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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与美国的电子签名法述评


需要各种成本,也缺乏一种共同的跨境交易法律基础,传统消费者对在线交易感受到较大的心理压力,这些都是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障碍。而作为公司来说,它仍需要继续开发各种系统,向人们证明其数据没有受到非法的篡改和损害,其签名是确切的,而且交易各方都能清楚了解交易协议。就目前来说,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法远远未能解决这些问题,商界在电子商务发展中所承担的风险仍然很大。
第三、欧盟各国和美国各州都没有将其各自的立法与欧盟的《指令》和《法案》完全予以协调,因此,电子签名和电子签署文件的法律地位仍不确定。多数国家的证据法只赋予纸质文件上的手写签名以完全、充分的法律效力,而法官对于改变法庭证据的成规也不热心。这意味着,如果发生电脑系统崩溃、电子认证被伪造、电子文件被篡改,消费者便负有法律上的证明责任。由于《指令》和《法案》对于这些情况下消费者的责任没有作出限制,用户要证明认证机构签发的证书所支持的签名是无效的就很困难。除了技术故障和对电子签名的滥用外,消费者仍然在人为错误造成的电子交易纠纷中仍然负有举证责任。
尽管如此,欧盟的《指令》和美国的《法案》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来说,都是具有创新意义的,其共同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实用的、定义清晰的电子交易法律环境。由于电子签字仍处于发展的初期,这两部法律的许多方面仍需依据用户和市场的需求来逐步完善。至于有关电子签字的法律效力、认证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责任、消费者对电子交易的选择权以及权益的保护等问题,更需要政府间、仍至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笔者认为,欧盟和美国的电子签名立法和实践,对于我国来说,有如下几点启示:
第一、电子签名至今未有一种统一、完善的法律规制模式。美国与欧盟的模式各有其优、缺点。欧盟对认证机构赋予较大的责任,强调对消费者的保护,强调政府的引导作用,对于确保网络的安全,建立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显然具有重要作用;美国的方案采取开放式的“最低限度”模式,不那么详尽的立法和规则有利于电子商务在较少束缚的条件下发展。我国的电子商务起点低,决定了不能盲目地照搬他国模式,应在充分研究各国的经验基础上,确定适合自己的规制方式。
第二、应遵循技术中立的原则。目前,国际上流行的态度是,电子签名标准的发展应该统一、透明和客观,应放弃为每一种认证方法进行立法的做法,应承认各种电子签名的形式的合法性,只要其符合国际标准,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可强制执行力。反映到立法上,就是要确立技术的中立地位,避免规定使用特定技术,只从功能上对电子签名作出规定。这样,才能为未来新的电子签名技术的发展预留法律空间。
第三、电子商务代表了一种新的经济发展方向,政府负有推动其发展的责任。同时,政府也负有最大程度地保障网络安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责任。因此,政府应鼓励公众使用电子签名,并就电子交易的可靠性和安全性向他们提供一定的保证。法律应规定认证机构对消费者的责任,保护用户在出现欺诈、滥用甚至人为差错时应享有的权利,同时让不愿意或不能使用电子签字的用户有选择传统交易方式的权利。如何平衡鼓励发展与保障网络安全和消费者利益,是电子商务发展中政府必须妥善处理的一对矛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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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万以娴著:论电子商务之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北京

欧盟与美国的电子签名法述评(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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