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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 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 历史上藏族社会的经济法律


籍户、置驿和茶马互市三个方面。
1、籍户法
籍户的目的在于征收赋税,这也是征服的标志。1247年,宗王阔端通过萨班颁布于乌思藏的令旨中要求各地首领籍户。在当时,“圣旨”不但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也是重要的渊源。史载1260年忽必烈即位后,立即遣官赴吐蕃地区清查户口,1268年又派阿衮、弥林等官员抵乌思藏,进行更大范围的户口调查,包括前藏、后藏以及阿里和拉达克地区。籍户的同时,从法律上确定了各封建领主向朝廷交纳贡物的数量和品种。据《经世大典·站赤》记载,贡物主要有金沙、银、颜料、羊毛、兽皮、广木香、葡萄酒、酥油、水银、硫磺、青稞、盐货等土产品。
2、置驿法
与籍户同时进行的是设立驿站。据《经世大典·站赤》记载,设立驿站的目的是为了“通达边情,布宣号令”。吐蕃的驿站与内地的驿站相连,直通元大都。通过籍户,可以确定各地方首领统辖户口的多寡和资源情况,以便确定支差的人数和赋税的数量。法律规定,每一冒烟的烟孔为一户,每户要派出1人支应差役,并为驿站提供物资,牲畜。史载答失蛮等在籍户与设置驿站时,“一路上在各地召集民众,颁发堆积如山的赏赐品,宣读诏书与法旨”①。驿站的管理权并不属于藏区的十三个万户,而是统归宣政院和中书省。各万户负有提供运蓄、人丁和器具的法定义务。沿驿各万户领民也负有接站传送文书,为过站官员提供马匹和食物住宿的义务,此役称为“乌拉”。乌拉作为一项经济法律制度在西藏地区推行。乌拉也叫“外差”或“其差”,专指藏族人民对国家和地方政府负担的各种差役,与其相对应的是“内差”,指西藏农奴无偿地为三大领主耕种自营地。关于外差法律制度,由于明清两朝均予以沿用,因此不再详述。
驿站的设立为元朝的统治带来了极大方便,但同时,驿站本身的开支成为藏区人民的沉重负担。元政府立法规定:每当遇有灾乱,致使站赤消乏时,立即予以赈济。1292年“乌思藏宣慰司言”,‘由必里公反后,站驿遂绝,民贫无可供乙。’命给乌思藏五驿各马百匹,牛二百,皆以银;军七百三十六户,户银百五十两。②1296年7月,“以钞十一万八千锭治西番诸驿”③。1297年6月,“赐朵思麻一十三站贫民五千余锭……冬十月戊午,以朵甘思十九站贫乏,赐马牛羊有差。”④。元朝皇帝也以圣旨的形式颁行赈济法。1319年,宣政院使奏请赈济乌思藏的撒思迦、答笼,宋都思,亦思答在后藏的四站,“奉上命,每站予马一百二十匹,准支价钱”⑤
3、茶马互市法
元朝继承了宋朝的茶马互市法,并加以发展,规定:“置榷场于碉门、黎州、与吐蕃贸易”⑥。对犯私茶者,处杖七十七至徒二年刑,财物一半没官,并于没官物中取一半“付告人充赏”。茶马互市对元朝和吐蕃均有好处。一方面,元朝政府通过控制茶专卖,保证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并从藏区获得马匹,大量用于征战需要。另一方面,吐蕃人以马匹、氆氇等土产换取内地的茶、绢、帛等物品,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自身需要,也使藏族地区与内地的经济联系日益密切。可以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茶马互市法的作用是较大的。另外,元代的“茶马互市法”也体现出与宋代不同之特点:宋代的茶马互市基本上是一种国家行政行为,是国家有组织地进行,双方的交往带有相当浓厚的政治色彩,而不是纯粹的贸易行为。但同时,由于宋王朝与吐蕃地方政权之间的制约关系松驰,双方的贸易带有一定的平等性。元代的“茶马互市”在宋代的基础上有了新发展,它不仅仅局限于官方往来,在许多茶马场,比如今川、藏交界处的朵甘思一带,汉族与吐蕃的民间贸易逐步发展起来。这样,由于民事关系的新变化,元代“茶马互市法”中相应地出现了许多民事法律规范,同时涉及一了贸易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在这方面,元王朝一方而推行“因俗而治”的原则,承认吐蕃原有的一些习惯法和成文法,另一方面将元朝法律推广到吐蕃地方,改制吐蕃地区原有的法律制度①,反映在“茶马互市法”上,国家利用法律进行调控的功能强化了,其经济法性质明显了。同时,伴随着民间交易发展,经济法和民法的内容更加丰富了。
(三)明朝在藏区的经济立法
明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后期的鼎盛时代。其间中国的经济、文化都发展到了封建社会所能达到的最高峰。尤其是农业、手工业和商业经济在宋元基础上取得了新发展,明中后叶甚至出现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在此背景下形成的明法制,上承唐宋旧律、下启清代法制。《大明律》的制定,《大诰

