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之法律属性分析
2、认为采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这是目前很多学者所认同的一种观点。但目前仍有疑问,就是关于采矿权的客体方面,民法上的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其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而且用益物权人在使用所有权人的不动产的时候,并不发生不动产形态的变更和数量的减少。但采矿权就不同了,它首先针对的是一块确定有矿产资源的工作区,然后把矿产采上来,采下的矿产直接归矿业权人所有,而且矿业权人享有所采矿产的自销权。而且,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的开采行为是不是一种处分行为呢,如果是处分行为,那就意味着矿业权人享有处分权,进而分析,矿业权人就具备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又因为有权就具备这四种权能,那么说矿业权就是所有权了,这显然与我国的宪法规定相违背。如果矿业权人不享有处分权,那么随着矿业权人的开采行为,矿产资源在一点一点的减少,最后到采尽,此时特定的矿产资源就消失了,进而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就失去了权利所依附的财产,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那么怎么体现所有权呢,难道仅仅在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等这些费用上体现吗。不过让我们换个角度来考虑,民法上的用益物权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就是使用和收益的物权,从其权利所包含的权能来看,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首先看矿业权人是不是在占有和使用,很显然,矿业权人是在占有使用国家所有的包含着特定矿产资源的工作区的不动产;再看收益,矿业权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所采掘出的矿产的所有权。普通用益物权的收益比如说传统的永佃权吧,是以支付佃租为代价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进行耕作或牧畜的权利。永佃权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在他人土地上因耕种劳作的农作物的所有权或者是因自己的放牧行为而取得的生长和繁殖的牲畜的权利。只不过相对于矿业权来说,永佃权人的一系列的使用行为并没有改变土地的形状和性质。而矿业权人却剥离了土地里面的矿产资源,而矿产资源的采掘又是需要相关的技术和设施的,而且还要投入大量的资金,而采出的矿产就是矿业权人的收益。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其实采矿权有很多的方面与物权法的规定或者理念是相符的,所以说矿业权基本上是属于物权的。但也不能一偏盖全,就此认定采矿权能完全受物权法调整。当矿业权人采完矿的时候,国家针对这种特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就消失了,这难以用用益物权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法律体系来解释。当然在学界现在谈论的关于矿业权有些不符和物权法规定的地方主要是指,物权法是一种私权利,而矿业权却有很多行政干预在里面,因而具有许多公权利的特征。所以只能是一种准物权。
从以上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具体权利的分析来看,二者其实基本上都属于物权的范畴,只不过有些方面与物权法的体系和固有的特性不相符。所以
综合起来的权利-矿业权也基本上属于物权,但又完全和物权相符合,所以只能准用物权的有关规定来调整,因而称为准物权。
[参考文献]
[1]江平《民法学》2000年1月第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311页。
[2]黄勤南《知识产权法》2003年7月第1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2页。
[3]梁彗星《民法总论》1996年8月1版,法律出版社,第49页。
[4]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1997年1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第238页。
[5]崔建远《准物权研究》2003年4月第1版,法律出版社,第179-249页。
[6]卜建业《中日矿业权法律制度比较》发表于第12卷2期《中国煤田地质》。
[7]高富平 顾 权《我国矿业权物权化立法的基本思路》发表于《法学杂志》2001年第6期。
[8]余振国《论矿业权的物权属性及其法
《矿业权之法律属性分析(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