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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日本循环经济立法对我国环境立法的启示


有由全国人大制定的19部法律,由国务院颁布的30余部行政法规,由国家环保总局等制定的70余件部门规章,由地方政府制定的900余件法规和规章,同时还有400余个全国性的环保技术标准。[22]上面我们从立法论的角度考察了日本循环经济的立法和在我国进行循环经济立法的必要性。但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如果现行法对此并无规定,不论其合理性如何,那么仍只能局限于学理的探讨,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

  在环境法领域,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是环境法体系的基础,是各种环境法律、法规、制度的基础。我国宪法对环境保护的基本政策和原则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如宪法第9、10、22、26条。其中第9条第2款是直接针对环境资源的:“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这些条文是环境立法的基础,但并未将发展循环经济写进去。

  在综合性环境基本法层面上[2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颁布并实施的。法律开宗明义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也并未确立发展循环经济和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思想。只是在法律的个别条文提到应对资源提高利用率,如该法第第25条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因此,循环经济在综合环境基本法层面上目前还没有规定。

  在专项法层面上,目前的环境立法内容庞杂,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制定,1996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3年)等。这些专项立法基本没有像日本那样采取循环经济立法理念,还是污染防治型的立法。虽然有学者认为《清洁生产促进法》是“第一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规范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标志着我国可持续发展事业有了历史性进步。”[24]也有学者认为:“《清洁生产促进法》作为专门性法律,借鉴和总结了……循环经济发展的经验,为企业层次上的循环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套比较抽象的法律解决机制。”[25]但笔者认为,该法离循环经济的立法要求还有很大的差距。清洁生产只是循环经济的一个初级阶段,在于把末端防治转变为源头防治,着眼于生产领域,而循环经济则是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循环过程,解决的是资源环境与经济发展的矛盾。循环经济模式把环境与资源看作经济发展的内生要素,而清洁生产方式下,资源环境仍然是在经济发展之外考虑。循环经济立法模式下需要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的全部参与,而清洁生产主要还是定位在企业层面。因而尽管采纳了循环经济的部分理念,我国的《清洁生产促进法》还不能看作是循环经济立法。

  只是在比较低的立法层面上,出现了2002年辽宁省制定的《辽宁省发展循环经济试点方案》。

  由此可见,从我国目前的环境法体系来看,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还基本处于空白状态。这些法律并未对循环经济直接做出规定,只是个别法律附带的起到了一些循环经济的效果,是不全面、不系统,因而也是不科学、在实践中无法被认可的。

  (三)循环经济立法的构想-中国环境法修改的任务

  虽然我国基本没有循环经济的立法实践,但国际国内的形势要求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模式,发展循环经济。比较日本的循环经济立法背景及状况,我国目前的循环经济立法还只不过处于萌芽阶段,法律、法规对循环经济的规定零星而无可操作性,环境法的修改任重而道远。笔者认为,修改应从长远考虑,制定一个环境法整体的修改框架和规划,把循环经济的理念贯彻进去,确立循环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制定操作性强的类似于《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的基本法和完善各项专门立法。

  在基本原则上,应该遵照我国环境法的基本精神,确立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把基本原则提升到建立循环型社会的高度上一是可以保证环境发展优先于经济发展,防止以破坏环境为代价的经济发展。在这一点上环境法具备法的一般属性,能够使国家调节环境社会关系的活动遵循客观规律并具有普遍效力,能够影响和引导被调节主体的环境决策和行动使之符合环境法的价值目标。二是给环境立法体系提供一个总的方向,在考虑各个法律制定与修改时都不致偏离。三是国家和各级政府在制定相应计划和综合性的推进建立循环社会政策的实施时以此为目标。环境法不仅具有一般法的稳定性属性,更具有其它法所不突出的灵活性特征。环境问题的广泛性和复杂性特征要求国家必须适时地调整环境政策,改变调节方式,利用多种手段协同调节。在根据情况及时作出变化时要始终坚持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四是通过在全社会普及环境法知识,让企业和公众都有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参与意识,并自觉地循环利用社会资源、保护环境并相互监督。

  在循环经济法律的制定与修改上,由于目前环境法立法繁多,

《浅谈日本循环经济立法对我国环境立法的启示(第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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