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把广大的利益相关者都排除在权利主张者外,明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
3.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侵权责任,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会计信息在维护证券市场以至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中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会计信息失真将危及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把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将使企业管理层及相关责任人面临较大的潜在诉讼风险,从而增加会计信息造假的机会成本,强化会计信息质量意识,最终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和会计信息质量。因此从长远看,有利于会计职业的健康发展。
当前国际上民法中对会计信息产品侵权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无过错原则。只要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并给使用者造成了损害,无论生产者在生产或报告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信息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完全具备推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在现阶段暂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责任原则。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应对侵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对侵害人过错负举证责任,但由于会计职业的高度专业化,会计信息系统的复杂性,以及侵权者拥有专业和信息上的相对优势,因此,由受害者负举证责任显然是勉为其难,因此,该原则也不适用于作为会计信息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三是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信息使用者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信息生产和报告者行为所致,而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信息生产和报告者有过错,并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的主要特征,过错推定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实现。举证倒置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情况推定过失原则,指因某种事实存在引致损害发生时,为减轻被害人对于被告举证之责任,即推定行为人有过失,将举证责任转由被告为之。另一种是违法视为过失原则,指被告之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就视为过失。该原则是基于以下考虑,法律本身是合理的、科学的。目前我国医疗行业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已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医疗单位负举证责任。会计职业同属于服务行业,其职业的性质与医疗服务行业非常相似,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比较适合于会计信息产品的侵权归责原则。
四、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认定
1.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指会计信息的生产和报告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由于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其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与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1)损害事实是指会计信息使用者在其受到损害时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损害一般包括财产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人身伤害(身体健康和精神损害)及纯粹经济损失(产品缺陷给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对会计信息产品而言,在现阶段一般仅指直接的财产损害,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纯粹经济损失,当然,如果发生因虚假会计信息直接导致受害者人身伤害的,如自杀等,应考虑人身伤害损失。同时,损害事实应由受害人举证,损害事实必须能确定损失的数目,不能是臆测的结果,而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必须结果,但被告不能因原告不能准确计算损害结果而否定损害事实;损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合法权益,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在赔偿之列。财产损害一般只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害,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害,因为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郭明瑞,1991)。
财产损失即赔偿额的计算在实践中有实际价值计算法、实际差价计算法、实际诱因计算法和非法所得计算法等方法,它们有其合理之处,但都有一定缺陷。笔者认为,在我国采用指数法比较可行。由于投资者的股票价值下跌,可能有部分是市场风险导致的,另部分是由会计信息质量缺陷行为引起的,如果能将两者区分,在股价的下跌中除去市场风险导致的部分,剩下的就是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即赔偿额。在股票个体风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用系统风险来代替,系统风险由相对客观的综合指数涨跌幅度表示,在我国可采用沪深两市的大盘指数来表示市场风险。譬如,某股票由购入到卖出或诉讼时的市价下跌了20%,而同期市场综合指数下跌了3%,则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应为17%;若同期综合指数上升了3%,则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为23%。如果是某一特定因素引起某一共同类型的股票价格显著变化,还要剔除该因素的影响,假如石油价格上涨引起汽车行业股价下跌,则用行业平均股价下跌率表示市场风险(张美珍,2002)。指数法比较简单、客观,把所有影响市场的因素用可确定的综合指数涨跌表示,进而确定赔偿额,相对比较公正,易被当事人接受。
(2)会计信息质量缺陷是指会计信息存在误导使用者据此作出错误决策,从而导致使用者财产损失的暇疵。会计信息质量缺陷通常表现为会计信息失
