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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及有关争议案件的处理


岗位措施的费用,支付开展职业介绍和职业咨询以及帮助残疾人就业等费用。失业保险在德国由联邦德国政府的劳工局具体经办,各州和地方由设立的州劳工局及地方劳工局负责。失业保险基金来源于雇主和雇员缴纳的保险费(费率双方各为3.5%),联邦政府也负责提供一定的补助。

    5?护理保险护理保险是德国一种新的社会保险制度,1995年初才开始实施。这种保险主要是针对年老、病弱者而设立的,以保证他们在需要护理的情况下所享有的权利。过去对老年人和病弱者主要是依靠家庭护理。护理保险制度的建立,标志着家庭式护理已向社会化护理转变,这对减轻公民的自我负担起着重要的作用。

    除社会保险外,在德国,社会照顾和社会救济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内容。社会照顾,又称社会补偿,主要是指公民遭受健康损害时由国家提供补偿的社会保障制度。这种健康损害是因公民为国家和社会履行自愿或非自愿性的身体健康冒险性义务,如因战争致残、预防接种而致健康损害。这种补偿由国家税款支付。这种社会补偿对象并非一般的人身危险,而是对一些特殊危险引起的损害进行社会平衡,对这种情况下的社会保险是不可能,也不应进行干预的。社会救济,是指给那些既无力自救又不能从第三方获得帮助的生活困难者提供的一种生活补助。对需要社会救济者,国家为他们提供保持最低的生活水平的补助。救济待遇可以是一次性的,也可以是多次性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社会救济属于社会救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资金也来源于国家税收。社会救济只有当其他公、私性质的救助不存在或不发生作用时才能予以提供。此外,在德国近些年来还开拓了一个新的社会保障领域,称为“社会促进”,所需费用由国家税款开支,主要用于发放就业教育、培训补助金,如为无能力承担有关教育、培训费用的学生提供申领此种补助金的平等机会。

    (二)社会法院的性质及其组织设置

    在德国,国家非常重视对社会法的实施,非常重视对这种实施进行监督,并使这种监督规范化、法制化。加强社会法的司法就是使监督规范化、法制化的重要体现。为此,1953年9月颁布了《社会法院法》,其中对社会法院的特殊审判权和组织机构等作了专门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在德国设立专事社会法司法的社会法院,其任务是专门负责涉及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其他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审理。社会法院是特殊的行政法院性质,属于公法范畴。社会法院也随着《社会法院法》的颁布施行,从行政法院体系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独立的专门法院体系。

    按照法律规定,联邦德国的社会法院分设三级,即:1、基层社会法院。全德共设基层社会法院86个,他们各自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审理。基层社会法院的各个专业法庭由一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组成。2、州社会法院。全德共设州社会法院16个,即每个州都设有一个州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负责对不服基层社会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的审理,因此也称上诉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所属的各个专业法庭由三名职业法官(其中一名为首席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组成。3、联邦社会法院。它是德国处理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最高审判机关,全德只设一个,地点亦在卡塞尔。联邦社会法院负责对有关社会保障争议案件的复审,因之,又称为复审社会法院。在一定的意义上讲,它纯粹是审判监督机关。这种复审,虽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进行,但它是一种法律审,即只对原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是否有误进行复查审理,不负责对事实认定方面的复查,其结果只能是撤销原裁判并将案件发回州社会法院重审。在复审程序中,当事人必须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活动。雇员一方,既可以委托律师,也可以委托工会的法律顾问代理诉讼。这与初审、上诉审明显不同,初审、上诉审程序中,当事人既可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也可以自己亲自出庭诉讼。据德国司法人员介绍,实践中,复审案件数大概占上诉案件数的1/10.联邦社会法院所属专业法庭由三名职业法官和两名名誉法官所组成。如果遇有特殊案件,可组成大法庭审理。大法庭由联邦社会法院首席法官、6名职业法官、4名名誉法官组成。全德社会法院系统的职业法官约有1000名,其中,联邦社会法院有职业

法官47名,名誉法官110名,下属专业法庭14个,另有工作人员200人。

    州社会法院的职业法官由各州的司法部长任命,实行终身任职制。联邦社会法院的职业法官由联邦法官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同样实行终身制。法官选举委员会由各州的16名司法部长和联邦议会派出的16名成员组成。名誉法官由各州政府或受委托的机构根据提名聘用,聘用期为4年。提名名单是由工会、雇主协会、医疗保险机构医生联合会、医疗保险机构和残疾人协会根据各名誉法官所从事的审判业务领域而确定。

    (三)对社会争议纠纷的处理及程序

    据德国社会法院的法官介绍,1996年全德社会法院审结了各类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近240000件,其中基层社会法院审结200000余件,属于养老保险方面的争议约45000件,占审结总数的19%;州社会法院审结上诉案件23000件,主要涉及失业保险、养老保险方面的争议。联邦社会法院审结案件2000余件。

    由于社会法属于公法性质,社会法院本质上为行政法司法机关。因此,社会法院审理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与上述劳动法院审理劳资纠纷案件不同,它在程序上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由社会法院审理的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与劳动法院审理的劳资纠纷案件明显不同。劳资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为雇员与雇主、工会与雇主协会、企业委员会与雇主;而社会法方面的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和私法或公法范围内的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团体,如工会、雇主协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其中一方是特定的,即必须是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根据《社会法院法》的规定,当事人提起有关社会保障方面争议的诉讼必须以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作出过处理决定,并经过复议程序为前提。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有关保险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后,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如果当事人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一方方可向社会法院起诉。如在德国,失业保险工作由劳工部门主管,劳工部门设有失业保险待遇处和失业保险争议复议处。如果当事人对劳工部门保险待遇处的行政决定不服,则可向该部门的失业保险争议复议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该复议结果仍不服,才可以向社会法院提起诉讼。据德国亚琛劳工局介绍,经复议后仍不服起诉到社会法院后经法院审理,劳工局败诉的约占30%.又据威斯特法伦工人养老社会保险局的介绍,1996年该保险局复议委员会共复议16262件争议,其中当事人不服诉讼到法院的2397件,占复议总数的14.7%.法院审理后,保险局胜诉1654件,占69%,被保险人胜诉的239件,占10%,各有部分胜诉的504件,占21%.这种复议程序类似我国行政纠纷中的行政复议制度。对这种复议前置程序的作用,德国联邦法院院长武尔芬评论说,它“可以使社会法院免于处理不必要的诉讼,这种过滤作用是很有意义的”。

    第三,由于社会保障方面争议案件和社会法院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审理此类案件在证据收集上与其他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样,采取官方调查、取证的原则。因此,《社会法院法》规定,以官方身份,调查取证,弄清事实,是社会法院的法定义务。按照规定,当此类争议起诉到社会法院后,法院要主动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包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即使当事人未提及的事实,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弄清楚的,也可以主动行进调查。

德国劳动、社会保障制度及有关争议案件的处理(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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