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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舆论监督与新闻法制问题的访谈


身上得到了体现。
郭:我想您说到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为了公众的利益必须要向公众公开的一些信息,那么有关机构是有义务向社会公开的;另一种是您说具体到个人,他接受或不接受采访还是有他自己的决定权的,不能规定他必须接受采访,是这样吗?
魏:我是这样认为的。前面一种情况当然也应该有法律规定,规定有关机关有公开的义务,并且规定公民和新闻记者在自己的权利遇到阻碍时请求司法救济的程序。
四、舆论监督、新闻侵权及官司
郭:您刚才说到,关于舆论监督有一个信息公开的问题,还有一个采访报道权的问题。除此之外还有没有其他涉及公开的法律问题?
魏:新闻舆论监督的环境现在好多了。总的说来,我不赞成夸大新闻官司的消极面。新闻侵权诉讼,或者说新闻官司,主导面是积极的,对推动新闻改革有作用。它把我们的新闻媒介从一个权力机构或准权力机构拉到了同公民平等的地位进行诉讼。过去,如果报道有错误,当事人只能要求报纸更正,报纸如果不愿意更正,只能向上级宣传部门告状。上下级部门有时会胳膊朝里弯,有时候就不了了之了。现在有一个中立的第三者──法院──在新闻媒介和被报道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裁判,在利益上不存在哪一种倾向,它应该是公正的。最明显的就是奚弘告人民日报的例子。这样的情况如果没有法律干预的话奚弘的问题是得不到解决的。按照《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舆论监督的对象主要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民群众不是舆论监督的对象。(当然,现在对企业的舆论监督,法律也已经规定,它应该受到舆论监督。不过,对企业的舆论监督和对国家机关的舆论监督在法律关系上是不一样的。)这样,新闻官司这种方式也会有副作用,这种合法的形式可能被受到批评的官员用来作为一种抵制舆论监督的手段。可能会发生、也已经发生过“监督止于官司”这种现象。这也包括被批评的企业。

   
关于舆论监督与新闻法制问题的访谈(第4页)  
“监督止于官司”的情况,首先是攻守关系的转化。因为批评一旦见报,新闻媒介或读者来信便是进攻的一方(我批评了你,当然,这没有强制力,你不是非改不可,但它形成了一种舆论氛围),被批评者是守的一方,他当然是要冷静下来考虑自己有什么问题,是接受批评,还是采取什么别的办法。但如果被批评者把事情弄到法庭上去,这种攻守关系就转了过来,批评者成了守的一方,要考虑让法庭审查自己是不是有问题,是否有对方指责的“诽谤”等问题。被批评者成了攻的一方。第二是会把问题搁置起来,有管辖权的机关由于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而难以过问批评提出的问题,而一场官司不是几天可以打完的,通常一两年,三年,那么经过一段时间的审理之后,如果最后结果是舆论监督是正确的,那么法院也只能驳回起诉,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院的权力就是驳回,而不可能就批评文章中的问题责令他改正,这不是法院的职责。而隔了两三年之后,事过境迁,往往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第三,由于新闻侵权不是靠数量来界定,不是80%事实失实才侵权,20%失实就不算,所以有些(被批评者的)问题也可能因为被判侵权而掩盖掉了。例如深圳刘兴中案(诉工人日报),深圳商报两个记者投稿中用了16个字“以权谋私,腐化堕落,专横跋扈,打击报复”,被批评者确有一些问题,但用词重了,主要在“腐化堕落”一词上发生争议,结果被判侵权。这些对新闻记者是有教训的。

郭:一般主张少用形容词,只报道事实。
魏:因为判决工人日报败诉,这些本来应该让被批评者很好反省的事,譬如说出国多用了公款的事,总归是不对的嘛,被批评者反而成了胜利者,舆论监督批评过了头了,但里面还有正确的东西,却一风吹掉了。第四,官司的结果是批评正确,被告(批评者)被法院认定为正当的舆论监督,驳回侵权起诉,但新闻媒介花了许多精力,已经付出许多代价,当然,还有钱。这些都是难以补偿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徐州市文化局长吴敢诉作家袁成兰案,袁成兰最后是赢了,但她说900字的文章,1000多天的官司,三年没有写文章,对于一个作家来说剥夺写作权利就是摧残生命。
郭:所以她说是“惨胜”。
魏:起到了对舆论监督不利的作用。
对官员和公众人物的批评,是否应有所倾斜,在法学界、新闻界人士中有关人格权、名誉权和新闻侵权的专著,几乎都引用过美国“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我想人们并不是想照搬美国的制度,向往美国的新闻自由,确实是因为新闻官司有一些副作用,要找一些武器。
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两种权利的冲突,要取得平衡,一定要演进到对公共官员和公众人物的保护予以适当的弱化,这些人为了公共利益要对名誉权作一点牺牲。群众提意见过了点头,名誉可能受到点损害,公众人物要作牺牲。因为你的地位已经得到补偿了,因为官员有好多特权,地位、社会影响,有抵御侵害的能力。不像普通人,可能被解雇或受到其他损害。官员不会轻

《关于舆论监督与新闻法制问题的访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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