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效力问题研究
机构及其工作程序,也未建立宪法诉愿制度。因此,实践中,我国宪法的效力并未得到有效保障。可以说,宪法效力的保障制度在我国基本上还是一种待建的制度。
三、 宪法效力的实现
宪法效力的实现,是指宪法得到社会公众和组织的普遍遵守和有权机关公正而适当的实际执行,从而实现宪法条文的预设目的和宪政秩序的动态过程及最终结果。宪法效力的实现不同于宪法的效力。宪法的效力,仅仅标示着宪法依据合法程序得以在立宪机关获得通过并予以公布,表明一种规范状态的宪法的客观存在,意味着宪法规范被适用、被遵守的可能性。说宪法具有效力并不意味着宪法规范实际上为人们所遵守、服从和适用。宪法效力的实现不仅表明了宪法规范的客观存在,而且更进一步揭示了宪法规范对具体个案的实际规制,体现为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和对违宪行为的有效校正。宪法效力的实现,意味着人们就像宪法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宪法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被服从。宪法效力的实现,是宪法效力的实证化,是立宪的根本目的所在,是宪政价值由理想变为现实的关键。
宪法效力实现的根据有四。其一,是国家权力。一方面,同法律效力一样,宪法效力的获得或丧失依据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宪法效力的实现也以国家权力为基础。人们对宪法的遵守与服从,固然与他们对宪法的信仰和对秩序社会的自我认同有关,但更主要的仍是对国家权力的敬畏。人们一旦不遵守或不服从宪法规范,国家权力就以制裁等方式所体现的强制作用力对这种行为予以校正。宪法规范的每次适用与遵守,都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其二,是民众意志。宪法效力的实现同宪法所体现的民众意志密切相关。宪法效力的实现更多地依赖于宪法主体的自愿遵守和适用,对宪法的自愿遵守和适用要求宪法在最大程度上体现民众意志即宪法的民主化。其三,是知识和经验。一方面,对宪法特别是宪法规范内容的理解是人们遵守、服从与适用宪法的前提,因此,宪法要具有实效,它首先就应当为人们所认知。另一方面,对宪法的遵守和适用也因于经验。人们之所以遵守和适用宪法,是因为宪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具有真理性,宪法是经验的产物;同时也因为,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认识到不遵守、不适用宪法是错误的,其错误在于它不仅是一种应受“制裁”的行为,而且是一种对社会秩序有损害的行为。因此,对宪法的遵守和适用本身也是理性经验的结果[30]。其四,是宪法的科学性。宪法的科学性是宪法效力实现的前提,因为它深深地根植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违背客观规律而不具有科学性的宪法,虽可在一时为强力所推行,但不为民众所认同,最终将失去其效力。
宪法效力实现的基本方式有两种:一是宪法遵守。宪法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从事
如何使宪法效力更为充分地实现?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优化宪法实施的环境。包括,(1)政治民主化。宪法是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律化,民主政治既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又是宪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产生实效的民众基础。民主政治愈是健全、完善,宪法的效力便愈是能更充分地实现。(2)经济自由化。“宪法产生于近代市场经济”[34]。这是因为,作为宪法思想基础和价值诉求的平等自由,最初根源于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同时,只有经济的自由化即市场经济下,平等自由的观念才会普及并为全社会所接受,宪法本身也才会为全社会所普遍认同,宪法的效力才能真正实现。(3)文化理性化。所谓理性文化,是随着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民主的、大众的和科学的文化,它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文化条件。同时,它也为宪法效力的实现提供观念支持,它一方面构成了社会主体宪法行为的文化根据,另一方面又构成了社会主体宪法观念、宪法信仰的逻辑基础,它使宪法效力及其实现保持着某种稳定性。二是完善宪法自身的内容。包括:(1)增强宪法的科学性。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宪法指导思想要科学。一方面,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其指导思想要概括、抽象,只须明确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即可;另一方面,我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宪法的指导思想要与宪政性结合起来,应将民主、人权、法治一同确立为宪法指导思想。第二,宪法规范结构要科学。宪法规范结构包含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我国现行宪法规范结构欠严谨,须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宪构成和违宪责任。第三,宪法内容要科学。现行宪法中经济制度、社会文化政策内容太多太详细,可考虑宪法中只规定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且尽量只规定原则 [35]。(2)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使宪法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一方面,要增加宪法中程序性条款的规定,使宪法程序更健全、更完善。另一方面,要树立程序本位观念,使宪法程序具有价值上的独立性,在实践中排除违反宪法程序的立法和行为的有效性。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价值和理性基础被证明具有普遍性。在我国未来的修宪中,应当明确规定这一原则。(3)健全宪法效力保障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不仅仅是在宪法序言中阐述;增加宪法修改难度,明确规定修改宪法的更为严格而规范的特别程序,以宪法内容的稳定促进宪法效力的稳定性;建立违宪审查的专门性机构,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制度性地排除违宪的法律和行为,使宪法的效力在法律和行为领域彻底贯彻;建立宪法法院,确立宪法诉愿和宪法审判制度,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公民,在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方法之后,应当被允许向设立的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以宪法有关规定为依据提起宪法诉讼。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依据宪法规定作出的裁决,实质就是宪法效力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宪法效力的概念参考了张根大著:《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中法律效力的概念,参见该书第21页。
