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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


反贪污贿赂局和渎职侵权检察局合并成立职务犯罪检察署,具体负责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力犯罪等的侦查工作。这样有效避免了因侦查力量分散导致的无案资源闲置、有案疲劳作战和硬件重复建设等问题。
2、刑事诉讼检察署。负责刑事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不包括法庭程序监督,主要指决定抗诉)和执行监督等。一方面将分散的刑事诉讼监督权进行集中,突出了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专门、适时、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侦查、公诉等诉讼活动与诉讼监督活动更加彻底的进行分离,有利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
3、民事行政检察署。负责民事行政案件的支持起诉、提起公诉、审判监督、抗诉和执行监督等,有利于探索和拓展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和手段。
4、刑事公诉署。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法庭程序监督和依照刑事诉讼检察署的决定出庭抗诉等职能,类似于英美法系的检察机构。
5、行政事务署。负责书记员管理、检察警察管理和日常事务、法律政策研究、职务犯罪预防、行政装备、技术保障等工作,有利于分类管理和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
6、政治部。主要为检察机关党委服务,负责检察机关内部的党工妇团、纪检监察、人事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保证检察队伍的先进性、纯洁性和可持续发展。
(四)业务管理机制层面
业务管理机制是检察一体化实现的直接和最终途径,近年来各级检察机关已经而且正在进行着业务管理机制的创新和探索,例如侦查指挥中心、主诉检察官、职业检察官等等。可以预见,检察一体化相关业务管理机制将会越来越多样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这里笔者仅就业务管理机制中的某些原则性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1、上下级检察机关的业务管理。①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上级院的指令,下级院必须执行。指令必须以上级院检察长的名义向下级院检察长发出,不能直接对下级院检察官作出。上级院业务部门可以通过本院检察长,对下级院检察长发出指令,不能直接对下级院检察长、业务部门或者检察官发出指令。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级院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下级院的决定。③上级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④上级院的决定必须以法定程序和法定方式做出,下级院如有不同意见有提出异议权,并可以要求上级院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或者要求上级院检察长做出书面指示附卷,以明权责。
2、检察长与检察官的业务管理。①我国检察官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检察长的指令行使职权,应当建立检察官责任制和检察官直接对检察长负责制。部门负责人不能对检察官的工作发出指令,但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如果有法律或检察长的书面授权则不在此限。②赋予检察官对案件自由表达意见权,同时要求检察官承担重要事项报告义务和终极服从义务,或者要求检察长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③检察长认为必要,可以对检察官

办理的个案进行指挥监督,但应对检察长介入具体案件的条件进行规范。比如必须是拟进行第二次退查的案件和结伙、流窜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④当检察官与检察长意见不一致时,可提出异议,如不被采纳,可以要求检察长行使事务承继和转移权,或者要求检察长做出书面指示附卷,以明权责。上述规则亦适用于检委会与检察官之间。


* 卢均晓,男,1980年5月生,山东威海人,中国共产党党员,法学学士,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联系电话:0535-3011025,电子信箱:lujunxiao@sina.com。
** 杨智铭,男,1979年12月生,山东威海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参见倪培兴、王玉珏:《论我国宪政体制和司法体制中的检察权》,张智辉、谢鹏程主编:《中国检察》(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版。
参见郝银钟:《检察权质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参见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法学》1999年第7期。
参见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
参见曹呈宏:《分权制衡中的检察权定位》,《人民检察》2002年第11期。
参见(台湾)朱朝亮:《司法官法草案总说明》,http://www.pra-tw.org/pra_4/pra_4_1_27_2.htm。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参见周其华:《中国检察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
意大利检察机关属于国家司法机关;检察官属于司法官,被称为“检察机关的法官”。
参见王然冀:《当代中国检察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70页。
参见王以真:《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页。
参见中国检察考察团:《德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1期。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参见《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196页。
参见《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196页。。
参见《列宁全集》第4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55页。
参见《列宁全集》第33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326—327页。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台湾学者林钰雄先生称:“自欧洲大陆创设检察制度以来,检察官处于法官与警察两大山谷的‘谷间带’,在两大旗帜鲜明集团的夹杀之下,摸索自我的定位。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上虽然自始有监督法官裁判、控制警察侦查的功能,但此种与检察制度相生伴随的谷间位置,让检察官与非检察官如入五里雾中。一方面,检察官不欲沦为次等的‘侏儒法官’;另一方面,检察官也不愿成为高级的‘司法警察’。学说上有谓检察官乃奇奇怪怪的‘半人半马兽’,有谓检察官乃来路不明的‘特洛伊木马’,借以形容其特异而尴尬的位置。”
参见孙谦、刘立宪主编《检察理论研究综述》(1989—1999),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348页。
参见王琳《检察改革三题》,http://www.shecan.net/douzilaw/fxpl/wj005.htm。
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彭真同志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指出。
参见谢佑平《“混合型”刑事诉讼模式评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
参见(台湾)游明得:《检察一体的上命下从界限何在》,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cl/090/cl-c-090-267.htm。
参见龙宗智:《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法学》1999年第10期;龙宗智:《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
参见(台湾)朱朝亮:《司法官法草案总说明》,http://www.pra-tw.org/pra_4/pra_4_1_27_2.htm。
参见中国检察考察团:《法国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1994年第12期。
参见龙宗智:《论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
参见宋英辉、陈永生:《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之比较》,《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年第3期。
参见(日本)伊藤荣树著,徐益初、林青译:《日本检察厅法逐条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53页
参见《葡萄牙〈检察署组织法〉简介》,《人民检察》1996年第4期。
参见耿鹏:《从三个层面健全检察一体制》,http://review.jcrb.com.cn/ournews/asp/readNews.asp?id=138030。
参见程荣斌:《检察制度的

论中国特色检察一体化及其实现方式(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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