(3)损害事实与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会计信息质量缺陷所致。在会计信息产品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一般有: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先确定索赔案件中所有产生损害结果的事实,然后运用判断标准确定因果关系。主要判定标准有“若无法则”(Bu for Test)、“重要因素法则”(Substantial FactorRule)。若无法则是指无行为人之行为则不会发生损害之结果时,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运用此判断标准可能产生的弊端是当一个索赔案件的发生的原因有多个,且任何一个原因皆有可能产生损害结果时,原告可能无法得到赔偿。重要因素法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产生损害结果的重要因素时,则判定行为与结果间有因果关系。②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431条规定:“行为人行为在下列情形构成法律上的原因:该行为是造成损害之重要因素;过失行为没有阻却违法之事由。”又依同法第432条规定:“如果没有行为人之过失行为,损害仍会发生时,则行为人之行为非造成损害之重要原因;若损害由行为人过失行为与另一力量共同造成,而每一股力量均可独立造成损害时,行为人过失仍为损害发生之重要原因”。而当损失之发生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发生时,损害赔偿的分担,以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433A&B条规定:当有分别独立之伤害或有合理判断之基础,认为其中一个行为都会造成损害结果时,损害的赔偿由两个或更多因素共同分担;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分担责任主体欲免责,自负限制责任之举证;若证明原告的损害系由两个侵权行为其中之一所造成,但不能确定谁为真正侵权者时,由各自举证免责。
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受害人(信息使用者)只要能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是由信息生产和报告者的信息质量缺陷所致,而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又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推定生产和报告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信息生产和报告者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则此推定不能成立,信息生产和报告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权利主体。指因信息产品质量缺陷遭受财产损失的个人或组织,这里的组织一般指专业用户: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供应商、债权人、市场监管部门如证监会等法人机构。这些组织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他们在使用会计信息时,通常具有较高的分析、判别、检验的能力,容易辨别会计信息质量的真伪及失真程度,从而采取相应的校正措施。据蒋义宏、李东平(2001)调查:专业投资者中51.6%的人通过会计信息与非会计信息对照来发现问题,46.8%的人能够发现会计信息失真之处并将其调整后获取有用的信息。因此对于组织确因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受到损害时,应当依照合同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请求赔偿。当然对于生产者的恶意隐瞒、欺诈行为,纵有专业知识也难以辨别真伪,在这种情况下,组织应拥有同个人一样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3.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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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侵权责任,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会计信息在维护证券市场以至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中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会计信息失真将危及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把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将使企业管理层及相关责任人面临较大的潜在诉讼风险,从而增加会计信息造假的机会成本,强化会计信息质量意识,最终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和会计信息质量。因此从长远看,有利于会计职业的健康发展。
当前国际上民法中对会计信息产品侵权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无过错原则。只要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并给使用者造成了损害,无论生产者在生产或报告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信息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完全具备推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在现阶段暂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责任原则。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应对侵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对侵害人过错负举证责任,但由于会计职业的高度专业化,会计信息系统的复杂性,以及侵权者拥有专业和信息上的相对优势,因此,由受害者负举证责任显然是勉为其难,因此,该原则也不适用于作为会计信息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三是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信息使用者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信息生产和报告者行为所致,而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信息生产和报告者有过错,并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的主要特征,过错推定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实现。举证倒置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情况推定过失原则,指因某种事实存在引致损害发生时,为减轻被害人对于被告举证之责任,即推定行为人有过失,将举证责任转由被告为之。另一种是违法视为过失原则,指被告之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就视为过失。该原则是基于以下考虑,法律本身是合理的、科学的。目前我国医疗行业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已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医疗单位负举证责任。会计职业同属于服务行业,其职业的性质与医疗服务行业非常相似,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比较适合于会计信息产品的侵权归责原则。
四、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认定
1.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指会计信息的生产和报告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由于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其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与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1)损害事实是指会计信息使用者在其受到损害时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损害一般包括财产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人身伤害(身体健康和精神损害)及纯粹经济损失(产品缺陷给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对会计信息产品而言,在现阶段一般仅指直接的财产损害,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纯粹经济损失,当然,如果发生因虚假会计信息直接导致受害者人身伤害的,如自杀等,应考虑人身伤害损失。同时,损害事实应由受害人举证,损害事实必须能确定损失的数目,不能是臆测的结果,而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必须结果,但被告不能因原告不能准确计算损害结果而否定损害事实;损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合法权益,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在赔偿之列。财产损害一般只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害,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害,因为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郭明瑞,1991)。