[2][3][4][18]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174页;174页;175页;41页。
[5][6] 王磊著:《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25页。
[7]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8] 2001年下半年,以最高法院关于山东齐玉苓案的批复为契机,对宪法司法化的研究成为宪法学界空前的热点,出现了一大批以此为主题的论文。(因其太多,在此无法列举,可参见当时有关期刊)。实际上,在此之前也有学者就这一主题做了富有成效的研究,其中前引王磊著《宪法的司法化》一书及《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胡锦光,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一文可为代表。
[9] 童之伟:《“宪法司法化”引出的是是非非》,《中国律师》2001年12期。
[10][11] 王振民:《法院与宪法: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12] 《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第826页。
[13] 刘向文、宋雅芳著:《俄罗斯联邦宪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0
页。
[14]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页。
[15] 朱福惠著:《宪法至上:法治之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与宪法制定权密切相关,”“宪法由人民制定是其产生最高法律效力的直接依据。”
[16][22] 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7页;第18-19
页。
[17] 前引《宪法至上:法治之本》,第45页。
[19] 韩大元主编:《新中国宪法发展史》,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20 《宪法效力问题研究(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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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宪法效力的实现
宪法效力的实现,是指宪法得到社会公众和组织的普遍遵守和有权机关公正而适当的实际执行,从而实现宪法条文的预设目的和宪政秩序的动态过程及最终结果。宪法效力的实现不同于宪法的效力。宪法的效力,仅仅标示着宪法依据合法程序得以在立宪机关获得通过并予以公布,表明一种规范状态的宪法的客观存在,意味着宪法规范被适用、被遵守的可能性。说宪法具有效力并不意味着宪法规范实际上为人们所遵守、服从和适用。宪法效力的实现不仅表明了宪法规范的客观存在,而且更进一步揭示了宪法规范对具体个案的实际规制,体现为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行为的合宪性和对违宪行为的有效校正。宪法效力的实现,意味着人们就像宪法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宪法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被服从。宪法效力的实现,是宪法效力的实证化,是立宪的根本目的所在,是宪政价值由理想变为现实的关键。
宪法效力实现的根据有四。其一,是国家权力。一方面,同法律效力一样,宪法效力的获得或丧失依据国家权力。另一方面,宪法效力的实现也以国家权力为基础。人们对宪法的遵守与服从,固然与他们对宪法的信仰和对秩序社会的自我认同有关,但更主要的仍是对国家权力的敬畏。人们一旦不遵守或不服从宪法规范,国家权力就以制裁等方式所体现的强制作用力对这种行为予以校正。宪法规范的每次适用与遵守,都以国家权力为后盾。其二,是民众意志。宪法效力的实现同宪法所体现的民众意志密切相关。宪法效力的实现更多地依赖于宪法主体的自愿遵守和适用,对宪法的自愿遵守和适用要求宪法在最大程度上体现民众意志即宪法的民主化。其三,是知识和经验。一方面,对宪法特别是宪法规范内容的理解是人们遵守、服从与适用宪法的前提,因此,宪法要具有实效,它首先就应当为人们所认知。另一方面,对宪法的遵守和适用也因于经验。人们之所以遵守和适用宪法,是因为宪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具有真理性,宪法是经验的产物;同时也因为,人们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认识到不遵守、不适用宪法是错误的,其错误在于它不仅是一种应受“制裁”的行为,而且是一种对社会秩序有损害的行为。因此,对宪法的遵守和适用本身也是理性经验的结果[30]。其四,是宪法的科学性。宪法的科学性是宪法效力实现的前提,因为它深深地根植于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违背客观规律而不具有科学性的宪法,虽可在一时为强力所推行,但不为民众所认同,最终将失去其效力。
宪法效力实现的基本方式有两种:一是宪法遵守。宪法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宪法的规定从事
各项行为[31],包括对宪法禁止性规定的服从、宪法权利的行使和宪法义务的履行。宪法遵守是宪法效力实现的最基本的方式,它意味着宪法规范在宪法主体行为中的贯彻和落实。宪法为宪法主体遵守的普遍性程度是宪法规范产生实效的核心指数。遵守宪法的普遍性程度越高,宪法效力的实现也就越充分。如果不遵守宪法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则表明宪政机制失灵,宪法的效力难以实现。在成熟的宪政法治社会,宪法效力的实现主要依赖于宪法主体对宪法规范的全面遵守。这首先就要求宪法主体对宪法规范的认知,因此,加强普法宣传,提高民众对宪法的认知水平,是当务之急。二是宪法适用。宪法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将宪法规范运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的专门活动[32],它包括立法机关的适用、行政机关的适用和司法机关的适用。宪法适用实质上是特定国家机关凭借国家权力使宪法规范在处理具体法律事实中得以强制落实,这是宪法效力实现的最重要的方式。同时,违宪审查和违宪责任的追究作为宪法适用的核心内容,又有力地促进了对宪法的遵守。因此,宪法适用既是宪法效力实现的方式,又是宪法效力实现的保障。在宪法适用中,司法机关的适用最为关键,“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宪法法律性的本质要求和体现,宪法的司法化是宪法获得实在法性质的根本标志和途径”[33]。
