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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上)


一个人有权获得一种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一种生产力和多样性受到保护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建立在全面的长期的考虑的基础上,由此未来世代人的这一权利也应该受到保护。”

  《1995年芬兰宪法》第14条:“人人都负有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人的良好环境权,以及每一个人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会。”

  众所周知,环境法仍然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缺少像《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这样的成熟法典以资参考。事实上,欧洲国家的环境法历史地植根于相邻关系法、财产法、行政法等几个传统的法律部门中。例如,挪威的公害法“是从只包含有限几个污染问题的零碎立法片段到不断扩大法律的调整范围和出现更多的一般性规定的立法发展的结果”,而且在挪威学术界出现了“对待污染问题的三种不同态度:经济学家的效益态度,法学家的正义和公平态度以及基于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学家的态度”。  因此,具有不同法律特征和哲学倾向的各种各样的权利逐渐地被环境法融为一体,并演化为两大类型。

  3.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

  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就像双刃剑的两刃,环境法应当保持其同样地锋利。当今欧洲发达国家的立法者尽他们的最大努力,通过运用人类最佳理性,力图保障每一个人在民主、自由、平等的社会框架下享有充足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财产性权利,同时保障公民共享良好环境权。此外,一些环境法甚至希望环境法保护未来世代的人的环境权,可能的话,还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的结构体系正在使欧洲的法律传统发生变化:从特别尊重个人权利到一般地强调集体权利。实际上,除了在环境保护和长远规划方面的一些特别限制以外,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与传统的个人权利没有太多不同。但是,良好环境权属于所有个体的人,而不再专属于任何特定的个体。也许,这有些接近东方理性:全民共享的公共利益是最重要的,并且公共利益在本质上是为了个体的人。所以,在环境法中,个体的财产权利被削弱了,公共福利得到加强了。环境法限制了从事有害于环境的工商活动的特定群体的权利,用来保护人类全体的环境共享权。这一趋势也符合《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项:“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历史地看,欧洲被认为是现代工业和技术的发源地。在环境权领域发生这一变化的最基本原因是,自工业革命以来,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损害主要是使用先进技术的工业活动

造成的。那些掌握和拥有对人类和环境带来高危险的高技术的个人,是社会中的少数。在环境问题上,人类的多数形成了一个很大的弱势群体,往往成了工业污染的受害者。尽管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为看得见的环境损害付出了成本,人类的多数还是不得不为环境损害造成的看不见的健康损害付出代价。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环境损害和环境污染。众所周知,世界上许多美好的自然景色,由于污染和损害而消失了;人类许多的新的疾病的发生也归因于环境污染和环境恶化。

  这种情况,例如在北欧国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于北欧国家实行高福利和“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保障,全体公民有足够的机会维持“自由、平等和富足的生活条件,以及一个容许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质量的基本权利”。  在欧洲发达国家环境法中,普遍可以找到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严格禁止条款,有难以计数的关于许可、许可证、配额、时间和空间限制、环境评价等方面的法律条文。这些限制和禁止性条款的设定,在于通过限制个人财产权利来达到加强环境共享权的目标。这种趋势,在20世纪90年代,已经成为欧洲发达国家的法律现实。

  (三)对几种“共享”情况的辨析

  表面上看,在国内环境法、双边环境法、多边环境法、欧盟环境法和全球性环境法中,环境共享权可以以数种形式存在。而从本质上看,只有非财产性的环境权利能够而且必须共享。设定道德与精神性的环境共享权的目的,是为了捍卫公民基本的个人权利-在一个符合人类尊严水平上的与发达的人类文明相适应的生命权、健康权、安全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审美权和户外娱乐休闲权等等。这样的环境共享权概念,与如发展中国家的一些政府所宣称的发展权和生存权那样的仅仅在物质性生存层次上的基本权利相比,是很有些不同的。

  1.“人类只有一个地球”:这并不意味着存在任何领土以外的财产性利益,而只意味着各国政府对他们的公民负有共同的责任

  自然地,地球是人类的共同遗产,人类也只有一个地球;作为一个整体,人类过去、现在和将来不得不共同生存在这同一个地球上。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在特定国家的领土以外,作为一个整体的特定国家的个人(公民)对其他国家领土内的自然资源没有任何原始的或者固有的共同所有权,或者任何其他种类的共享权。根据《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2,“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  公民(个人)没有本国领土以外的环境资源共享权;而国家(代表他的公民)却有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的单方面义务。在道义上,国家(代表他的公民)的单方面义务是为了维护其他国家的不特定的

《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上)(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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