》的颁行,《问刑条例》的修订,《明会典》的问世,注释律学的兴起,反映出明代法制文明的辉煌。伴随着新兴经济关系的产生和原有经济关系性质和表现形式的变化,明朝的经济法律日渐精密和具体化。其农业法和工商法促进了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财税法保证了国家财政的来源。可以说,明代的经济法在铸就明代繁荣的社会经济方面贡献很大。明朝中央政权在藏区的经济立法,主要包括赋税法和茶马互市法。
1、赋税法
明王朝按照唐时两税法核定田亩,并制定黄册和鱼鳞册作为征收田赋和丁税的根据。法定的税粮期限是:夏税以每年的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底为期,秋税以十月初一至十二月终为期,不得超过期限。如超过规定期限半月以上仍未收足者,提调官吏,里长和欠粮人分别处以杖刑,罪止杖一百。因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如违限一年以上,仍未收足者,人户、里长杖一百,迁徙,提调吏处絞刑。法律规定:凡十六岁至六十岁的丁男均须承担徭役。“凡民户,逃往邻境州县躲避差役者,杖一百,发还原籍当差”②。在藏族地区,主要通过土司来征纳贡赋和征调。法律规定:“每年应纳粮石,应赴河州仓完纳,不得延缓逾期;如遇都统过往,所用人夫马匹地方,即速应付;凡有大小事宜,必禀知副将、守备、文官完结。”③藏族人民的役差,主要是被征调为士兵和向驿站支力役。显然,由于藏族社会经济薄弱,广大人民绝大多数处于封建农奴、牧奴的经济和法律地位,中央王朝很难直接向其征纳赋役,只有通过其代理机构土司来行使权力。土司往往将取之于民的财产进贡给明朝政府,明王朝又以绸缎、茶、钞等予以回赐。这种你来我往式的交换从表面上看是“贡”与“赏”的关系,实际上反映了明王朝对藏族的统治策略,中央看着的是政治利益,而地方看重的是经济利益。由于赏赐的物品经常远远超过了贡物的价值,而藏地方乐于进贡,进贡越多,藏族百姓的负担就越重,内地人民负担也越重,中央赏赐也渐渐成为明王朝的负担,只有藏族的上层分子从中得利。于是,通过立法规制“进贡与赏赐”这种新兴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经济关系显得十分迫切。皇朝颁布法令规定西番入贡不得以“熟番”作“生番”,生番3年一入贡,大族4至5人,小族1至2人,其余遣还。同时还对进贡的年月,进贡者的身份,人数等加以规定。还规定贡使既不得出卖牲畜,也不能换取内地物资①。明王朝在给甘肃总兵官任礼等的敕令中指出:“近者西宁等处蕃僧喇嘛来朝贡者甚众,沿途军马供给烦劳。……今至者惟远方化外之人,如例起送,余留尔处,照旧管待,听候所进之马,就彼给军骑操,方物俱贮官库,第具数来闻,用偿其值。凡彼情有欲言,尔等研实,即为条陈,听候处置、庶偿此两便。②”这样,将那些通过进贡谋取利益者拒之门外,规范了贡赏关系。值得指出的是,当时的经济法律仍没有摆脱“因事制法”的落后状态,而皇帝随时颁发的敕令就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
2、茶马互市法
明代继续推行茶马互市来控制和安抚地处边陲的藏族,加强明王朝的政治经济统治。茶马互市对藏族地方和中央政府都意义非同寻常。由于“番人恃茶以生,故严法以禁之,易马以酬之,以制番人……壮中国之藩篱,断匈奴扎右臂,非可以常法论之。”③因此,“唐宋以来,行以茶易马之法,用以制羌、戎。而明制尤密。”④明朝的“茶马互市法”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大明律》专列《茶法》,二是在《问刑条例》中专列《私茶条例》。显然,这些法律具有特别法的性质。由于茶为“民所不可无”,“番用不可缺”之物,因此明王朝积极组织与藏族进行茶马贸易,并从中“三十抽一”,以增加国家的赋税收入。法律还规定在杭州,江宁等地设立“茶引所”,在产茶地还设产课司,立仓收储茶叶,以专市马。为了防止私市交易,设立了“金牌信符”制度,将刻有“皇帝圣旨”,“合当差发”、“不信者斩”字样的金牌发给甘青纳马之族,作为互市和征调征购马匹的凭证。同时,还在川陕等地设立“茶马司”,来检验“符牌,以听各蕃纳马易茶”。法律还规定:贩茶者必须请买“茶引勘合”,如不请买或使用过期的“茶引勘合”,按贩私盐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果“兴贩私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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