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摘要】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一种商品,它受到《证券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及其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责。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遏制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失真)的动机,以培育真正意义上的会计信息市场需求主体,从而最终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关键词】上市公司 会计信息 民事赔偿责任
一、引言
2003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规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从“状告无门”到“有条件受理”,使投资者可以针对虚假陈述的不法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这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会计职业界甚至整个会计体系将产生强大的震撼作用,对当前日益严重的会计信息造假行为产生明显的阻遏作用。但是该《规定》给出了一些前置条件:即只受理已被证券监管部门、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生效的案件,或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的案件;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大大限制了被诉讼对象,延缓了诉讼的时效性,增加了诉讼成本,限制了赔偿责任,降低了法律的威慑效应。本文遵循《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以《证券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会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为主要依据,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有效地开展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提供理论支持。
二、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一种商品
要想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的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准确的界定,首先必须论证会计信息的商品属性,这样才能为会计信息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扫清障碍。根据马克思的定义,一切产品要想成为商品,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具有使用价值;二是具有价值;三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
首先,会计信息是一种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它的使用价值在于能够使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作出关于资源使用的合理决策,从而使资源的使用能为自己带来价值增值的极大化。相关的实证研究已充分表明:会计信息披露通过提高资本市场的有效性,能够导致资源在生产者之间的有效配置,从而促成投资者拥有一个合理的证券投资组合;债权人利用会计信息选择合理的贷款对象,降低贷款风险,监督贷款契约的执行情况,最终实现预期的利息收益;其他利益相关者如供应商、客户、企业员工、政府、公众都能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会计信息来实现各自的目标。因此,尽管不同的信息用户对会计信息的具体要求是不一样的,但都证明了会计信息具有使用价值。
其次,会计信息具有价值。会计信息的生产无疑耗费了人类劳动,这种劳动主要是一种智能型的劳动,不仅包括企业内部会计人员对经济活动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所花费的劳动,而且会计师事务所对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签发的审计意见也是会计信息生产劳动的体现。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由于企业已支付审计费用,可视为企业已为生产这部分信息发生的劳动支付了代价。
第三,会计信息主要是用于交换的产品(用于内部管理、不对外报告的会计信息除外)。对会计信息而言,会计信息的生产者让渡其使用价值(即外部资源提供者利用会计信息作出资源供给的决策),从表面上看,换入了资源提供者资源的流入,但实质上换入的是某一特定会计信息使用者或资源所有者所拥有的资源的使用资格,这便是会计信息交换价值的表现,资源使用资格的使用价值就表现在企业能够利用这种资源为企业创造更大的价值增值(相比次优的资源使用资格而言)。因此,会计信息无疑实现了其交换价值。
有人可能会认为,会计信息和一般的商品不同,一般商品只要买者消费了它的使用价值,必然伴随着相应的价值支付。而会计信息则不同,在信息的使用者阅读信息及消费了它的使用价值之后,既有可能提供经济资源的使用权,也有可能不提供,即会计信息的交换行为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所以,会计信息不一定是商品。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还是应该从信息产品的特殊性中寻找答案。如果消费者必须尝试一种产品才能对它作出评价,经济学家就把它称为“经验产品”。几乎所有的新产品都是经验产品,但是,信息在每次被消费的时候都是经验产品(卡尔.夏皮罗,哈尔.瓦里安,2000)。会计信息就是这种特殊的经验产品,会计信息反映了特定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而特定信息的“购买者”只有在了解企业的具体经营情况和风险之后,才能决定是否提供资源的使用权;即使资源的所有者对企业的经营情况(即信息的内容)不满意,最后决定不投资,交换行为没有发生,也不能否定会计信息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的本质,也不能否认会计信息具有商品的一般特征,因为交换行为没有发生只是对于特定的提供者和使用者而言的,如同商店里的商品不一定会被特定的顾客购买一样。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对外报告的会计信息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实物商品的特殊商品,它具有一般商品所固有的全部属性,同样也应承担一般商品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
对于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在法学上可供借鉴的有三种观点。第一是侵权责任说,主张产品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属性,同时又在责任主体、构成要件、归则原则上具有特殊性,因而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已经逐渐脱离传统的合同法的理论,转而成为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分支(王利明,1993)。产品责任由合同责任转为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产品责任存在着与一般合同责任迥然不同的社会基础与法律政策,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是如何有效保证社会安全,特别是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平问题,是要解决如何保护分散而弱小又为数众多的消费者的个人财产权,产品责任所要制裁的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生产、销售商品,危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第二是合同(契约)责任说,当因产品质量缺陷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是合同(契约)中的买受人时,产品质量责任为合同责任。第三是双重责任说,产品责任既是合同责任,又是侵权责任,同时还存在两种责任的竞合,因而产品责任是一个综合的民事责任领域。“一个法律事实或一个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
研究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必须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并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特征。因此,综合分析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
1.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侵权责任,符合我国相关法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亲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提供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被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都对生产者的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民事赔偿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尽管没有明确指出困虚假会计信息引发的民事索赔是侵权责任,但从其立法精神上可以看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
