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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保障劳动报酬权的实现


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笔者就其缺陷及应如何完善提出如下观点:

  1.对恶意拖欠无有力的法律制裁手段,建议增加刑事责任规定,加大行政处罚及赔偿力度。

  我国现有法律对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虽有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但只限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无刑事责任规定。鉴于有些恶意拖欠、克扣工资甚至于拒绝支付工资的行为,无异于侵吞他人财产,危害及影响恶劣,国家应加大对其的惩罚力度,在刑法上应增加侵犯公民劳动报酬权的罪名,对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大,拖欠、克扣、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达到一定数额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发挥法律的震慑作用。

  应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现有立法对恶意克扣、拖欠工资的行政处罚过于轻微,不能起到惩戒作用。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了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这一规定并无行政罚款内容,建议增加行政罚款规定。

  应加大民事赔偿责任。现有立法对用人单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按照劳动者的工资数额以及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来确定的。劳动者的工资数额是其本身即应获得的,本应予以保护,而经济补偿金的名称不当及比例过低,未能体现对违法、违约的用人单位的惩戒作用,建议应改为经济赔偿金,并根据情节轻重及危害大小,加大经济赔偿的比例。

  2.赔偿范围规定不合理,会侵蚀劳动者劳动报酬权。

  实践中用人单位借口劳动者过错或违约而克扣工资的现象相当普遍,极大地侵蚀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虽然这一立法对工资扣除数额做出限制性规定,但没有对赔偿原则及数额限定,有可能会造成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较大数额经济损失的状况。原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关于赔偿范围规定也不尽合理,如其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损失中包括: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上述所列赔偿范围,笔者认为过于宽泛,应予适当限制。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应考虑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劳动者实际获得工资的数额(因工资是其得以生存的主要来源),以及劳动者并不是企业利润的享受者等因素,确定合理、公平、考虑劳动者实际偿付能力的赔偿原则。同时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应认清劳动法与民法之区别,不能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损失,不应默许转嫁经营风险。

  3.应修改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缩短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时间。

  劳动争议处理时间过长。现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法律程序为一裁两审,即使在处理时限内,一个劳动争议案件如果走完所有程序,也有可能会将近1年时间,非常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尤其是劳动报酬权的及时保护,建议改革现有处理程序,参照国际惯例及我国国情,改为或裁或审,以免程序处理时间过长。

  仲裁申请时效过短,限制了劳动者通过法律程序保护其劳动报酬权。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为60日,客观上为劳动者权利行使设置了障碍,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就有可能失去请求保护的权利,过短的申请时效使劳动报酬权保护出现真空,也为用人单位通过拖延规避法律提供了便利。仲裁申请时效应延长,不应为60日,可参考民事法律关于1年时效的规定。

  4.行政监管不力。

  在我国政府部门尚有漠视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现象,行政监管措施少,监管不力。建议建立各种行政制度,发挥政府作用,切实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如广东省、江苏省、深圳市等欠薪保障制度、预警制度、欠薪报告制度、定期检查等都是极好的行政监管措施,应大力推广。

  5.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目前我国新闻媒体在社会监督方面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恶意拖欠企业的行径,形成社会舆论,社会压力,使违法者丧失社会声誉、信誉,必将使其生产经营受到损失,警醒其行为。这种社会警示作用不容忽视。

  总之,在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实现这一课题上,不仅要采用法律手段,还应综合行政、经济、社会手段,我国在加入世界经济的大潮中,更应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真正做到尊重劳动,体现社会进步和文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金英杰

切实保障劳动报酬权的实现(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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