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下)
在欧洲发达国家,公民良好环境权至今也仍然还是局限在国家的道德上的责任和对人类的精神关怀的范围内。 说到底,环境权建立在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国际环境法所关心的和发达国家所需要的依然是经济的增长,开发利用环境权处在环境权的基础位置。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开发利用环境权和良好环境权有时还是会互相冲突。正如爱丁堡公爵菲利普亲王在一本书的序言中所说的,“许多人似乎认为,自然保护是一件很简单的事情:与动物友好相处以及在乡间小路上漫步。遗憾的是,也许事情要复杂得多。首先,大自然不但包括动植物,也包括它们赖以生存的空间和环境。其次,每一种动物以及一些植物仅仅以消耗其他动物或植物为生。而人类已经逐渐成为了对大自然以及一切动植物的最重要的利用者。”
四、《阿尔胡斯公约》对环境权发展趋势的回应
上文已经讨论,《阿尔胡斯公约》中设定的程序权利不宜纳入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中。这些程序权利仍然属于程序法,适用程序法的特别规则、原则和技术。另一方面,这些程序权利对传统程序法提出了挑战。这是对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发展趋势的一种回应:每一个人需要被程序法赋予的程序法律地位,因为每一个人已经在实体法中获得了法律地位-每一个人已经成为了环境共享权的权利主体。
获得信息权、公众参与决策权和获得司法救济权来源于欧洲的法律传统。在1974年于斯德哥尔摩签署的《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关于环境保护的公约》(the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between Denmark, Finland, Norway and Sweden)中,出现了一种较为广义的获得司法救济权。该公约写道:“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由另一缔约国中损害环境的活动而引起的公害的影响的任何人,有权向另一缔约国的合适的法院或者行政当局控告这样的活动的容许性问题,包括预防损害的方式问题,以及作为从事这一活动的国家的法律主体在同样的范围内和针对同样的问题控告法庭或者行政当局的决定。在由损害环境的活动引起的损害
赔偿程序中,同样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对受害方所作出的赔偿问题的判决所采取的规则,与从事这一活动的国家的赔偿规则相比,不应不利于受害方。” 挪威于1970年7月19日通过了关于公众有权在公共事物行政当局获得文件的法律,1997年1月10日将其修正案命名为《信息自由法》,其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可以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公开地告知其可透露的文件内容。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案例记录和类似记录,以及公开选举的市和郡的政府机构的会议议程。”英国也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制定了多部关于公众获得信息的法律,如1985年地方政府(获得信息)法,1988年环境与安全信息法等。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考虑到“公众获得环境信息促进了环境质量,以及成员国之中的不同规则将导致竞争条件被破坏”, 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关于环境方面的获得信息自由的指令的前言中说到,“保障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通过共同体自由获得公共当局掌握的,与环境状况、对环境或者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措施以及那些保护环境的计划有关的,可利用的书面的、可视的、可听的或者数据库形式的环境方面的信息,是必要的”。 这一指令无疑促进了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例如,在1993年,奥地利议会通过了环境信息法(联邦立法公报1993年495号)。该法第1条阐明了其立法目的:“本法的目的是使公众知道在环境方面特别是有权被安排自由地获得行政机关支配的环境数据,以及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地公布环境数据的权利。”又如,丹麦于1994年4月27日制定了获得与环境有关的信息法。其第2条规定:“任何人应当赋予符合关于公众有权获得行政档案文件法和公共行政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和例外的资格,而适合了解与环境有关的信息。但是,参考本条第2款第2项和第3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本法的获得文件的权利不应受到其他立法的有关获得文件的特别条款的限制。但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为履行共同体法律的义务而制定的条款。”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阿尔胡斯公约》的出现,是对欧洲发达国家环境权发展趋势的回应。它表明,修改和完善传统的程序权利,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
环境保护和理性地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成为了各国政府的系统工程。在这一系统工程中,各国政府扮演着人类(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的环境受托人的角色。同时,科学化和民主化是环境管理的基本要素。如果法律制度丧失了科学化和民主化的基础,对个体而言,享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和良好环境权只是枉然。所以,最大可能范围的公众参与,是作为环境保护的民主基础所必需的。而如果没有获得环境方面的信息权作为保障,则没有人能够找到“参与”的途径。因此,获得信息成为公众参与的前提。无疑,如果公众得不到环境方面的有关信息,则可以通过司法救济而得到最终解决。获得司法救济权是获得信息和参与决策的一种司法保障。这是一种通过改造法律主体制度而补救环境共享权的方式。一般而论,根据私法、公法和国际人权法,欧洲发达国家司法程序的核心无疑是保护个人权利。但是现在,根据《阿尔胡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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