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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视角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


对司法运作过程中的权力进行有效的约束,而且还不能妨害这些权力的合法有效行使。

第三节 程序的公正
司法公正要求程序的公正则体现为:
1、重视程序
谈重视程序不应也不可能回避对程序正义的讨论。
西方国家一向重视程序,特别注意以正当程序约束权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时甚至到了令人费解的程度。西方学者对此也多有论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杰克逊说“我们宁愿以公正的程序去实施一项残暴的法律,也不愿以不公正的程序去实施正义的法律。”纯粹的程序正义的特征是:不存在任何有关结果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是存在着有关形成结果的过程或者程序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独立标准,因此只要这种正当的程序得到人们恰当的遵守和实际的执行,由它所产生的结果就应被视为是正确和正当的,无论它们可能是什么样的结果。[10](P80-83)
我国有着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在实践中过于强调实体,有时不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代价。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出程序有问题的案件74143件,而实体性错误的案件反有12045件,程序有问题案件占85. 86%。过于强调实体能否达到目的姑且不论,执法、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公然违反法律,在一个以法治为目标的国家里,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所以,加强对程序的重视尤其显得有现实意义。
“查证属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们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实事求是,追求实体正义,主观愿望无疑是良好的。但是我们也要认识到,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实现完全的实体正义是不可能的。从理论上讲,在一定的时代一定的条件下,由于认识主体能力的限制、认识客体的不完全性、认识工具的局限性,人类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总是有局限的、不完善的,基于此作出的判断并不能保证完全的实体正义。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过分强调实体正义而将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但受害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就连受诉者也因身份处于长期的不稳定状态而遭受不应有的拖累。这样的结果,不管当事人哪一方都是不愿意接受的。可见,对实体正义的过分强调并不能有效地保障正义的实现,绝对的实体正义是不现实的。[24]
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评价标准进行比较会发现,程序正义的相对可靠是一个长处。正义与否本身就是对司法行为的评判,而实体正义的抽象性使其评价标准异常模糊,可能因评价者利益出发点的不同而相去甚远甚至大相径庭。相对而言,程序正义客观实在得多,更容易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且直观简便,操作性较强。纯粹程序正义的巨大实践优点在于“在满足正义的要求时,它不再需要追溯无数的特殊环境和个人在不断改变着的相对地位” [10]再者,马克思曾说:“如果审判程序只归纳为一种毫无内容的形式,那麽这种空间的形式就没有任何独立的价值了。” [5](P178)程序正义不仅是作为实体正义的外部形式,还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和意义。北京大学法学院陈瑞华教授对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作了非常有价值的阐述。[13]在此不再赘述。
如此强调实体并非说我们应该重程序轻实体,而是说要实体程序并重。这需要在一如既往地重视实体的同时提高对程序正义的重视程度,让二者统一起来,归一于正义,共同服务于正义这个目标。
2、司法公开
公开原则为一切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民主的表现,是群众参与和接受监督的必需。司法机关也不例外。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相继实行了“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审判公开”,统称为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深化的目标是通过司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公正司法。
就法院而言,公开包括法院及其内设机构职能公开、立案公开(案由公开)、收费公开、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回避条件公开、办案纪律公开、监督举报公开、判决理由公开、适用法律公开、判决结果公开、错案追究公开、执法执纪监督员姓名和职权公开。判决理由

公开似乎更为引人瞩目。裁判充分说理及理由公开阐述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从社会文明角度看,不予说理是野蛮,体现典型的人治(礼治);简单说理体现法制不健全,社会相对落后;充分说理体现法治程度较高,社会比较文明。裁判理由的公开,实质上要求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即要说明认定事实的理由,再在事实判断基础上,依据正义、理性,得出分析结论,并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对欲适用的法律做出解释说明,以达到说理清楚、裁判服人的目的。正因为如此,意大利将裁判说理作为法官的一项普遍义务写进宪法。判决理由公开最集中表现在判决书中。判决书的目的不光是追求结论的完美,而是对结论中事实与法律之间具有的逻辑联系以及这种联系的论证理由和适用法律的阐述。它既是对程序过程的一种记载,也是对程序过程形成判决结论的一种推论。判决书的形成过程中,蕴涵了法官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同时也应该是法官将普遍性的法律适用于被认定事实的法律解释过程。判决书所给的判决结论,必定是认定过程和法律解释过程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它应该包括公开审判经过、公开诉辩意见、公开举证和质证过程、公开认证过程、增加说理部分。
公开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不是为公开而公开,而是通过公开达到预防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进而提高审判质量的目的。
2、 对抗制
1975年在美国出版的《程序正义》一书的作者蒂鲍特和瓦尔克,蒂鲍特和瓦尔克联合一批科学家做了一系列的实验。在实验观察中,蒂鲍特和瓦尔克集中比较了抗辩制和纠问制这两种诉讼模式。他们得出结论认为美国样式的诉讼程序在客观上(作为达到公正裁决的工具),还是主观上(程序参与者的评估)都优于纠问制诉讼程序。他们认为不同的实验都表明抗辩制诉讼程序更有利于抵制因缺乏证据而作出的错误判决,因为在抗辩制诉讼过程中,律师面对对自己代理人不利的证据时,会更加认真、顽强地去寻找有利证据;更有利于抵制法官的歧视性看法;能更好地防止因为证据出示的时间顺序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歪曲。
实行对抗制就需要给予诉讼各方以平等的诉讼地位,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证据、主张、意见予以同等的对待,对各方的利益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程序对等原则也旨在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平等的对等,进而实现程序正义。但这里的平等对待是指裁判者在审判过程中平衡控辩双方地位的综合要求,因而又可称为“动态的平等对待”。为实现程序对等,诉讼双方应在参与审判过程和影响裁判结论的制作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裁判者应对各方的证据和意见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提出的有效观点平等地考虑在内。同时,程序对等原则要求诉讼双方不仅拥有形式上的平等参与机会,而且还应在实质上具有平等的参与能力和参与效果。因此裁判者应确保参与能力较弱的一方拥有一些必要的“特权”,以纠正各方实际存在的不平等状况。
对抗制加重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体现了诉讼两造司法主体化的理念,使诉讼两造成为唯一的证明主体。对抗制实际也是法官中立的必然,它将法官排除于证明主体之外,对于促进法官的中立有着积极的能动作用。

第四节 公正强调形式
公正的内容在在任何诉讼中都是一样的,不论是法官独立、法官中立、法官权威、司法约束,还是重视程序和实行对抗制。这些原则和依此设计的程序一旦确立,裁判者、当事人及其他任何诉讼参与者都没有权力改变,实际也难以改变。可见,公正有极大的刚性,它强调形式。
在与公平的比较下,公正的形式性显得尤为突出,故在此仅做简略阐释。


第四章 司法视角下的公平

第一节 公平的对象是诉讼两造
“公平”(fairness)中有“平等”的意思,常用于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在诉讼中,公平的指向只能是诉讼两造的权利义务。
英国独特的衡平法的产生也是一个努力维持公平的结果。虽然法律规定了灵活可变的准则和赋予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律规则也有有限性、滞后性和普遍性,在现实中仍不免产生法律对某些情况没有作出规定或虽有规定但不合理或不公平的情形。为解决这样的问题,实现最大可能的公平,英国的法官们创制和发展了普通法之外的衡平法。
美国司法在三大诉讼中都实行严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刑事诉讼中,为实现控辩双方的对等,作到最大程度上的公平,甚至不惜对拥有强大国家公共力量的控方的权力和行为作了种种限制,如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辩方则赋予了充分的

司法视角下的正义、公正和公平(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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