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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拍卖之法理研究


象买受国家机关罚没的财产一样,应理解买受人取得拍卖物的所有权是原始取得。所谓原始取得,不是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以取得物权,而是基于拍卖人的公法行为,由公法机构原始地、直接地给予拍卖物所有权,而非继受前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既然是原始取得,那么买受人不承担拍卖物上的负担,也没有瑕疵担保请求权。但是,从上述关于强制拍卖的法律性质来分析,强制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买卖关系,除了维护强制拍卖公信力外,特别是在当今世界,为了充分发挥物的作用,在物上除设定所有权外,还可能设有其他各种负担,如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这些权利如果在拍卖前就已经存在,却因拍卖一下子全部解除,不但有背公平之理念,而且会引起新的纠纷。[6]所以,这部分物上负担仍应随物由新的买受人承担。另外,由于物上各种负担的存在及权利瑕疵存在的可能性,也应该赋予买受人有主张的权利。因此,我们认为,买受人取得拍卖物所有权的性质为继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

  (二)买受人是否有物的瑕疵请求权

  我们知道,在一般货物买卖中,买受人有物的瑕疵和物的权利瑕疵请求权,那么,在强制拍卖中,买受人是否拥有拍卖物的瑕疵请求权?所谓物的瑕疵,是指拍卖物本身的瑕疵,如价值瑕疵、效用瑕疵、质量瑕疵等,买受人因该瑕疵的存在失去了其有权期待拍卖标的价值。在买受人支付价金领回拍卖物后,发现拍卖物有上述部分问题时,是否有权利向出卖入主张?但“从总体上看拍卖标的是一种特殊商品,大多数拍卖标的在拍卖前都已经过人们一定时期的使用,要求这样的商品保持如刚出厂产品般的完好程度是不现实。的。因此,拍卖标的存在瑕疵不足为怪。”[7]对此,我们认为,因为拍卖物是实物,在拍卖前已有公告程序,并将拍卖物公开展出,所以该物有无物的瑕疵,应买人均能知悉。在买受人于契约成立时,明知拍卖物有物的瑕疵,或出卖人未保证无瑕疵而买受人因重大过失不知物的瑕疵,除非出卖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外,出卖人不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以,在执行实践中,我们应事先声明不对拍卖物的瑕疵负责,买受人自担风险参与竞买,理应自行承担瑕疵风险,而不应在买受以后另行主张物的瑕疵权利,否则,让拍卖人始终处于不特定的担保责任的威胁之下,不利于法院执行拍卖换价之开展,也不利于维护拍卖的秩序。

  (三)买受人是否有物的权利瑕疵请求权

  根据合同法第150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必须承担将此标的物上的权利全部转移于买方的义务,即保证标的物上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标的物向买方主张权利。在实践中,拍卖物的所有权一般都能转移给买受人,但由于社会交易及物上负担的复杂化,有时很难保证拍卖物没有其他第三人的权利。其一,如拍卖物上的知识产权。法院委托的拍卖物有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如委托的拍卖物上包含了他人的商标权或著作权的,则必须保证拍卖的标的物没有侵犯他人的上述知识产权。其二,拍卖物的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如拍卖物在出卖前,该物即负有第三人的抵押权(动产常常很难落实是否已设有抵押权),此时,买受人虽可取得标的物上的所有权,但因拍卖物上存在着先于买受人所有权的第三人的抵押权,根据物权的优先效力原理,买受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拍卖物有被第二次强制执行的可能。其三,拍卖物存在他人的债权。如现代各国为保护租赁权人的权益,基本上将租赁权这二债权赋予一定程度的物权的效力,即所谓“买卖不破租赁”。因为在同一拍卖物的物上,在先的租赁权可以对抗在后的买方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利益有损。对此,我们认为,应赋予买受人有物的权利瑕疵请求权。现在的问题是,向谁主张?向法院主张还是向债权人主张,抑或向债务人主张?就此问题,有人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进行查封、扣押,并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利益。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上述条件成立时,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主体。”[8]据此,人民法院应该成为权利瑕疵的担保主体。但我们认为,法院因具有公法上的性质,不应成为权利瑕疵的担保者,另外,如果能证明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以国家赔偿的方式进行,而不应成为被告。同样的,拍卖企业作为代理人,如果其拍卖行为合乎规范,责任仍应由委托法院承担。债务人本来就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应列为第一责任者;债权人为受益者,应列为第二责任者,仅在债务人无能力支付时,因为没有牺牲买受人的理由,由受领价金中支出。那么,买受人有何种权利可以选择?我们认为,第一,买受人有契约解除请求权;第二,有减少价金请求权。

  综述,我们认为,在如何界定执行拍卖的法律性质上,应仔细考察执行的性质及需要,同时也应顾及

私法买卖的特点。只有在正确界定该性质的前提下,才能更好地处理好执行拍卖中的各种关系,正确处理执行拍卖中产生的各种纠纷。执行拍卖既然在整个执行程序中占如此重要的地位,我们不能不投入更多的精力进行研究,为日后的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提供理论基础。

《执行拍卖之法理研究(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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