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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资源立法的重大发展——1998年《土地管理法》评析


  1998年8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新《土地管理法》)。新《土地管理法》计8章86条,与1988 年的《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旧《土地管理法》)7章57条相比,不仅编写体例, 纲目结构更趋合理,而且内容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和充实。本文拟从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内容的变化、发展入手,全面探讨我国土地资源立法发展的成就,试图对新《土地管理法》进行评价。

  一、新《土地管理法》以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力的重要源泉,是人类生活、生产等一切活动的场所,亦是农业生产的基本生产资料和劳动对象。诚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是人类不能出让的生存条件和再生条件。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十分重视对土地资源的利用和保护,把人口多、耕地少作为基本国情,加强人民珍惜土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国情教育;同时,还运用法律手段加强、规范土地管理。如旧《土地管理法》开宗明义地指出:“为了加强土地,维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特制定本法。”但是,旧《土地管理法》由于过分强调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利用都必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没有从根本上揭示合理地保护和利用土地资源与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关系,实践上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有些地方或单位搞圈地开发,滥占乱用耕地的现象,致使我国耕面积骤降,环境污染严重,自然生态环境失衡,经济发展后劲不足,并业已构成了影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制约因素。因此,新《土地管理法》及时调整了我国土地管理立法的指导思想,明确规定:“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它与1988年《土地管理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的指导思想相比,后者反映了一定经济目的对土地资源保护、利用的驱动,是一种实用主义立法,前者却真实地反映了土地资源保护、利用必须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必须兼顾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关系,从而使我国土地资源立法发生质的飞跃。

  新《土地管理法》是我国政府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步骤。可持续发展是针对以资源高消耗和环境污染为特点的生产和消费体系来支撑整个社会文明的传统发展模式而提出的“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造成危害的发展”(注:张利田、呼利娟:《区域人地系统调控与区域可持续发展》,《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8年第3期。)的新模式。1992年6月,联合国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关于世界环境与发展问题的纲领性文件《21世纪议程》,从而使可持续发展思想成为全球性政治承诺。1994年4月, 我国政府亦正式发表了中国资源、环境发展问题白皮书《中国21世纪议程》,宣告我国政府已开始实施可持续发展模式。新《土地管理法》明确地把“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并按可持续发展模式全面检讨、修订了1988年的《土地管理法》。从而使《土地管理法》成为强化土地资源管理,防止土地资源衰退与短缺,实施土地可持续利用的重要保证。

  新《土地管理法》把“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符合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从历史的观点看,欧、美、日等发达资本主义工业化国家几乎都是靠资源,特别是土地等不可再生资源的高消耗和生活资料的高消费来支撑和刺激其经济高速增长的,这些国家掠夺式的发展模式对土地资源和环境造成了重大的危害,并付出了昂贵的代价。我国与这些工业发达国家相比,不仅改革开放较迟,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人均土地资源占有量极其低下,而且正面临着人口、就业、环境、资源等多重危机的困境,而这些无一不与土地资源的合理保护、开发利用有关,它客观地要求我国经济发展必须寻找一种与其他国家不同的,非传统的现代化经济发展模式,借以促进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经济效益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不断被创新、运用,土地资源与自然环境获得有效的利用和保护。因此,我国把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作为土地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有序、高效、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这种指导思想在我国新《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等规定中得到了全面的贯彻和实施。

  二、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切实保障有限的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贯彻执行国家土地利用政策,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以及地区的自然、社会经济条件而编制的合理分配土地和调整各类土地的利用结构与布局的战略构想和设计方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国家及各级地方政府调控、管理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全面安排生产和建设用地的基本手段,是土地管理立法的核心。旧《土地管理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这一规定虽然要求各级政府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编制的根据、原则以及如何确定其合理性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有些地方不顾本地区的土地资源状况和社会发展计划,盲目将城镇道路周边划定建设用地,盲目地划定各类开发区;有些地方土地分类混乱,滥占乱用耕地;甚至有些地方还巧立名目,滥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随意圈地开发,致使土地衰退抛荒。(注:习龙生、王肯堂主编:《中国房地产法实务全书》,今日中国出版社1994年10月版,第120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

《我国土地资源立法的重大发展——1998年《土地管理法》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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