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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暂缓起诉制度


3)暂缓起诉是附条件的不起诉

这是暂缓起诉的本质特征。暂缓起诉必须附有条件或期限,否则就不是暂缓起诉而是不起诉。不起诉是无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不需承担任何义务。暂缓起诉与不起诉不同,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承担义务,检察机关就会对其进行起诉。

4)暂缓起诉决定做出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不确定性

这是暂缓起诉与不起诉的又一重大区别。不起诉的效力具有终局性、确定性,检察机关一旦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决定,就立即终结诉讼程序,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决定并不意味着案件终结。在起诉“犹豫”期间,暂缓起诉的决定并不具有实质确定力,检察官将对犯罪嫌疑人继续观察,只有在“犹豫”期间届满,而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检察机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时,则该暂缓起诉决定就具有与不起诉决定一样的实质确定力,即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否则,暂缓起诉决定就不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力,检察机关得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二、建立暂缓起诉制度的理论依据

西方国家,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赋予检察官大小不一的自由裁量权,其指导思想是多元的,社会公共利益、诉讼经济、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人文关怀都是他们追求的价值目标。暂缓起诉正是多元化思想指导下的产物。

另外, 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理论,利于刑罚功能的实现。 暂缓起诉制度设定目的符合并体现了教育性和非惩罚性的刑罚目的理念。根据教育刑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复和惩罚,而是对受刑人进行教育,对其犯罪人格进行矫正,实现其人格的完全社会化,最终复归社会。

    设立暂缓起诉制度,一方面,它有利于被追诉者的人格矫正,加速其复归社会的进程。暂缓起诉制度的目的,旨在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回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无疑,对于罪行轻微但又不适于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于其反社会人格尚未成型,所以较易实现人格的矫正,但是如果交付审判甚至于实际执行刑罚,那么随着社会对其行为或人格的否定评价过程,其反社会人格容易得到强化,而自暴自弃;况且,如果其没有被保释,还容易被“交叉感染”,在不知不觉中强化其反社会人格。

此外,借鉴国外少年观护制度,对处于懵懂状态的青少年犯,试行暂缓起诉制度,给其创造了反省过去、积极悔改、把握命运,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发挥他们自我矫正的主观能动性,无疑也会对完善我国青少年司法制度起到积极的作用。

三、我国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及其可行性

1、实行暂缓起诉制度的必要性

1)暂缓起诉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

所谓刑事政策,是指执政党和国家为了达到抗制犯罪的目的,根据犯罪人的态势和犯罪不同状况而制定的各种刑事方面的政策。

首先,实行刑事政策的目的是抗制犯罪。犯罪是世界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各国无不重视鼓励和促进对防止犯罪之对策即刑事政策的研究。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许多复杂的社会问题包括犯罪浪潮也随之出现,刑事法律作为抽象的一般规则体系常常不可能直接地、显而易见地对应于所有的具体案件事实,刑事司法需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在刑事法律规则缺乏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则需要刑事政策适度出场。刑事政策成为了控制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其次,刑事政策与犯罪状况是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两者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一方面,犯罪状况决定刑事政策。一定时期内的犯罪活动的原因、特点及趋向直接决定着刑事政策的内容,刑事政策是根据犯罪和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犯罪和犯罪人的情况发生变化了,刑事政策也随犯罪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另一方面,刑事政策也能作用于犯罪状况。 刑事政策是针对社会现实中的犯罪状况制定出来的,从而在宏观上指导刑事司法,应时、应需控制犯罪状况。

  再次,刑事政策的作用是通过刑事法律制度来实现的。刑事政策终归是政策,不能成为定罪量刑(刑罚)的直接依据,而刑事法律制度是实施刑事政策的途径和手段。刑事政策能通过直接影响司法人员的法律观念和执法意识,在刑事执法活动中体现指导作用,从而作用于犯罪,影响犯罪状况。与刑事法律的保守性、稳定性相伴而来的僵化性,导致了刑事法律有时不能适应于社会实际情况和实际要求的现象。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在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之间做出协调和选择。我国宪法、法律最初来源于党的政策并体现了党的政策,但是这些政策一旦上升为宪法、法律之后便具有了独立的地位和价值,新的政策不可以随意代替、违背、破坏以及非经法定程序改变宪法和法律。从这一意义上讲,刑事法律高于刑事政策而不是刑事政策高于刑事法律。但是,任何刑事规定都是过去的既定原则、规则体系,都不可能毫无疑义地适应于现在和未来的所有情况和要求,所以,刑事政策应当推动刑事法律的变化,在刑事法律规则缺乏或者不明确的情况下,刑事政策应发挥指导作用,推动、影响刑事法律进行重大的变革以及创造性的应用。

    回到我国的社会现实。目前,犯罪率与再犯罪率高居不下,如何看待愈打愈多的犯罪,减少再犯罪率已成为我国尚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在这种社会大背景下,刑罚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便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的作用,而单一地采取有罪必罚的做法;现代刑法,尤其在二战以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他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如西方各国战后大都实行了所谓“非刑事化的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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