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自由主义对社群主义挑战的回应
作为一种伦理和政治哲学的自由主义在当代遇到了社群主义等理论的挑战,但当代自由主义者对各种质疑和批驳采取了积极应战的态度,作出了明确的回答和自我辩解。这些论辩有助于人们认识自由主义在当代的理论诉求和进展。下面集中围绕几个主要的问题作简要的论述。
一、个人与自我
社群主义者抨击个人主义的基本命题,但仔细追究起来,自由主义者与社群主义者对于个人具有一些共同的理论前提:首先,他们都认为个人是社会的产物;其次,个人在思想和语言方面具有唯有人才具有的独特的能力,而这些能力是以社会为基本预设前提的;再次便是道德个人主义,即如果任何事物是有价值的,那最终是指对某个或某些个人或人群有价值。与此相关的问题则是:评价的对象是否为不可约简地社会性的,以及个人与集体之间的相对优先性。这最后一个方面的理论前提也是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所共有的,只是对其的理论解释才存在分歧。自由主义者认为评价的对象仍然有可能约简为个人,而社群主义者则认为必须是社会。
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的个人主义前提的批评主要集中于三方面:对自我的自由主义的理解、泰勒的"社会性命题"、社群之公共善。自由主义对此一一作了回应。其实,自由主义者从未忽视社群的意义,也未拒绝个人参与社群的活动,更未得出社群可有可无的结论。他们强调的是这些都不能在政治和道德上否认个人权利的优先性。
首先是对自我的理解。社群主义者批评自由主义者是将自我优先于目标,自由主义者回答说,在允许自由选择的社会,个人能够审查并修改任何既定的目标(如价值观、信仰、欲望等)。社群主义者混淆了两种主张:一是自我能够改变其所有目标(结果可以完全无目标),二是自我能够在任何时候改变其任何一个目标。这就是说,自由主义者所说的自我优先于目标是指自我能够随时修改具体的目标,因而是能动的;而社群主义者则把无目标的自我强加于自由主义者。社群主义者还指出,如果看重选择本身的价值,那就是承认一种空洞的、虚无主义的自由。自由主义者回应道,他们并不看重抽象的选择本身,如担任教师这一职业,而是其内涵,即能够选择与不能当教师这两者间的差别是重要的。我之所以看重自由,那是因为自由的行使权使我追求我所看重的目标。当然,有选择比无选择强这一点并不当然意味着我们拥有的选择愈多,我们的生活就愈有价值。而且选择也存在其构成的价值,即选择做某事本身是使得这件事有价值的必要前提。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强调的一个观点是,个人的自主即修改个人关于善的观念是个人作为一个公民的一种权能。这就是从综合(形而上学)的学说向政治自由主义转变的关键点,综合学说可以是多元的,但基本的选择自由却是根本的、体制性的。
其次,自由主义者也回答了社群主义者泰勒(Charles Taylor)的"社会性命题"。自由主义者并不否认个人有责任保护并促进社会条件;而是否认对某些社会条件的保护和促进就等于创造一个只拥有单一的共享的善观念的社群。因为在此社群中,个人仍然可以有多样化的对善的理解和追求,他们都可以为保护并促进社会的条件作出贡献,而不必创造一个高度齐一的社群。
再次是所谓社群之善。自由主义者从契约论或志愿主义的观点把政治社会看作是个人之间只是由互惠原则结合起来的一种协作体(德语Gesellschaft),而不能看作是由相互影响和联系所维系的一个社群(德语Gemeinschaft)。由此得出的一个政治推论:自由主义者的核心主张是,一个自由的社会可以是秩序良好的而不必是(在某种有疑问的意义上的)一个社群,但也可以是(没有疑问的意义上的)一个社群。因此,一个秩序良好的自由社会不是由单一的共同善的观点所维系的社群,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自由社会的公民们不是由某些共有的目标所维系的。也就是说,其公民们可以为了一些共同的目标(如公共安全、促进福祉)而结合在一起,但却可以不结成一个受单一的公共善的观念所约束的社群。这是为了避免单一政治信仰和价值观妨碍公民的自由选择,形成对公民的政治垄断。社群之善的非政治的推论:政治领域之外的个人可以把他们自己看作是构成性的社群的成员,比如是宗教团体的成员,他们共享某些特定的宗教信仰,而这是在政治领域之外的事情。排除了政治领域的单一性之后,各种各样社群的存在就有它的价值,公民之从属于不同的社群也就是很正常的事情。[1] 此外还有志愿主义的推论:如果以为个人的确是在本来意义上选择了其社会成员的资格,那就错了。因为许多人是因为出生或其他传统的因素而自动成为一个社会的成员。但照罗尔斯的说法,正义的原则是人们作为自由和平等的公民会同意、或者事实上认可的原则。也就是说,社会成员经常是不自愿的,但正义原则却是认可的、选择的结果。
