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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


机制就具有特别的重要性,但是,又不同于传统的社会学解释,合法性程序并不是国家制度本身具有的功能,它要接受来自市民社会的检验,因此哈贝马斯总是将“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紧紧联系在一起。由于哈贝马斯一方面在理论上尝试调和两种相互矛盾的合法性解释传统,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尝试诊断并救治“晚期资本主义”所面临的“合法性危机”,这种理论重建与现实关注之间的张力,即作为社会史家与道德政治哲学家之间的张力导致了其概念的复杂性。但是,如果我们不是简单地从西方的概念出发来寻找中国的对应物的话,36那么就得对哈贝马斯的概念进行仔细的剥离,使其从“历史经验性概念”变为可供我们使用的“分析性概念”。

  哈贝马斯首先将“公共领域”作为一个历史的概念来加以分析,它是一个与“私人领域”(privatesphere)相对的概念。在古希腊城邦中,存在着家庭、经济生活等“私域”与政治讨论的“公域”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在中世纪发生了变化,由于庄园采邑制,使得公与私之间没有区别,“公域”与“私域”有区别的话,仅仅是前者代表了一种道德象征和社会地位(如贵族法典的出现)。直至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得私人信息变为新闻才促进了印刷业的发展,形成了报刊、新闻之类的公共领域所需的沟通媒体。与此同时,由于非个人化的国家机构的迅速扩张,导致了它以“公共权威”(publicauthority)的面目对私人领域进行合面的干预和渗透。在这种情况下,代表“市民社会”的资产阶级就出现了,他们利用“公共观念”(publicopinion)作为公共权威的抽象对应物,发展出“市民社会的公共领域”,使得“公共领域”从一种与公共权威的自由辩论发展为对权威提供合法性的约束,由此导致了从宪法上规定对公民自由权的保障。37?

  由此可见,哈贝马斯至少在三种意义上使用“公共领域”,其一指“公共权威的领域”;其二指“资产阶级的公共领域”即市民社会;其三指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相互结合。38由于哈贝马斯的首要目的在于从十八世纪和十九世纪初期的英国、法国和德国等历史发展的背景中抽取出一个“资产阶级的公共领域”的“理想型”(Idea-type),以此作为标准对晚期资本主义国家侵入市民社会造成“系统对生活世界的殖民”进行系统的批判,因此“公共领域”似乎就成了与国家相对立的、资产阶级市民社会的同义词,39从而掩盖了“公共领域”的其它含义,尤其是作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相互争夺而又相互合作的领域。正是作为国家与社会之间互动的空间,“公共领域”才表现出不同的形态,既有“资产阶级的”,也有“平民的”;也正是作为这样一个互动的空间,公共领域才出现了哈贝马斯所谓的“结构性转变”,即国家不断干预社会和社会不断僭越国家权威的一个双向互动过程。

  经过这番剥离之后,如果我们不是关注于资产阶级的市民社会对国家权威的合法化约束,或者说不是关注于哈贝马斯的“晚期资本主义问题”的话,那么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将“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和“资产阶级”等同起来,使得具有潜在分析的“公共领域”概念成为哈贝马斯关注的“晚期资本主义问题”的殉葬品。40相反,我们或许可以将“公共领域”甚至“市民社会”从特定的“问题背景”中解放出来。将“市民社会”看作是

与资产阶级没有必然联系的或者说只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才有联系的非国家权力支配的生活空间,如家庭、社区、市场体系等(在这个意义上,“市民社会”与“社会”是同义词。在讨论中国历史时,我还同样使用“乡村社会”的术语),而将“公共领域”看作是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通过自由沟通(communication)以形成理解或通过交涉(negotiation)以达成妥协的机制或制度化渠道,如自由言论、代议制、选举、司法审判等。

  经过这样的“概念治疗”(维特根斯坦语)之后,我们就会发现,所谓合法性就是指社会对国家所维持的统治秩序的认可或同意,这种认可或同意是以自由沟通和相互交涉的制度机制作为前提的,正是通过这样的制度机制,国家利用所掌握的各种资源对社会施以控制或管理,社会亦利用自己的资源对国家进行批评、监督、抵制甚至反抗。这一合法性的确立过程正是统治秩序的合法化(legitimation)过程。一般而言,国家所拥有的资源包括制度资源(经济资源与政治资源)和文化资源,前者指国家对合法地施以暴力的垄断,后者指国家在意识形态方面的霸权。因此,国家在社会中确立合法性主要依赖两种不同的合法化手段,即意识形态的合法化和法律制度的合法化,前者指对统治秩序进行知识上或信仰上的真理化论证;后者指以暴力强制为后盾的权利义务安排,由此产生了两种合法性,即基础的合法性和授权的合法性。41任何统治秩序的建立必须借助于这两种合法化手段。它们在实践中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意识形态的灌输或启蒙是以相应的法律制度(如教育制度、言论自由等)为保障的,法律制度的推行也是以相应的最低限度的共识为前提的。因此,意识形态的合法化与法律制度的合法化在功能上属于相互替代的制度安排。正是在这种相互替代的过程中,形成了两种合法化模式;即控制模式与治理模式,这一点我们留在后面有关中国法的历史中再加以讨论。    --------------------------------------------------------------------------------

  注释

   15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48页。

   16参见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上),盛葵阳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年,第47—56页。

   17A.P.d'Entrèves,NaturalLaw:AnHistoricalSurvey,
NewYork,Harper&RowPublishers,1965,P.7.

   18亚里士多德,前注15引书,第六章。

   19参见萨拜因,前注16引书,第十二章,十三章和二十章等,哈罗德·丁·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七章,第八章。

   20参见强世功:“马基雅维里与文艺复兴”,《兰州学刊》,1994年第5期。页29-30。

   21有关近代科学对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参见卡西勒:《启蒙哲学》,顾伟铭译,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年,第六章,亦见怀特海:《科学与近代世界》,何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四章。

   22尽管古典自然法学家的政治主张和制度设计是不同的,比如霍布斯主张君主专制,洛克、孟德斯鸠主编共和,卢梭强调民主,但是他们所赖以得出结论的方法是一致的。

   23转引自,A.P.d'Entrèves,前注17引书,页76。

   24参见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引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年,页268-271。

   25同上,页190-191。

   26DolfSternberger,Legitimacy,
InternationalEncyclopediaoftheSocialScience,Vol.9,
p.244.

   27比如JeremyAdams将合法化类型分为程序的、强制的、警告的、学术论证的和大众的五种,Hok-LanChan将合法化类型分为符号的合法化和现实的合法化。参见Hok-LawChan:,LegitimationinImperialChina,

UniversityofWashingtonpress,1984,pp.16-17,11-12。

   28参见苏国勋,前注24引书。

   29参见弗兰克·帕金:《马克斯·韦伯》,刘东等译,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页106-117。

   30约翰·基恩:《公共生活与晚期资本主义》,马音等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页266。

   31尤尔根·哈伯马斯

法律移植、公共领域与合法性(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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