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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


委会提议的。关于修宪提案权,笔者建议:(1)增加修宪提案权主体。可增加规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军委、全国政协、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政府,各民主党派等都享有修宪提案权。(2)鉴于全国人大代表总数近3000名,

要“五分之一以上”(近600名以上)代表提议修宪,数量过大,不易达到的情况,可减少代表数,50-100名代表提议即可。 (3)制定修宪提案权的行使程序,使修宪建议权的行使与修宪提案权的行使相衔接。

(二)健全宪法解释制度,充分发挥宪法解释功能。

所谓宪法解释,是指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宪法解释是探求宪法规范客观内涵的一种活动,其目标在于追求解释的合理性、正当性与宪法秩序稳定性价值。 宪法解释并不是为了创设新的宪法规范,确立新的宪法原则。有人据此认为,“宪法解释并不是宪法发展的方式”。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从逻辑上讲,虽然宪法解释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创设新的宪法规范、确立新的宪法原则,但它并不排除在实践中创设新的宪法规范、确立新的宪法原则的可能性;而在事实上,宪法解释已经成为宪法发展的重要方式之一。理由是:

1、宪法解释促进了宪法理论的发展和宪法实践能力的增强。进行宪法解释的根本动因是解决由于宪法规范、宪法条文具有高度抽象、概括的特征而导致其含义的模糊性、不确定性问题。要解决宪法含义模糊性、不确定性问题,必然要求宪法解释主体对有关的宪法现象进行深入、客观地认识、分析、研究活动,这有利于宪法解释主体更准确、科学地认识宪法现象,提高宪法理论水平。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先进的宪法理论为宪法的发展开辟道路。同时,对宪法含义模糊性、不确定性问题的解决,即宪法含义从模糊性到明晰化,从不确定到确定的过程,本身就是宪法的发展。宪法解释往往是针对宪法条文在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时进行的,宪法解释使模糊性、不确定性变得清晰、确定从而使宪法条文能够直接适用,因此,宪法解释是联系理论与实践、规范与现实的中介环节,它使一些因不清晰、不明确而无法操作的宪法条文变成了生动的、具体的实践,纸上的宪法变成了“活”的宪法。

2、事实上,虽然宪法解释的目的不是创设新的宪法规范、确立新的宪法原则,但从各国宪政实践看,确有一些宪法规范、宪法原则是通过宪法解释创设的。宪法并非法律大全,亦非万法全书,简略的条文自难以无所不包,有时不免于缺漏,便可由解释来补充。马起华先生将“补充宪法缺漏”视为宪法解释存在的理由之一。 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宪法的发展史为我们提供了无数的例证。从“隔离但平等”原则的确立到摒弃,正当法律程序经由单纯的“程序性”含义发展到同时兼含“实质性”含义及一系列判定标准的确立, 都是法院通过解释宪法实现的,甚至被认为是美国宪政“拱顶石”的违宪审查制度也是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通过对宪法进行解释建立起来的。

3、宪法解释具有适应情况变迁,推陈出新的作用。宪法要适应已发生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并非只有修改宪法一种方法。对一些具有较强的抽象性、概括性的条文,可由有权机关作出新的解释取代原先的理解,使之适应社会现实的变化。在不改变条文的情况下,因对宪法进行新的解释而使宪法获得了发展。189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lessy v. Ferguson案中判决:路易斯安那州“隔离但平等”法令不违反联邦宪法关于废除奴隶制的第13条修正案, 即建立起“隔离但平等”的原则。但到195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案的判决中宣布:在公立教育领域中,“隔离但平等”的理论没有立足之地,隔离的教育设施实质上就是不平等的;公立教育中的种族隔离是违反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两个案件判决中对同一宪法条文作了截然相反的解释,这是一个极端的例子,但它却有力地表明了通过宪法解释发展宪法的前景。

4、之所以出现宪法解释不是宪法的发展方式的观点,是由于我国缺乏宪法解释的实践,学者们对宪法解释的意义与功能认识不足所至。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宪法的职权,但由于“宪法解释功能基本停留在理论或理念的层面上,没有转变为现实的制度,” 以致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充分行使这一职权,甚至我们从来没有解释过一次宪法。 究其原因有二:一是实践中并未真正将宪法当作法律。因此也就无须考虑其条文在具体社会关系中的适用,当然也就不易出现宪法条款在实施中遇到什么问题需要对宪法进行解释了。二是将宪法修改当作宪法发展的唯一方式。