财产损失即赔偿额的计算在实践中有实际价值计算法、实际差价计算法、实际诱因计算法和非法所得计算法等方法,它们有其合理之处,但都有一定缺陷。笔者认为,在我国采用指数法比较可行。由于投资者的股票价值下跌,可能有部分是市场风险导致的,另部分是由会计信息质量缺陷行为引起的,如果能将两者区分,在股价的下跌中除去市场风险导致的部分,剩下的就是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即赔偿额。在股票个体风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用系统风险来代替,系统风险由相对客观的综合指数涨跌幅度表示,在我国可采用沪深两市的大盘指数来表示市场风险。譬如,某股票由购入到卖出或诉讼时的市价下跌了20%,而同期市场综合指数下跌了3%,则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应为17%;若同期综合指数上升了3%,则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为23%。如果是某一特定因素引起某一共同类型的股票价格显著变化,还要剔除该因素的影响,假如石油价格上涨引起汽车行业股价下跌,则用行业平均股价下跌率表示市场风险(张美珍,2002)。指数法比较简单、客观,把所有影响市场的因素用可确定的综合指数涨跌表示,进而确定赔偿额,相对比较公正,易被当事人接受。
(2)会计信息质量缺陷是指会计信息存在误导使用者据此作出错误决策,从而导致使用者财产损失的暇疵。会计信息质量缺陷通常表现为会计信息失
真和造假,目前,理论界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与失真的判断标准尚存争议,到底是以程序理性作为判别标准,还是以结果理性作为判别标准,各有自己的理论支撑,但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似乎偏向于结果理性而非程序理性,即只要生产和报告的会计信息与事实不符,即使在程序上是理性的、真实的,也会被判别为“失真”。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会计学和法学在学科的基本精神上存在着差异,会计在本质上不是一门精算科学,而法律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二是不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法律界,目前还缺乏对会计职业本身的理性认识,尚存在着对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作为法律依据的权威性的怀疑。但尽管目前存在这种分歧,从我国的会计理论建设和会计实践出发,我们认为目前判定会计信息质量缺陷的标准只能包括:①违反现有的会计标准,即会计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及其他会计法规(遵循程序理性原则,只要符合会计标准,并保持足够的职业审慎,即为真实,视为没有缺陷)。②会计报表所载信息作了不恰当的、误导的、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陈述,或对可能危及会计报表的正确使用、误导使用者的事项不作明确的警示和重点说明。③不能按规定及时报告会计信息。④由其他欺诈信息用户的行为,如在正式报表中不提及重要事项,而采用事后更正或补充通知、临时通知的形式延期告知(属故意行为,非故意行为例外)。
(3)损害事实与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会计信息质量缺陷所致。在会计信息产品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一般有: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先确定索赔案件中所有产生损害结果的事实,然后运用判断标准确定因果关系。主要判定标准有“若无法则”(Bu for Test)、“重要因素法则”(Substantial FactorRule)。若无法则是指无行为人之行为则不会发生损害之结果时,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运用此判断标准可能产生的弊端是当一个索赔案件的发生的原因有多个,且任何一个原因皆有可能产生损害结果时,原告可能无法得到赔偿。重要因素法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产生损害结果的重要因素时,则判定行为与结果间有因果关系。②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431条规定:“行为人行为在下列情形构成法律上的原因:该行为是造成损害之重要因素;过失行为没有阻却违法之事由。”又依同法第432条规定:“如果没有行为人之过失行为,损害仍会发生时,则行为人之行为非造成损害之重要原因;若损害由行为人过失行为与另一力量共同造成,而每一股力量均可独立造成损害时,行为人过失仍为损害发生之重要原因”。而当损失之发生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发生时,损害赔偿的分担,以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433A&B条规定:当有分别独立之伤害或有合理判断之基础,认为其中一个行为都会造成损害结果时,损害的赔偿由两个或更多因素共同分担;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分担责任主体欲免责,自负限制责任之举证;若证明原告的损害系由两个侵权行为其中之一所造成,但不能确定谁为真正侵权者时,由各自举证免责。
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受害人(信息使用者)只要能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是由信息生产和报告者的信息质量缺陷所致,而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又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推定生产和报告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信息生产和报告者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则此推定不能成立,信息生产和报告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权利主体。指因信息产品质量缺陷遭受财产损失的个人或组织,这里的组织一般指专业用户: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供应商、债权人、市场监管部门如证监会等法人机构。这些组织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他们在使用会计信息时,通常具有较高的分析、判别、检验的能力,容易辨别会计信息质量的真伪及失真程度,从而采取相应的校正措施。据蒋义宏、李东平(2001)调查:专业投资者中51.6%的人通过会计信息与非会计信息对照来发现问题,46.8%的人能够发现会计信息失真之处并将其调整后获取有用的信息。因此对于组织确因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受到损害时,应当依照合同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请求赔偿。当然对于生产者的恶意隐瞒、欺诈行为,纵有专业知识也难以辨别真伪,在这种情况下,组织应拥有同个人一样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3.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研究(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