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上)
涉;转让人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其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但是,水权转让必须遵守州议会通过的规则。灌区内具有用水权的农户或许可证持证人将其拥有的水权永久转让给具有批发水权的供水机构时,供水机构需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出申请,将转让的用水权或许可证转换成批发水权。到20世纪末,该州水权永久转让年交易量为2500万立方米,临时转让年交易量2.5亿立方米,在该州北部已经形成固定的水权交易市场。通过水市场购买水权是新用户获得所需水量的有效途径,因节约用水而具有剩余水量的用户也可以通过转让获得收益。
(二)我国水市场发展的概况
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实施改革开放方针期间,我国主要通过行政手段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其模式是国家养水、福利供水、计划配水。这种模式导致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形同虚设、水资源市场失去生存空间、水资源价格严重扭曲、水资源利用效益和效率低下。当时的理论根据是:水资源是重要的生产资料,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生产资料公有、不是商品的理论,水资源使用权或取水权不得转让。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面对水资源日益稀缺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我国开始对水资源管理实行改革。这种改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宏观方面,即强调和加强政府对水资源的宏观控制,强化对流域分水计划和分水协议的保障机制;二是微观方面,即加强政府对供水部门的行政管理和水产品的价格改革。这种改革仍然是行政指令配置水资源模式的延续,没有重视和引入至关重要的水资源利益机制和市场机制。
例如,黄河流域水资源长期以来基本上是一种典型的“开放的、可获取的水资源”,流域内用水“以需定供”,唯一的用水限制条件是用水户的取水能力,即谁有能力取水谁就有权任意用水、谁没有能力取水谁就无法用水。这时国家水资源所有权名存实亡,结果导致类似“公有地的悲剧”的国有水资源悲剧。黄河流域各地方政府和企业进行类似“军备竞赛”的“取水竞赛”,竞相大力修建各种引黄引水工程,以满足不断增长的用水需求。从二十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引黄水量增长了1.5倍;由于引黄水量过多,黄河从1972年开始断流,从70年代初至80年代,平均每5年有4年断流,进入90年代则年年断流。黄河水资源断流的严峻形势激发了黄河上下游用水的矛盾,将黄河流域水资源紧缺的问题提到了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为了缓解黄河水资源的供需矛盾,国家从宏观行政调控和微观水价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在宏观控制方面,国务院于1987年颁布了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将349.6亿立方米的水量分配给黄河流域8省。但是,这种计划分水办法并未达到计划控制的目标和效果,原因是:一是计划决策失灵、计划本身不够合理,确定分水方案的机制基本是暗箱操作、中央(部门)拍板和高度集权,没有经过各地方的充分协商和民主参与;二是计划管理模式出现体制失灵,整个流域分水依赖流域管理机构监督实施,但流域管理机构既不享有法定的监督管理权力,也没有采用行政手段之外的经济约束机制,由于缺乏权威性的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应的法律法规,无法对实际引水量进行有效控制、监督和对超额引水地区和部门进行制裁;结果一到枯水或用水高峰时期,有关地方、部门和引水工程竞相取水,造成分水失控。实践证明,这种行政配水模式是一种典型的计划经济模式,其资源配置效率很低,对用水主体的约束力和诱导力很差。在微观方面,国家开始对黄河流域的居民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计价和提价;由于各地各部门获得黄河国有水资源并没有向国家缴纳水资源使用费,加之流域农业生产产值和农业灌溉技术不高等原因,工农业用水的价格机制对缓解整个黄河流域水资源危机作用不大;由于流域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即自来水占黄河流域水资源的总量不多,加之居民生活水平不高,在自来水方面的价格机制对缓解整个黄河流域水资源危机不仅作用不大,有时还会产生“水老虎”行业利润过大的副作用。实践证明,如果将水资源市场与水产品市场割裂开来,即只建立水产品市场不建立水资源市场,水产品市场机制对整个流域水资源配置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从总体上看,对于“江、河、湖泊,冰川雪原,陆上地下水,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修建或所属的人工河、湖、水库、水塘、水池、水渠等人工水体”,目前我国基本上是通过行政手段来分配水资源,也就是说还没有建立水资源市场,因而还谈不上水资源市场失灵的问题。[16]例如,属于国有企业的自来水厂、用水企业和农灌区管理局取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体中的水,只需政府主管水资源的部门批准就可以取得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基本没有向政府上缴水资源费,这种水资源使用基本上是无偿使用(无价或低价使用)、无期限使用、无流动使用。从理论上看,通过流域统一管理配置水资源(主要指通过流域立法、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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