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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新设计准独立第三人制度
从诉的制度出发,重新构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仅要承认第三人义务参加,更需要承认第三人权利参加。承认案外人对本诉争议的标的享有权利或者负有义务,就应当要求第三人以起诉或者应诉的方式参加诉讼,而不能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以起诉或者应诉的方式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具有独立的当事人地位,能够实施独立的请求权,法院可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他对本诉仍具有依附性,表现为:第一,第三人之诉与本诉要合并管辖;第二,引进第三人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并对原告有给付义务时,才可判决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第三,原告与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认定和双方责任的确定,往往影响被告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有效与否,而被告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负责任的确定,往往成为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基础。由于此种第三人既有独立性,又有依附性,故可成为准独立第三人。
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改造为准独立第三人,是依据“私法自治”和“不诉不理”的原则。既然把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与本诉讼形成的诉讼结构视为诉的合并结果,那么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必然形成一个诉,即第三人之诉。承认第三人之诉的存在,就必然要尊重诉的主体行使诉权的意愿。所以准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应由本诉被告对其起诉后,而成为第三当事人,也可以主动向本诉原告或被告一方起诉,而与本诉合并到一起。这样,人民法院就不得以职权追加准独立第三人。
(三)重新设计辅助参加人制度
参照德国、日本、法国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辅助诉讼参与人都不具有完全当事人的资格。因此,重新设计的辅助参加的第三人,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院让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让该第三人知悉案件发生的情况,以便让他协助一方当事人(主要是被告)进行诉讼,如提出证据、进行抗辩和反驳原告的请求,为法院审理和作出公正的判决汇集更多的资料。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故该第三人成为辅助参加人。
在第三人不知道本诉已经开始的情况下,法院可依职权通知该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法院未依职权通知,而本诉当事人一方希望本诉判决在他与该第三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就有义务进行诉讼公告,亦即由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在该第三人知悉诉讼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可主动申请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辅助参加人只是站在所辅助的主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他所提出的主张和抗辩不得同主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相冲突,他不能请求撤诉,也不能请求和解,同时也无权提起上诉。但是,通过参加诉讼,辅助参加人可借助本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减轻或者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主当事人也可以本诉判决为依据以辅助参加人为被告提起新的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辅助参加人制度对于本诉当事人和辅助参加人的利益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注:
[1]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立法采用“诉讼参加人”这个概念,英美法系国家、中国以及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则采用“第三人”这个概念。参见谭兵主编、肖建华副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84—185页。
[2]参见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页。
[3] 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立法将第三人分为主参加人和辅助参加人,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只归定了完全当事人意义上的第三人,并不存在辅助地位的第三人。参见谢怀轼:《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
钱军 邱桂云
《补偿金支付并非一律不超过12个月工资(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