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存在,而只凭受益人和船东伪造的假提单和其他单据便可以从银行结汇。
b.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c.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
关于信用证欺诈是指单据方面的欺诈,还是也包括基础交易方面的欺诈,狭义的观点认为,“交易仅指信用证交易,欺诈例外规定仅适用于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广义的观点认为,欺诈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这种解释较为合理,《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2)明确规定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又规定交易中的欺诈(fraud in the transaction)也可启动该条规定的抗辩。
(二)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
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1】,法院一般采取严格的标准,正如在本案中法官所说:“欺诈要求更甚于仅仅是违约的情节。”。在美国的判例中,主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是,欺诈必须是“主动的欺诈(active fraud)或过分的欺诈(egregious fraud)”。[2]在许多案件中,法院给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诈应达到的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地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致于坚持开证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及其严重,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致于如果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不但不会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会给予禁令。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抗辩是不够的。”【3】
最近美国有关的判例表明,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欺诈对于单据的购买方或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的(significant),对于法院判断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要。”【4】因此欺诈例外原则必然要求:如果有人主张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使法院确定某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已经进行了欺诈,同时,还要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近来,越来越多的美国判例主张,当受益人的欺诈十分过分时,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将不再起作用。【5】
欺诈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三、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
(一) 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情形:
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确认,但一般认为在有些情况下仍可以对该原则进行排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了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
1、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
2、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善意的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
3、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
4、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的或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1】
(二) 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的必要性
1、有效地保证信用证的流通功能:“试图使信用证达到像提单或汇票那样的可流通性,是银行界和商业界两百年来为之奋斗的目标。”【2】因此法院如在判决中保证信用证的流通性就必须强调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所以欺诈例外原则只能是有限的例外。法院必然严格限制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提出各种基础合同项下抗辩理由,或者主张抵消的理由。
2、有效地保护信用证下善意的付出对价的交易人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鼓励当事人采用信用证交易,使其真正成为“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
四、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
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是指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后所采取的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措施或办法。由于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和形式各异,其救济措施也不完全一致。但无论何种形式的信用证欺诈,其欺诈结果尚未产生时,受欺诈人可采取请求银行拒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强制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救济措施。在信用证欺诈结果发生以后,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欺诈人追偿。
(一) 禁令(injunction)
1、 法院颁布禁令的法律依据: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性质:UCP500号不具有法的性质,仅是国际惯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制度UCP的机构是国际商会,而非政府组织,也从未得到各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普遍认可,制定的目的仅是统一信用证交易中的习惯做法。UCP中也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依该惯例开立,当事人才受其约束。
(2)“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依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诈,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适用。
2、 禁令的法律性质:
在美国,禁令是由法院发布的禁止或强迫某人做某事的命令。他仅是一种救济手段而非据以提起诉讼的诉因。可以分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初步禁令和临时扣押令。一旦法院签发了禁令,则银行在有效时间内就不能付款。
3、 禁令的给予条件:
禁令起源于英国,法院一般不轻易给予信用证以禁令,只有特别的情况下作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给予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一方以禁令救济。
(1) 实质要件:
a. 有信用证欺诈行为存在。(具体判断标准如前所述)法院不应随意发布禁令,如果从单据中看不出欺诈,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可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开证申请人限制银行付款的权利。禁令的发布不应以商人们对信用证丧失信赖为代价。
b. 有颁布禁令的必要性(不可挽回的损失):禁令的颁布必须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否则将失去其本来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诉人不能举出将对其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凭此拒法禁令。
(2) 程序要件:
a.银行和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
b. 颁布禁令的时间限制:禁令应在开证行实际支付或承兑之前发出。在远期信用证下,银行已对外承兑,银行所负担的是票据上无法抗辩的责任,若此时发布禁令将会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
c. 其他救济方式的不充分(inadequacy of other remedies)[1]:当法院发现,申请人能获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济时,法院也会拒绝给予禁令。
法律之所以对法院在认定欺诈和给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为“信用证所作出的保证在商业上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法律上的确定性。”同时由于给予禁令将会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所保证的法律确定性丧失殆尽,法院在考虑给予禁令救济时必须符合这些严格的条件。
4、 中国的做法
我国现在尚无信用证及其欺诈方面的专门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划扣措施问题的规定》。上述两个文件确立了我国在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时的如下原则:
a.信用证交易同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轻易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b. 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的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C.但在远期信用证下,如银行已承兑了汇票,那么其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冻结。
五、信用证欺诈的违法例外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问题经常被讨论,但有关其违法例外却很少有人研究。违法例外是指因基础合同的违法性而导致信用证本身的支付功能受到限制。目前的立法尚无明确的规定,但UCC5-1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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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c.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
