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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日本循环经济立法对我国环境立法的启示


社会基本计划向国会报告,并同时向公众公开。(4)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一般每5年重新审议一次。[15]

  第五,以科技和教育为后盾,加强技术研发和普及循环经济知识。由国家承担促进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科技发展的任务,包括制定与完善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和处置造成环境负荷程度的评价方法,研究开发抑制产品变成废弃物的技术,以及对可循环资源进行适当循环和处置的技术。循环型社会的建立还需要得到企业和公众的理解与配合,国家也需采取必要措施,就建立循环型社会的相关知识,促进宣传、教育和学习。[16]

  第六,鼓励民间团体自愿活动,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日本的环境保护民间自愿性团体很多,为争取民众环境权做出巨大贡献。这部法律鼓励民间团体的包括回收可循环资源、转让或交换可循环资源,对已经成为可循环资源的产品和容器进行有利于其循环和处置的标志等自愿活动,并且国家为其提供包括可循环资源产生、循环和处置状况的信息。另外,日本国受地理状况、资源的限制,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受到制约,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之间的合作就很必要。这部法律也专门对此作出规定。[17]

  三、对我国环境立法的启示-循环经济立法的必要性和我国环境法的任务

  发展循环经济、建立循环型社会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方式,很多国家都越来越重视。而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却忽视了环境资源因素。环境资源问题使GDP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中国环境污染经济损失大约占当年GDP的2.1-7.7%,中国生态破坏经济损失大约相当于当年GDP的5-13%,两者之和大约为GDP的7-20%,也就是说,每实现1万元GDP,大约需要造成700-2000元的环境损失。由此可见,中国经济的高速增长是以环境的巨大损失为代价的,是以环境要素资本来支撑和推动的,这必然是加大了经济增长的投入成本。[18]发展循环经济并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势在必行,中国环境法面临着所未有的重要任务。

  (一)循环经济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进行循环经济立法首先是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1992年6月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大会确立可持续发展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新战略。在新战略指导下,环境保护立法产生新理念,从单纯的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以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转变为以人为中心的自然-经济-社会复合系统的协调发展基础上的循环经济活动模式。2003年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人口环境资源工作座谈会上明确指出:“要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将循环经济的发展理念贯穿到区域发展、城乡建设和产品生产中,使资源得到最有效的利用。” 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已发展成为威胁人类生活和发展的世界性的重大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我国正处在经济发展的高速时期,应以持续的方式使用资源,提高效益,节约能源,减少废物,改善传统的生产和消费模式,控制环境污染和改善环境质量,使经济的发展保持在环境资源的承载能力之内。可持续发展是环境法的目的价值,能够表现出立法者所要追求的法律精神。因此,同样重要的就是用法律的方式来对现实的社会关系进行法律的调整和保障。

  其次,循环经济立法是确保环境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需要。我国资源前景不容乐观。原油进口量逐年激增,水资源紧张,不少矿藏超负荷开采,全国已经出现了数十个资源枯竭型城市。环境严重超载。虽然作了很大的努力,但环境污染和生态退化只有局部改善,整体却一直在恶化。近年来水体污染、黄河断流、沙尘暴、江河洪水、非典疫情凸显了生态问题的严峻。为了在保持经济发展的高速度的同时,确保环境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根本的措施是改变经济发展的传统模式,向循环经济模式转变。

  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也是实现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必然要求。尽管我们较早地把环境保护确立为基本国策,并且也制订了一系列配套的环境经济政策,但环境政策在社会运行主流形态中呈现边缘化状态,环境保护在经济活动执行过程中呈现软弱化状态。由于环境政策设计的边缘化和环境保护实施的软弱化,使得我们谋求平衡经济增长与资源环境压力的目标,始终不能成为社会经济实践的主流活动。这就需要设计一种新的制度构架和政策安排,把解决环境污染与促进经济增长融合起来,并将这种融合形式植入到社会主流运行形态之中,并逐步使其成为主流经济运行形态。由于循环经济内涵的多层次性和解决现实经济问题的针对性,我们完全可以把循环经济设计为这种制度构架来解决物质循环链中各利益实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问题,利益分配问题,效率与公平问题。

  从微观来看,对循环经济进行立法也是公民环境权实现的有力保障。设立权利的目的是为了使之受到保护,保护是权利的应有之意。公民环境权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对人的尊严及自由的日益重视,权利的种类和内容不断得以扩充和完善而进入文明体系的。[19]有些国家公民环境权已为宪法或专门的环境法确立并得到了较好的保护,顺利地实现了从应有权利到实有权利的过渡,如波兰、南斯拉夫、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国。另一些国家,虽然并未以立法形式明确承认公民环境权,但有了关于环境权保护的司法实践,如美国和日本。[20]在我国还没有以立法方式明确承认环境权,环境权对于我国公民来说还是一种应有权利。但随着整个世界范围对环境权的承认和保护,我国法学界认为公民环境权应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的呼声越来越高。[21]而循环经济的立法对于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则是致关重要的。循环经济法律可以调动国家、政府、企业和全社会的力量实现社会资源的循环利用,防止废弃物的产生,从而成为公民良好的生活环境的制度性保障,也体现了以人为本又兼顾社会整体利益的立法要求。

  (二)现行环境法下的循环经济法律状况分析

  自1979年以来,中国在环境资源保护立法方面已

《浅谈日本循环经济立法对我国环境立法的启示(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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