可见,宪法解释应当成为宪法发展最重要、最经常使用的方式。“最成功的宪法是那些允许发展而又不常改变字面意义的宪法。” 宪法解释的特点是:宪法的发展是在完全不改变宪法条文的情况下发生的,宪法“旧的形式依然存在,但它们已经充满了新的内容。”

但这一方式在我国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我国的宪法解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宪法解释主体单一,仅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宪法解释权;缺乏宪法解释的程序、解释的标准等规定;未落实宪法解释的具体工作机构。总体说来,宪法解释制度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来。

因此,必须健全和完善宪法解释制度,充分发挥宪法解释的功能。(1)赋予更多主体享有宪法解释权,最关键的是要赋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具有宪法解释权。这是法院适用宪法、进行违宪审查的前提。同时,还要明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有宪法解释权。国务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所辖事项也应享有一定的宪法解释权,但这种解释还可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撤消。(2)对宪法解释的程序、解释标准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3)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相应工作机构,承担宪法解释的程序性工作。

(三)建立、健全适用机制,积极推进宪法适用。

从广义上讲,宪法的适用是指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运用。 它包括公民和国家机关对宪法的遵守,由特定国家机构进行的违宪审查活动,以及宪法在司法活动中的适用。当然,在一些国家,违宪审查也是由司法机关进行的。本文所谓宪法适用主要是指宪法在违宪审查及宪法诉讼中的适用。

宪法适用是宪法自主性发展的重要途径。首先,违宪审查对宪法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违宪审查是指由特定机关对国家机关、政党、军队、企事业组织、社团和公民的行为是否违背宪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断的活动。通过对具体法律规范、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宪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相联系,宪法规范与具体社会现实相结合,其结果是,与宪法不一致的法律、行为被否定并予以排除。这一过程,不仅使宪法确立起自身的权威,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与协调得以维系;而且也确保了宪法的独立性,并进而增强宪法的自主性。违宪审查的过程既是一个将宪法规范与法律、法规进行比较分析的过程,也是一个进一步究诘宪法精神、宪法内涵的过程。同时,通过违宪审查,还可检测出宪法条文本身是否科学、是否适应社会现实等问题,这为宪法发展确定了方向。其次,宪法诉讼对宪法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惟有法律规则以某种方式贯彻到法律案件的具体判决中,法典中法律规则形式才可能是成功的。惟有法官在其判决中重视它(即法典,谢注),它才贯彻下去。” 如果说宪法的制定可看作“法律制度从永恒的‘自然之法’,向原则上可变的立法法之结构性转换”, 那么宪法诉讼则可看作纸上的宪法向实际存在的宪法(即“活”的宪法)的结构性转换。正如中国学者所指出的,宪法“

只有通过司法途径才能使纸面上的文字成为活生生的现实而有效的规则。”因为,“检验法律的真实价值或有效性的唯一方法,在于依据法律规范解决利益冲突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过程。唯其如此,才能发现法律的真实价值、矛盾及荒谬之处。” 发现宪法的矛盾和荒谬,是宪法发展的前提。宪法的发展正在于对这些矛盾的消解,荒谬的克服。在诉讼中,“法院必须灵活运用宪法条文以使之切合现实,在必要时甚至为过时的条文创造新的意义。” 同时,在宪法诉讼中形成的判例,也应视为宪法发展的具体形式之一。

目前我国宪法的根本问题就在于宪法的适用性较差。宪法虽然对违宪审查作了原则规定,但却未规定违宪的概念构成、对违宪的处理,更未规定对违宪的处置程序。我们必须正视这样一个事实,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 违宪审查制度的缺席,极大地弱化了宪法对社会的规范力。而宪法诉讼在我国根本就不存在。

因此,当前我国宪法发展的关键是推进宪法的适用。首先,要完善和健全违宪审查制度,积极开展违宪审查活动。近年学界对如何建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行了很多的讨论,提出了设置宪法委员会、宪法监督委员会、宪法法院或者于最高人民法院之下设违宪审查庭或直接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等多种建议。笔者无意评说这些建议,只提出建立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必须遵循的几项原则:(1)违宪审查机构的独立原则。(2)违宪审查机构的中立原则。(3)违宪审查制度与现行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相协调的原则。其次,要建立宪法诉讼制度,推进宪法的司法适用。(1)建立类似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独立的宪法审判机构。可设立宪法法院,或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宪法审判庭专司宪法审判。(2)制定宪法诉讼法。

(四)尊重传统,适时创设宪法惯例。宪法惯例是一种现实的宪法规范。同宪法解释一样,它也是在不变更宪法原文的情

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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