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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登记”立法的几个重要问题


这个问题。问题在于部门利益。这是行政审批大量增加的真正动力。例如,某省1993年前置审批120项,省政府改革后公布59项。至2001年4月,在简政放权的大环境下,前置审批又达到161项。该省省直部门共有前置审批2200项,平均每个国民经济行业3个。

[3] 《公司法》对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际操作中,企业登记部门自己掌握的前置条件还包括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发文、部委联合发文、有关主管部门发文等,另外还有地方法规和规章。据《企业登记管理前置审批适用法规》(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年8月)记载,法律规定的29项,行政法规规定的51项,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规定的28项,国家工商总局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的38项。共计146项。国家工商总局的说法是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局与其它部委联合发文规定的前置审批为准。这实际上是为不坚持前置审批限于法律法规的说法,自己向社会开了一个口子。

[4] 诺斯1920年生于美国麻萨诸塞州,1942年和1952年先后获得加利福尼亚大学柏克莱分校文学学士学位和博士学位。从1946年到1982年,他先后任教于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大学、华盛顿大学、赖斯大学和英国的剑桥大学,1982年他重新回到华盛顿大学任教至今。他还曾在1972年担任过美国经济史学会会长。他的最高荣誉是在1993年获得了诺贝尔经济学奖。

[5] 为什么现有登记制度问题重重长期存在而无法改变?诺斯认为这是“制度自我强化”的结果,即制度的“路径依赖”。构成这种自我强化机制的主要原因是:(1)规模效应。设计和推行一项制度需要投入大量的初始资本,而随着这项制度的推广,单位成本和追加成本都会下降。(2)学习效应。制度的运行成本也有随着其运行时间的延长和制度的不断自我完善有不断下降的趋势。凡勃伦指出:“经过一个有选择的强制过程,今天的情形,通过人们对事物的习惯性看法而改变或加强过去传下来的某些观点或思想习惯,从而塑造了明天的制度。”(3)协作效应。一项制度的建立会导致一系列与之相联系的其他制度和非正式规则的产生,同时还会诱发许多与之相联系的互利组织的产生,以及相应的投资。而这些与之相配合的制度和组织的产生,会使得该项制度的实施成本更趋降低。例如,工商行政管理机构长期(改革开放至今)办集贸市场,取财于集贸市场,从而构成了现有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的财务供给体制和供给原则(俗称“以收定支”),国家几乎不需要对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财政安排,因此,当改革这种制度时,原有形成的一系列与之相联系的其他制度和非正式规则又对改革起到一种很大的阻碍作用。(4)适应性预期。随着一项制度实施时间的延长和实施范围的扩大,人们对于该制度生命力的信心会不断加强。例如,现存的企业登记注册制度弊端重重,但人们长期接受它,甚至依赖它,便会希望它被广泛使用,从而也就更愿意接受它。(5)既得利益约束。任何制度的变迁都很难使所有的人都得到正的纯收益,并且往往它还可能会使

一些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至少在短期内如此)。

[6] 参见日本《商法典》第九条“本法规定的应登记事项,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登记于管辖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登记所置备的商业登记薄上。”韩国《商典法》第34条“依照本法必须进行登记的事项,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在其营业所所在地的管辖法院的商业登记薄上进行登记。”

[7] 企业登记行为目前尚没有定义,可以参照的有:国家工商总局编写的《企业登记管理》(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0年8月),其中谈到“企业登记管理法律体系”的概念时认为企业登记是:“调整企业、登记管理机关以及两者之间经济、行政法律关系……”。

[8]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 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一 ) 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9] 参见文献[2] 。

[10] 社会和谐性是指政府的登记管制与社会发展相适应,通俗的讲是老百姓满意,有利于社会总福利增加。

[11] 参见文献[7] ,p32

[12] 参见文献[8] ,P49

[13] 在理论上,把整个改革自觉地明确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十四大(1992)。按照十四大列出的中国改革的时间表,大概30年略多的时间完成中国的市场化改革。前二十年主要任务是构建市场体系,后十年,主要任务是完备市场秩序。市场化程度最主要是看三个方面的指标,一个指标是商品市场定价程度。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各种商品, 90%以上是政府定价。到了90年代末,约95%左右的商品是市场定价。第二个指标是产权制度。改革开放之前城市工业和商业企业资产,90%以上是国有制。现在国有制的比重是50%略强。改革开放前,在国民生产总值中,70%以上是国有制部门提供的,非国有制提供只占不到30%;现在非国有制部门提供的国民生产总值已经接近70%,国有制部门提供的国民生产总值是30%略多一点,完成了一个倒三七的扭转。第三个指标是宏观调控体制的变化,主要是金融体制和财政体制。现在政府、企业和居民这三个主体当中,国民收入直接掌握在政府手里的不到20%,剩下的80%在企业和居民家庭。金融体制变化也相当深刻。从1993年以后,金融立法明显地加速,中央银行相对独立,国有商业银行体系的构建,政策性银行的独立等。世界银行在1996年前后,对世界所有转轨国家,从计划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国家的市场化速度做了一个综合的市场化指数测评,测评的结果,当时所有转轨国家平均的市场化进展指数是4.4,最高值是6,中国是5.5。根据国家计委的一份报告,90年代中后期之后中国大体上总的市场化的程度在70%左右。

“商事登记”立法的几个重要问题(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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