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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


步规定,13岁以下儿童每天工作不超过9小时,每周48小时。1847年修正工厂法规定,女工及18岁以下的童工每天工作不得超过10小时。

    从劳动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第一部标志性劳动法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劳动法面世的理由和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它是以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即作为弱者的劳动者为保护对象的。如果劳动者不需要劳动法的专门保护,劳动法就不会出现在人类社会的生活中;如果劳动法不以劳动者为专门的保护对象,并以此作为自己的根本目的,劳动法也就没有存在的理由和必要,或者说这样的劳动法就不能再称之为劳动法了。这或许也就是我国劳动者在呼唤《劳动法》尽早出台所说:“我们劳动者亟待劳动法的保护”的原始依据吧。

    劳动者的“弱者”地位随着历史的进程已经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今天劳动者的地位已是历史上的劳动者不可想象的,但今天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弱者”地位仍然是可以感知的。

    劳动力市场供需状态和劳动对于劳动者的意义是导致现实中劳动者“弱者”的主要原因。劳动力的供大于求几乎是现代社会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现象。“充分就业” 无疑是人们期望的美好目标,但专家学者们即使在“充分就业”的定义和界限上也表现出了冷静和“保守”。“在20世纪,充分就业的概念是指劳动力市场上有工作意向的人与空职的工作岗位在数量上基本处于均衡状态。对均衡状态的判定,随人口结构和制度的变化有不同的结论。60年代,经济学家认为,就业率达到 96%,即为充分就业;80年代,经济学家认为,94%即为充分就业。”(注:杨伟民。失业保险(1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55. “充分就业”是凯恩斯就业理论中的一个基本概念,它并不是指一切有劳动力的人全都就业,而是指在某一货币工资水平下愿意就业的人的就业。“在实际生活中,没有不自愿失业之存在,此种情形,我们称之为充分就业。磨擦的与自愿的失业都与‘充分’就业不悖。”凯恩斯著:《就业、利息和倾向货币通论》,1版,19 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也就是说,“充分就业”并不意味着每个劳动者都百分之百地找到了工作,其本身就是以一定的失业率为内涵的。即使是在一个国家经济高速增长时期,排除由于劳动力绝对过剩而失业的必然性因素,也会由于包括劳动者自身在内的其他多种原因产生磨擦性失业、结构性失业、周期性失业、季节性失业等。

    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资源大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现象尤为突出。温家宝总理2003年3月18日会见中外记者时就坦诚地表明:“中国的劳动力有7亿4千万,而欧美所有发达国家的劳动力只有4亿3千万。中国每年新增劳动力1000万;下岗和失业人口大约1400万;进城的农民工一般保持在1亿2千万。中国面临巨大的就业压力。”(注:“温家宝总理等会见中外记者,答问全文”中国人大新闻, www.npcnews.com.cn,2003年3月19日。)巨大的劳动力基数意味着即使是较低比率的失业也产生了庞大的失业后备军。如果说“失业” 对于社会和政府是“压力”的话,对于失业的劳动者本身,其中的滋味就不仅仅是“压力”所能领略的了。美国一个州的劳动法协会的定论为:犯罪通常是失业者的最后选择。失业不仅使失业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由于收入下降而质量下降,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因为停止工作而退化或过时,而且还会使失业者及其家庭成员在精神上蒙受伤害,自信心与成就感因挫折而减退,与社会的沟通由于离开工作单位而疏远。就连家庭的稳定性也面临严峻的考验,失业或下岗者中离婚率偏高,其中又以男性失业或下岗为甚便是例证。直白地说:失业影响的是失业者的生存、失业者家庭成员的生存和失业者家庭本身的生存。由于有了失业保险等救济制度,这里的“生存”与“活着”是略有区别的,但其程度也是不易承受的(注:“逾4万人争3600个职位‘获聘好过中大彩’”:香港最大雇主赛马会连续两天为3600个职位举办招聘会,共吸引了逾4万人通宵排队求职,此情此景仿佛时光倒流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香港最艰难时期。一名昨天成功获得面试机会的中七男生向《明报》即时新闻说,他尝试找过六七份工都失败,现在希望在马会觅得兼职电话接听员的职位。他形容,如果获聘,“还好过中六合彩(大彩)”。仅首日有38000人排队3公里为争取一个职位,人龙由湾仔排到中环,成为香港20年来罕有的“壮观”求职场面,也凸显了香港失业的困境。(联合早报[新加坡],2003年5月 19日))。

    劳动力市场供需状态和劳动对于用人单位或者说雇主的意义就另当别论了。劳动者找工作难正好意味着用人单位很容易找到自己所需要的劳动者,而且还可以以尽可能低的代价找到劳动者。而且,即使假定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也如同劳动者找不到工作一样找不到劳动者,其“压力”和“程度”也不是可以与劳动者同时而语的。因为任何投资都以生产资料而不是以生活资料进行的,而绝大多数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都是“有限责任”,即使是因为劳动者的缺乏而倒闭,所影响的也不是这些投资人的“生计”。

    可见,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再次被“注定”。

    进而言之,在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中,即劳动者已经找到工作,实现就业后,劳动者仍然是“弱者”。我们知道,劳动关系的特征之一就是它的依附性,包括雇工对雇主的依附和雇工对雇用组织的依附性。劳动者服从雇主及其雇用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是一项基本的劳动义务,这项义务还构成了劳动法、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内容。在日常工作劳动者必须将自己置之于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或由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方式,或由于其他劳动者对于雇主的顾虑,往往难以得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还有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一次争讼,在失去现有工作后更难重新找到工作,尤其当这次争讼在媒体曝光后。而这一切,对于雇主或者用人单位都不在话下,不仅会

容易找到新的劳动者,即使是诉讼费、律师费等开支也是在生产成本中列支,不是由个人承担。前些年江苏的一个案例也能证明这方面的情形。一家长期亏损的国有企业在四人承包经营后效益大增,成为该市的纳税大户。该厂一名一贯表现优秀的女工因一天没来上班被全厂通报批评,女工的丈夫为此去找厂长理论,双方发生冲突。厂长于当天下午发出公告,开除该名女工。女工不服,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定厂方开除女工的做法于法无据,裁决撤销厂方的决定。四名作为厂长和副厂长的承包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向法院起诉的同时,集体辞职,致该厂停产,并通告全厂职工凡愿每天去市政府请愿要求恢复厂长职务,开除该名女工者发给高于工资的报酬。这个案件的最后结果现在已不重要,但它向我们清楚地说明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作为双方当事人所做的和所能做到的差异是何其明显?

    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已不需再多证明。问题在于面对实际地位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应当怎么办?由法律维持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方式决定,劳动法应当担负起维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任务。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社会成员在社会中的生存能力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是有强弱之分的,但人类社会与动物世界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不允许“弱肉强食”这一 “丛林规则”成为社会规范,社会成员在社会生活中必须奉行平等和公正的原则。

    要实现社会成员之间平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自然的平等,即对于生存能力平等的社会成员,其行为本身就能达成平等的目的;其二是社会的平等,即对于生存能力相对弱小的社会成员,由法律来帮助其达成平等。法律帮助社会成

论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目的(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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