如何使宪法效力更为充分地实现?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是优化宪法实施的环境。包括,(1)政治民主化。宪法是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律化,民主政治既是宪法产生的前提,又是宪法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产生实效的民众基础。民主政治愈是健全、完善,宪法的效力便愈是能更充分地实现。(2)经济自由化。“宪法产生于近代市场经济”[34]。这是因为,作为宪法思想基础和价值诉求的平等自由,最初根源于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同时,只有经济的自由化即市场经济下,平等自由的观念才会普及并为全社会所接受,宪法本身也才会为全社会所普遍认同,宪法的效力才能真正实现。(3)文化理性化。所谓理性文化,是随着商品经济、民主政治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民主的、大众的和科学的文化,它是宪法产生的思想文化条件。同时,它也为宪法效力的实现提供观念支持,它一方面构成了社会主体宪法行为的文化根据,另一方面又构成了社会主体宪法观念、宪法信仰的逻辑基础,它使宪法效力及其实现保持着某种稳定性。二是完善宪法自身的内容。包括:(1)增强宪法的科学性。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宪法指导思想要科学。一方面,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其指导思想要概括、抽象,只须明确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即可;另一方面,我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宪法的指导思想要与宪政性结合起来,应将民主、人权、法治一同确立为宪法指导思想。第二,宪法规范结构要科学。宪法规范结构包含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我国现行宪法规范结构欠严谨,须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宪构成和违宪责任。第三,宪法内容要科学。现行宪法中经济制度、社会文化政策内容太多太详细,可考虑宪法中只规定根本性、全局性的问题,且尽量只规定原则 [35]。(2)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使宪法规范具有可操作性。一方面,要增加宪法中程序性条款的规定,使宪法程序更健全、更完善。另一方面,要树立程序本位观念,使宪法程序具有价值上的独立性,在实践中排除违反宪法程序的立法和行为的有效性。正当法律程序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价值和理性基础被证明具有普遍性。在我国未来的修宪中,应当明确规定这一原则。(3)健全宪法效力保障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宪法是国家根本法,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法律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而不仅仅是在宪法序言中阐述;增加宪法修改难度,明确规定修改宪法的更为严格而规范的特别程序,以宪法内容的稳定促进宪法效力的稳定性;建立违宪审查的专门性机构,确立违宪审查制度,制度性地排除违宪的法律和行为,使宪法的效力在法律和行为领域彻底贯彻;建立宪法法院,确立宪法诉愿和宪法审判制度,认为其宪法权利受到侵犯的任何公民,在穷尽其他一切救济方法之后,应当被允许向设立的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以宪法有关规定为依据提起宪法诉讼。宪法法院或类似机构依据宪法规定作出的裁决,实质就是宪法效力的实现。
参考文献
[1] 宪法效力的概念参考了张根大著:《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中法律效力的概念,参见该书第21页。
[2][3][4][18] 李步云主编:《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72—174页;174页;175页;41页。
[5][6] 王磊著:《宪法的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25页。
[7]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智慧警句集》,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8] 2001年下半年,以最高法院关于山东齐玉苓案的批复为契机,对宪法司法化的研究成为宪法学界空前的热点,出现了一大批以此为主题的论文。(因其太多,在此无法列举,可参见当时有关期刊)。实际上,在此之前也有学者就这一主题做了富有成效的研究,其中前引王磊著《宪法的司法化》一书及《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探讨》(胡锦光,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7年第5期)一文可为代表。
[9] 童之伟:《“宪法司法化”引出的是是非非》,《中国律师》2001年12期。
[10][11] 王振民:《法院与宪法:论中国宪法的可诉性》,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一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12] 《世界宪法全书》,青岛出版社1997年,第826页。
[13] 刘向文、宋雅芳著:《俄罗斯联邦宪政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40
页。
[14]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4页。
[15] 朱福惠著:《宪法至上:法治之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与宪法制定权密切相关,”“宪法由人民制定是其产生最高法律效力的直接依据。”
[16][22] 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17页;第18-19
页。
[17] 前引《宪法至上:法治之本》,第45页。
[19] 韩大元主编:《新中国宪法发展史》,河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20 《宪法效力问题研究(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