关于个人的完善问题,社群主义者坚持社会至善论,即个人在社群和社会关系中完善自身。而自由主义者一般不接受社会至善论,而提倡某种形式的自由至善论,即中立的国家为个人的自主提供良好的环境。约瑟夫·拉兹(Juseph Raz)是著名实证主义分析法哲学哈特(H.L.A. Hart) 的学生,他在《自由的道德》(1986)一书中提出了一种自由至善论。其理论前提是:自主只有在一个支持自主的社会中才(对于人的福利)有价值:"并不是每个人都对自主感兴趣。它是一种文化价值,即仅对生活于某些特定社会的人们有价值。"[2] 也许那些不具备自主文化条件的社会中的人并不觉得自主有什么价值,甚至甘心不自由或被奴役。"对于那些生活于自主支持环境的人们来说,他们除了自主以外没有别的选择,在这样的社会只有自主才能成功。"[3] 在这些社会中,要想不自主也不可能办到。其社会条件提供了广泛的有意义的选择范围,保障了个人的某些能力(如认知能力、情感和想像力;健康与生理的能力;个性品质等等)。这些前提条件又取决于某些社会形式的存在与否。特别是"只有当各种集体善或产品是可取的时候,自主才是可能的。""许多集体善或产品的提供是自主的可能性的构成要素"。[4] 这里所说的集体产品即是指其本性属于公共的产品或利益,其一人可得,则公共全体可得,如清洁的空气、国防等,甚至还包括一种宽容的社会氛围,也就是包括我们通常说的文化条件或软环境。国家的至善论即是认为人们有责任互相提供个人自主得以维持的文化条件,而国家在实现这些责任时使用强制权力也就有了正当理由,当然,自由主义者这里仍然说的是最小的暴力,而不是滥用强制权。"由此推论,一个承担了促进其公民的自主这一责任的政府,只要其法律只是反映并创立其公民的具体的基于自主的责任,那就有权以强制为基础来重新分配资源,提供公共产品及其他类型的服务。"[5] 在此意义上的政治行动是至善论的,因为国家必须基于对哪些选择是有价值的问题所作的判断来行动。至善论的前提是有一个最高最完美的目的或善,一切其他的目的或善以此为基准。自由主义者一般不接受至善论,但拉兹这里的自由至善论仅仅指国家采取必要的行动以最小暴力来维护公民自主的文化条件,而不是对其他任何具体的文化问题作价值判断,否则就违反了关于国家(政府)与信仰(宗教)分离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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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家中立与公共善'P>
自由主义者不同意社群主义者关于政体应当是由单一公共善整合的亚里士多德式政治理想,坚持认为政体不能是一种社群,因而必须保持价值中立。这就表明自由主义者一般不接受至善论,特别是社会至善论。所谓国家中立,也就是要求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必须在不同的善的观念(及信仰)之间保持中立,不提倡一种善而反对另一种或另一些善观念。正如加拿大政治哲学家吉姆利克(WILL KYMLICKA)所指出的:"当代自由主义理论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所强调的"中立"--国家不应当奖赏或惩罚各种有关好生活的特定观念,而应当提供一种中立的构架,使人们能够在此构架中追求不同的和有可能冲突的善的观念。"[6] 而自由主义的一些批评者则把国家中立论与个人主义联系在一起,认为罗尔斯的理论是极端个人主义的,作为自由主义者的吉姆利克认为这些批评是对罗尔斯的误解,但他本人则提出一种不同于罗尔斯的自由主义解释。EbC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