关于信用证欺诈是指单据方面的欺诈,还是也包括基础交易方面的欺诈,狭义的观点认为,“交易仅指信用证交易,欺诈例外规定仅适用于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广义的观点认为,欺诈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这种解释较为合理,《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2)明确规定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又规定交易中的欺诈(fraud in the transaction)也可启动该条规定的抗辩。
(二)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
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1】,法院一般采取严格的标准,正如在本案中法官所说:“欺诈要求更甚于仅仅是违约的情节。”。在美国的判例中,主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是,欺诈必须是“主动的欺诈(active fraud)或过分的欺诈(egregious fraud)”。[2]在许多案件中,法院给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诈应达到的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地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致于坚持开证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及其严重,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致于如果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不但不会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会给予禁令。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抗辩是不够的。”【3】
最近美国有关的判例表明,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欺诈对于单据的购买方或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的(significant),对于法院判断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要。”【4】因此欺诈例外原则必然要求:如果有人主张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使法院确定某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已经进行了欺诈,同时,还要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近来,越来越多的美国判例主张,当受益人的欺诈十分过分时,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将不再起作用。【5】
欺诈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三、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
(一) 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情形:
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确认,但一般认为在有些情况下仍可以对该原则进行排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了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
1、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
2、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善意的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
3、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
4、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的或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1】
(二) 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的必要性
1、有效地保证信用证的流通功能:“试图使信用证达到像提单或汇票那样的可流通性,是银行界和商业界两百年来为之奋斗的目标。”【2】因此法院如在判决中保证信用证的流通性就必须强调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所以欺诈例外原则只能是有限的例外。法院必然严格限制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提出各种基础合同项下抗辩理由,或者主张抵消的理由。
2、有效地保护信用证下善意的付出对价的交易人的保护:只有这样才能鼓励当事人采用信用证交易,使其真正成为“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
四、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
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是指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后所采取的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措施或办法。由于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和形式各异,其救济措施也不完全一致。但无论何种形式的信用证欺诈,其欺诈结果尚未产生时,受欺诈人可采取请求银行拒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强制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救济措施。在信用证欺诈结果发生以后,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欺诈人追偿。
(一) 禁令(injunction)
1、 法院颁布禁令的法律依据: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性质:UCP500号不具有法的性质,仅是国际惯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制度UCP的机构是国际商会,而非政府组织,也从未得到各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普遍认可,制定的目的仅是统一信用证交易中的习惯做法。UCP中也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依该惯例开立,当事人才受其约束。
(2)“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依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诈,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适用。
2、 禁令的法律性质:
在美国,禁令是由法院发布的禁止或强迫某人做某事的命令。他仅是一种救济手段而非据以提起诉讼的诉因。可以分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初步禁令和临时扣押令。一旦法院签发了禁令,则银行在有效时间内就不能付款。
3、 禁令的给予条件:
禁令起源于英国,法院一般不轻易给予信用证以禁令,只有特别的情况下作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给予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一方以禁令救济。
(1) 实质要件:
a. 有信用证欺诈行为存在。(具体判断标准如前所述)法院不应随意发布禁令,如果从单据中看不出欺诈,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可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开证申请人限制银行付款的权利。禁令的发布不应以商人们对信用证丧失信赖为代价。
b. 有颁布禁令的必要性(不可挽回的损失):禁令的颁布必须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否则将失去其本来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诉人不能举出将对其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凭此拒法禁令。
(2) 程序要件:
a.银行和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
”: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自然不可能主动颁布禁令,主动干预到信用证欺诈中去,须有原告,主要是买方向法院起诉时法院才能作出颁发禁令。
b. 颁布禁令的时间限制:禁令应在开证行实际支付或承兑之前发出。在远期信用证下,银行已对外承兑,银行所负担的是票据上无法抗辩的责任,若此时发布禁令将会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
c. 其他救济方式的不充分(inadequacy of other remedies)[1]:当法院发现,申请人能获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济时,法院也会拒绝给予禁令。
法律之所以对法院在认定欺诈和给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为“信用证所作出的保证在商业上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法律上的确定性。”同时由于给予禁令将会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所保证的法律确定性丧失殆尽,法院在考虑给予禁令救济时必须符合这些严格的条件。
4、 中国的做法
我国现在尚无信用证及其欺诈方面的专门立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划扣措施问题的规定》。上述两个文件确立了我国在处理信用证欺诈问题时的如下原则:
a.信用证交易同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轻易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b. 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的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货款。
C.但在远期信用证下,如银行已承兑了汇票,那么其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冻结。
五、信用证欺诈的违法例外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问题经常被讨论,但有关其违法例外却很少有人研究。违法例外是指因基础合同的违法性而导致信用证本身的支付功能受到限制。目前的立法尚无明确的规定,但UCC5-1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