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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采访应当“与时俱进”:解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主要法律依据。事实上,由于隐性采访是以收集信息为目的,属信息采访行为,它与向大众传播信息为目的的新闻发表这一信息输出行为不同,而对名誉权的侵害都是新闻发表的可能后果,因此,不能简单将隐性采访等同于侵害隐私权。法学界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有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依此类推,新闻媒介侵害隐私权责任的构成为:(1)新闻媒介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2)公民隐私权遭受损害的事实;(3)新闻媒介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来说,隐私权就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空间的权利,它具有这样一些特征,第一,权利主体是自然人;第二,其享有的个人信息和空间与公共利益无关;同时,审理侵害隐私权的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而民法主要是用于处理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的法。而学术界对记者采访权的定义是:所有新闻媒介及其记者均拥有根据自身特点自主地采访受众关心的一切社会生活,尤其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件的权利”(《中华新华报》1998年10月12日),因此,在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而进行的隐性采访针对个人隐私时,隐私权和采访权的冲突实际上间接转化为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冲突,因此,在隐私权的界限上应当区分公开场合和非公开场合、对采访对象上区分普通老百姓和公众人物等等。在我国现行法律关系强调社会本位的情况下,采访权应当被视为一种公权而予以特殊规定,但事实上法律对此并没有具体条文规定,这种权利是一种不具备法律强制效力的权利,因此,就现在法律关系而言,采访者和被采访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但根据以往的司法规定,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效力被否定,事实上使记者处于一种劣势的地位,记者作为拟态公众,其所代表的公民知情权往往得不到保护,公众的新闻自由很容易受到侵犯,又由于记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记者被侵权案件通常都是被当作普通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处理,这就使公众的舆论监督和新闻媒介的新闻自由受到遏制。而今新规定的出现,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双方关系的调整,使采访权得到重新法律定位。当然要实现其公权的定位还需要一个长期的实践和认识过程,但我们毕竟从它的出台中看到了这种“与时俱进”的趋势和发展。

   
隐性采访应当“与时俱进”:解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页)

《隐性采访应当“与时俱进”:解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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