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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采访应当“与时俱进”:解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情况下,应有条件地允许新闻单位适度使用这种手段,以确保人民群众知情权和新闻批评权的实现。但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更多地是强调对对方当事人的保护,强调对被采访者的民事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新闻采访实践中采访者的实际操作难度,更忽视了对社会公众知情权和舆论监督的保护,毕竟同公民知情权利相比,批评报道中被采访者的有关个人意愿和涉及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应退居次要地位。而此次新规定的出台显然是根据我国民主程度的发展和进步和民主制度的完善,并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外证据制度中的有关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所作出的“与时俱进”之举。

   
隐性采访应当“与时俱进”:解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页)  
三、“偷拍偷录”法律效力重新定位的深层意义和避规
此次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来证据制度的突破就在于,原来偷拍偷录以是否经过对方同意作为条件,现在是以有无违反禁止性规定为条件。可以认为,这种调整正是出于对我国新闻媒介定位的相关法律责任调整。以往我国的新闻媒体作为党和国家的传声筒和代言人,为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而对不遵守纪律法律者进行批评,这不仅是它的权力,也是它的责任和义务,而今随着新闻媒介经济角色的加重和浓厚,其承担的不仅仅只是宣传功能,也要起到赢利的作用,在市场化的进程中,新闻媒介也如其他的法人一样逐渐形成自己的法律定位,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只把新闻媒介当作国家的某种权力组织,而应对其定位进行重新认识,如前所述,即不能将采访权视为国家权力而法无明确授权不得行使,而要将其视为新闻媒介的一项合法权利,只要法律不明文禁止就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偷拍偷录”能不能成为有效证据的关键是:这些资料的获取不能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但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得到的录音录像则具有合法性。结合隐性采访的定义我们可知,如今对“偷拍偷录”的能否作为证据的关键是它是否构成非法而不在于它的秘密性,若证据取得的方式合法,则证据效力应该被法庭充分考虑,而此前相关的司法解释,则无论来源是否合法,一律被否定。毕竟,新闻报道追求公开、知情,而偷拍偷录却是秘密进行,目的和手段间是个悖论,并且由于新闻媒体的社会影响力很大和其追求的公共利益原则性,因此,为了树立其诚信的社会形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原则,一是应当限定在为公共利益而偷拍偷录,公共利益越重要,偷拍偷录越有理由,但即使是对公共性人物和公共事件的采访,所获取的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在报道时也要有所选择,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就没必要披露;二是记者不应当主动扮演新闻事件中的角色,不能从中立的观察者变为当事人,不应成为新闻事件的决定性力量并干涉事件的发展和进程,也不能伪装成具有公职权力的人物进行欺骗性采访,更不能故意引诱采访对象上当受骗违法犯罪,总之,记者的角色是一个观察者、记录者而非事件的制造者、当事人;三是偷拍偷录不得针对未成年人和国家安全机密;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和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最低限度在画面中应遮其双眼。又如《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而知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四是新闻媒体要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采访和报道都需经过媒体最高负责人的同意,并应当与有关职能部门密切配合。这些避规是限制,更是保护,它与新规定中的“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法制精神也是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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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解读隐性采访和侵害隐私权的关系
隐私权是隐性采访最常见的侵权客体,实践中隐性采访的隐私权界限也最难把握,对此,我们要进行具体分析,在我国,没有专门的保护隐私权的法律,而是将其划入名誉权的范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或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均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就是我国目前对隐私权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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