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采访应当“与时俱进”:解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内容简介:隐性采访作为舆论监督的一种主要曝光手段,在现实社会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法律定位的不确定,其常处在掌声和喝斥的尴尬境地,而此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对新闻界有何意义,解读是方法,更是内容。
关键词:隐性采访 法律定位
今年4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共有新规定83条,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它同时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与此形成对照的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则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来的证据规定是一个非同寻常的突破,它在一定程度上使偷拍偷录有条件的合法化,对偷拍偷录得来的证据由绝对否定变为相对否定,这种法律效力的变化意义重大,对新闻界最具现实意义,它对完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法制环境也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更让从事这一工作的新闻工作者在舆论监督的阻力中看到了一线曙光。
一、隐性采访的两难处境和“尚方宝剑”
何谓隐性采访?顾名思义,主要是指新闻记者不暴露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以偷拍偷录等隐蔽手段对人物或事件进行采访。而所谓偷拍偷录,是指未经他人知晓和同意,对他人的活动进行拍照、摄像或对其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这种非常规的采访手段主要运用于采访对象弄虚作假或以暴力抵制正当采访的特殊情况,由于这种行为是在他人没有戒备的情况下进行的,突破了采访环境的封闭性和事实本身的隐蔽性,一针见血地抓住了问题的实质,因而内容比较接近客观事实。实践证明,这种采访手段对于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是必要和有效的,如“焦点访谈”“南方周末”等媒体所取得的一系列批评报道的成功大多得力于偷拍偷录的巧妙运用。在现代社会中,新闻媒介是公众了解信息的主要渠道,提供真实、准确的消息能满足公众的现实需要和管理国家事务权利的实现,因而受到人民的欢迎,这就是隐性采访合法性的基础。但在批评报道中,媒体的尴尬处境显而易见:一方面,由于新闻采访不同于刑事侦察或政府调查,采访者不可能以制作调查和讯问笔录的方式取得新闻采访的第一手资料;而另一方面,当媒体被诉侵权时,采访记录和有关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这是因为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效力被以往的司法解释所否定,媒体的尴尬境地源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而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使这种尴尬因素一扫而空,从而顺利解决了新闻媒体的两难处境。
二、隐性采访的法律定位和发展
当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隐性采访的权限进行明确的规定,隐性采访作为采访的一种方式,其权限亦统属于采访权,采访权是新闻权的构成部分,而新闻权的权利来源是新闻自由,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政府等国家机构的权力来自于人民,新闻媒介在我国虽然有着一定官方的色彩,其主办者亦各自不同,但是其职能归根结底也都是来源于人民,我国的宪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五条、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力”,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主体就是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公众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概念,它不能承担义务,也难以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新闻媒介的作用就是帮助公民将这项权利规定变为现实,因此,新闻媒体才是能享有舆论监督权利的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可以说,我国的新闻媒介作为人民的代言人,追求的是满足和实现人民群众对于国家事务的知情权和发言权,而言论和出版自由本身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自由权利;按照现代法治观念观念,对于国家机关和公务员的权力行为而言,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而为的行为都应属非法;而对于普通公民和组织而言,只有当其违背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时才视为非法,也就是说,权利不一定是法律明确授予的,只要法律不明确禁止,就都能视为享有“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由上可见,我国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行为的主要属性是自由权利,因此,对其行使舆论监督职能的手段,特别是隐性采访中的偷拍偷录行为应当视为一般权利而法无明确禁止就可使用,尤其是在当前法无明确授权但是舆论监督常常遭遇非正常阻遏,确实需要一定隐性采访手段 《隐性采访应当“与时俱进”:解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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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隐性采访 法律定位
今年4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共有新规定83条,这是我国第一部系统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它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它同时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与此形成对照的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则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认为,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来的证据规定是一个非同寻常的突破,它在一定程度上使偷拍偷录有条件的合法化,对偷拍偷录得来的证据由绝对否定变为相对否定,这种法律效力的变化意义重大,对新闻界最具现实意义,它对完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法制环境也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更让从事这一工作的新闻工作者在舆论监督的阻力中看到了一线曙光。
一、隐性采访的两难处境和“尚方宝剑”
何谓隐性采访?顾名思义,主要是指新闻记者不暴露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以偷拍偷录等隐蔽手段对人物或事件进行采访。而所谓偷拍偷录,是指未经他人知晓和同意,对他人的活动进行拍照、摄像或对其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这种非常规的采访手段主要运用于采访对象弄虚作假或以暴力抵制正当采访的特殊情况,由于这种行为是在他人没有戒备的情况下进行的,突破了采访环境的封闭性和事实本身的隐蔽性,一针见血地抓住了问题的实质,因而内容比较接近客观事实。实践证明,这种采访手段对于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是必要和有效的,如“焦点访谈”“南方周末”等媒体所取得的一系列批评报道的成功大多得力于偷拍偷录的巧妙运用。在现代社会中,新闻媒介是公众了解信息的主要渠道,提供真实、准确的消息能满足公众的现实需要和管理国家事务权利的实现,因而受到人民的欢迎,这就是隐性采访合法性的基础。但在批评报道中,媒体的尴尬处境显而易见:一方面,由于新闻采访不同于刑事侦察或政府调查,采访者不可能以制作调查和讯问笔录的方式取得新闻采访的第一手资料;而另一方面,当媒体被诉侵权时,采访记录和有关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这是因为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效力被以往的司法解释所否定,媒体的尴尬境地源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而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使这种尴尬因素一扫而空,从而顺利解决了新闻媒体的两难处境。
二、隐性采访的法律定位和发展
当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隐性采访的权限进行明确的规定,隐性采访作为采访的一种方式,其权限亦统属于采访权,采访权是新闻权的构成部分,而新闻权的权利来源是新闻自由,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政府等国家机构的权力来自于人民,新闻媒介在我国虽然有着一定官方的色彩,其主办者亦各自不同,但是其职能归根结底也都是来源于人民,我国的宪法第二十七条、三十五条、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力”,从法律的角度来说,主体就是能够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公众是一个抽象的群体概念,它不能承担义务,也难以有效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新闻媒介的作用就是帮助公民将这项权利规定变为现实,因此,新闻媒体才是能享有舆论监督权利的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可以说,我国的新闻媒介作为人民的代言人,追求的是满足和实现人民群众对于国家事务的知情权和发言权,而言论和出版自由本身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自由权利;按照现代法治观念观念,对于国家机关和公务员的权力行为而言,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而为的行为都应属非法;而对于普通公民和组织而言,只有当其违背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时才视为非法,也就是说,权利不一定是法律明确授予的,只要法律不明确禁止,就都能视为享有“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由上可见,我国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行为的主要属性是自由权利,因此,对其行使舆论监督职能的手段,特别是隐性采访中的偷拍偷录行为应当视为一般权利而法无明确禁止就可使用,尤其是在当前法无明确授权但是舆论监督常常遭遇非正常阻遏,确实需要一定隐性采访手段 《隐性采访应当“与时俱进”:解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