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下)
第二,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选择并决定启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程序的适当时机。在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总量没有达到本行政区的用水许可总量时,可以继续发放取水许可证(同时发给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当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总量接近或达到本行政区的用水许可总量时,停止发放新的用水许可证(同时停止发给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在决定停止发放新的用水许可证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后,启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程序,新的用水户或新增用水量通过水市场或水资源储蓄银行获得所需水资源。
第三,在启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
程序后,各用水户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或者申请将以前获得的取水许可证转化为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获得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用户,如果想转让其全部或部分使用权,应该依法向国家(国资办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只有用水户向国家提出申请,依法获得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并满足一定条件后(如缴纳国有水资源出让费后),才能进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国家(国资办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政区水资源的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主动通过拍卖、招标或双方协商的方式将多(节)余的或储备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给单位和个人。
第四,单位和个人依法获得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后,可以依法依合同将其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获得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后,还可以依法依合同将其再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笔者认为,转让费应由市场机制确定,人民政府保留在特殊情况下对转让费的适当调控。
注释:
[1]本文作者蔡守秋,是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西部开发法律研究会副会长。
[2] 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3] Thomas J. Schoenbaum, Environmental law, Cases, Readings and Text, The Pundation Press, In, 1985, P.231, note 6.
[4] Mary R. Sive,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A Sourcebook, Praeger Publishers, New York, U.S.A. , 1976, p. 97.
[5] 为了简化讨论,本文中的水资源,“包括江、河、湖泊,陆上地下水,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修建或所属的人工河、湖、水库、水塘、水池、水渠等人工水体。冰川雪原,海水和海底地下水,另由专门法律调整。水体是指由水、水中生物和其他物质、水岸水底等共同形成的水生态系统。”
[6] 参看[意大利]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7页。
[7] 消费物是指依通常方法非消耗即不能使用的物,包括自然消费物(如食品)和法定消费物(如货币)。不能消费物是指与用益权人不得损坏标的物相适应的物,为了保证用益权在“不毁坏物的实体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物品”并履行“用益权人负有保存该物本体的义务”,作为用益权客体的物只能是不可毁坏、能够保存本体的“不能消费物”。
[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382页,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9] 《新帕尔格雷夫大辞典》第3 卷,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99页。
[10] David Me Walder:《牛津法律大辞典》(中译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29页。
[11] 参看李会明著:《产权效率论》,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年版。
[12] 通俗地说,科斯定理是指:在产权界定明确且可以自由交易的前提下,如果交易费用为零,那么无论法律如何判决最初产权属谁都不影响资源配置效率,资源配置将达到最优(这段表述也称科斯第一定理);在存在交易费用即交易费用为正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效率的资源配置(这段表述也称为科斯第二定理)。在科斯产权理论形成之前,经济学与法学基本上是两个相互隔离的学科,而科斯定理则起到了将经济学与法学联结起来的理论沟通作用。科斯的结论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法律产权的界定不同,对社会资源配置的效果也不一样,必须从社会资源配置最优的角度出发,通过交易费用的大小比较,作为进行法律上产权界定的最高标准。这一结论推翻了传统的法律判决准则,并因此创立了一门新的-法学经济学。
[13]为了在讨论水市场问题时缩小研究范围,本文中的水资源包括江、河、湖泊,陆上地下水,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修建或所属的人工河、湖、水库、水塘、水池、水渠等人工水体。
[14] 见《澳大利亚政府委员会会议公报》,1994年2月号,附件A.
[15] 但是,南澳大利亚州和维多利亚州
《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下)(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