见。”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垂直领导”的实现关键是要解决好“垂直领导”与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
1、“垂直领导”与党的领导。传统体制下地方党委领导直接干涉检察机关工作的做法是与宪法和党章精神不相符的,因为这种干预主要体现的是地方利益,例如某些应受到追究的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得不到追究,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党和政府的形象。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实现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或称“一重领导”),而“垂直领导”与坚持党的领导是并行不悖的,检察机关内部也有党的领导。可以将地方检察院党组升格为党委,检察院党委不是地方党委的派出组织,不受地方党委领导;同时要坚持党中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的直接领导,上级检察院党委(党组)对下级检察院党委的领导,这样不仅有效地方保护主义对检察一体化的干扰,使地方党委集中精力抓好地区的工作;而且有利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通过检察机关内部党委,得到更直接、更及时、更准确的贯彻落实。
2、“垂直领导”与人大监督。党的领导是一种刚性权力,领导者的指令被领导者必须服从,否则就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后果;人大监督则不同,它应当是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程序监督和集体监督,不能
对检察权发生直接的决定性作用,不但不影响检察一体化的实现,反而能够有效防止检察权的滥用。①人大在国家机关中处于核心地位。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检察权就是在人大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也不应独立于人大。②人大监督是防止检察腐败的重要手段。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人大监督能够防止检察腐败,纯洁检察队伍,确保检察权的行使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意志。③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当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往往受到形形色色的干预,争取人大的支持和监督能够减少和防止一部分地方势力对检察独立的不良影响。
(二)去地方化层面
我国的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其目的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因此社会主义检察权应当是“中央检察权”,必须排除地方利益对检察权的直接影响。唯有如此,才能保证地方权力始终运行在国家法制轨道的上,并在“越轨”时得到纠正和惩罚。我国台湾地区检察官陈志铭先生一针见血的指出:“盖被动之法院对于行政权之监督功能有限,唯有主动侦查的检察机关,才是对行政权之强大监督力量,一个习于不法依行政的政权,自会对检察权百般加以掌控,以防自己的不法事件成为侦查案件。” 因此,去地方化可以说是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的关键环节和必由之路。
1、设立检察专区。改变按照行政区划设置检察院,使检察机关并不必然与地方权力的辖区一致,可以考虑按照各地人口和发案数量的情况设立检察专区。3—5个县市区为一小区,2—3个地市为一大区,每区设一个专区检察院,其级别高于或者等于县市区级或地市级,实现法律监督“上管一级”。全国3910个检察院约23万检察人员,除最高人民检察院、32个省级检察院以及337个各级军事、铁路、派出检察院暂不考虑设立专区外,全国约可设立140个左右大检察专区和1000个左右小检察专区,平均每个大专区检察院至少250人以上,每个小专区检察院至少150人以上。 设立检察专区的优点有三:①有利于科学确定检察官员额,为进一步精简机构、实现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打下基础。②有利于集中和调度智力、人力和技术资源,对辖区内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重点突破。③更重要的是有效防止了地方权力对“中央检察权”的干预,使地方权力难以对专区检察院施加直接影响,而为检察一体化奠定组织基础。
2、建立检察机关财政保障机制。为了确保检察机关一体化得以实现,许多国家都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财政保障机制。英国检察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这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 笔者认为,应尽快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政保障体制,规定每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划拨,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分离出来,以经济独立推动检察一体。
3、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管理权。地方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党委推荐和考察,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这使检察长、检察官必须考虑地方的利益和意见,无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这就要求取消检察长、检察官主要由地方选举任命的做法,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人事管理权,实现检察机关人事管理的一体化。首席大检察官和大检察官应由全国人大进行任免,高级以下检察官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其授权相应的省级人大任免,省级以下设立司法专区,县、市(地)人大无权对专区检察长、检察官进行任免。各级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相应等级的资深检察官中选出,由上级院检察长提名,层报相应的省级或者全国人大任命。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察长对本院检察官有指令监督权、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检察官流动性进一步增强。
(三)机构设置层面
笔者认为从实现检察一体化的角度,按职能构成和需要,将检察机关重新划分为以下六个部门,将更加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和上下级业务部门一体化的实现。
1、职务犯罪检察署。将 《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