2.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合同责任不符合实际。因为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并不是因为生产者提供和报告失真的会计信息就产生的,而是因为使用者依据失真的会计信息作出经济决策并因此带来财产损失的后果而确立的,仅仅因提供失真信息而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则赔偿责任不存在。因此,它不属于合同责任,若将会计信息产品责任界定为合同责任,那么在追究这种责任时,将会产生以下弊端:即只有与信息生产和报告者签有合同的使用者才有权起诉要求获赔,而其他人无权索赔,这实际上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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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上市公司 会计信息 民事赔偿责任
一、引言
2003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规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从“状告无门”到“有条件受理”,使投资者可以针对虚假陈述的不法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这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会计职业界甚至整个会计体系将产生强大的震撼作用,对当前日益严重的会计信息造假行为产生明显的阻遏作用。但是该《规定》给出了一些前置条件:即只受理已被证券监管部门、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生效的案件,或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的案件;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大大限制了被诉讼对象,延缓了诉讼的时效性,增加了诉讼成本,限制了赔偿责任,降低了法律的威慑效应。本文遵循《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以《证券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会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为主要依据,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有效地开展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提供理论支持。
二、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一种商品
要想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的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准确的界定,首先必须论证会计信息的商品属性,这样才能为会计信息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扫清障碍。根据马克思的定义,一切产品要想成为商品,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具有使用价值;二是具有价值;三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
首先,会计信息是一种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它的使用价值在于能够使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作出关于资源使用的合理决策,从而使资源的使用能为自己带来价值增值的极大化。相关的实证研究已充分表明:会计信息披露通过提高资本市场的有效性,能够导致资源在生产者之间的有效配置,从而促成投资者拥有一个合理的证券投资组合;债权人利用会计信息选择合理的贷款对象,降低贷款风险,监督贷款契约的执行情况,最终实现预期的利息收益;其他利益相关者如供应商、客户、企业员工、政府、公众都能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会计信息来实现各自的目标。因此,尽管不同的信息用户对会计信息的具体要求是不一样的,但都证明了会计信息具有使用价值。
其次,会计信息具有价值。会计信息的生产无疑耗费了人类劳动,这种劳动主要是一种智能型的劳动,不仅包括企业内部会计人员对经济活动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所花费的劳动,而且会计师事务所对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签发的审计意见也是会计信息生产劳动的体现。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由于企业已支付审计费用,可视为企业已为生产这部分信息发生的劳动支付了代价。
第三,会计信息主要是用于交换的产品(用于内部管理、不对外报告的会计信息除外)。对会计信息而言,会计信息的生产者让渡其使用价值(即外部资源提供者利用会计信息作出资源供给的决策),从表面上看,换入了资源提供者资源的流入,但实质上换入的是某一特定会计信息使用者或资源所有者所拥有的资源的使用资格,这便是会计信息交换价值的表现,资源使用资格的使用价值就表现在企业能够利用这种资源为企业创造更大的价值增值(相比次优的资源使用资格而言)。因此,会计信息无疑实现了其交换价值。
有人可能会认为,会计信息和一般的商品不同,一般商品只要买者消费了它的使用价值,必然伴随着相应的价值支付。而会计信息则不同,在信息的使用者阅读信息及消费了它的使用价值之后,既有可能提供经济资源的使用权,也有可能不提供,即会计信息的交换行为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所以,会计信息不一定是商品。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还是应该从信息产品的特殊性中寻找答案。如果消费者必须尝试一种产品才能对它作出评价,经济学家就把它称为“经验产品”。几乎所有的新产品都是经验产品,但是,信息在每次被消费的时候都是经验产品(卡尔.夏皮罗,哈尔.瓦里安,2000)。会计信息就是这种特殊的经验产品,会计信息反映了特定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而特定信息的“购买者”只有在了解企业的具体经营情况和风险之后,才能决定是否提供资源的使用权;即使资源的所有者对企业的经营情况(即信息的内容)不满意,最后决定不投资,交换行为没有发生,也不能否定会计信息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的本质,也不能否认会计信息具有商品的一般特征,因为交换行为没有发生只是对于特定的提供者和使用者而言的,如同商店里的商品不一定会被特定的顾客购买一样。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对外报告的会计信息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实物商品的特殊商品,它具有一般商品所固有的全部属性,同样也应承担一般商品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
对于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在法学上可供借鉴的有三种观点。第一是侵权责任说,主张产品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属性,同时又在责任主体、构成要件、归则原则上具有特殊性,因而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已经逐渐脱离传统的合同法的理论,转而成为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分支(王利明,1993)。产品责任由合同责任转为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产品责任存在着与一般合同责任迥然不同的社会基础与法律政策,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是如何有效保证社会安全,特别是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平问题,是要解决如何保护分散而弱小又为数众多的消费者的个人财产权,产品责任所要制裁的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生产、销售商品,危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第二是合同(契约)责任说,当因产品质量缺陷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是合同(契约)中的买受人时,产品质量责任为合同责任。第三是双重责任说,产品责任既是合同责任,又是侵权责任,同时还存在两种责任的竞合,因而产品责任是一个综合的民事责任领域。“一个法律事实或一个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
提起两个诉讼。”
研究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必须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并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特征。因此,综合分析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
1.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侵权责任,符合我国相关法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亲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提供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被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都对生产者的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民事赔偿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尽管没有明确指出困虚假会计信息引发的民事索赔是侵权责任,但从其立法精神上可以看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
2.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合同责任不符合实际。因为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并不是因为生产者提供和报告失真的会计信息就产生的,而是因为使用者依据失真的会计信息作出经济决策并因此带来财产损失的后果而确立的,仅仅因提供失真信息而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则赔偿责任不存在。因此,它不属于合同责任,若将会计信息产品责任界定为合同责任,那么在追究这种责任时,将会产生以下弊端:即只有与信息生产和报告者签有合同的使用者才有权起诉要求获赔,而其他人无权索赔,这实际上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