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暂缓起诉制度
关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理解。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由此可见,仅“犯罪情节轻微”就可以成立“不需要判处刑罚”,并不一定非要刑法分则有一个明文规定哪种情形不需要或可以免除刑罚的,才能适用“不需要或可以免除刑罚”的规定。至于其他的从轻、减轻情节则只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2)设置监督救济程序,保证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暂缓起诉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制度,可以更好的调配社会资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但若运用不好,就可能放纵犯罪分子,滋生腐败,给国家和人民带来更大的危害。因此,监督救济程序启动势在必行,主要表现如下:一方面被害人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和向法院自诉的方式,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基于暂缓起诉做出最后的不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决定需要报请本级检察委员会讨论批准,否则无效。区县级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在做出决定的七日内将此决定报请市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备案。市级检察机关可随时复查暂缓起诉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复查工作。若在复查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条件的案件,应当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该暂缓起诉决定予以撤销。
(3)暂缓起诉制度丰富了刑诉法原有的酌定不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的期间至最终做出决定,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最短不少与3个月。 考验期间犯罪嫌疑人的表现为检察机关对其作最终处理决定提供了参照,由此可以判断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诚意及悔罪的实质可能,从而保证了最终处理决定的公平公正。
(4)暂缓起诉制度比缓刑制度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暂缓起诉与刑罚的缓刑具有类似的功能,缓刑是一定条件下的刑罚暂时不予执行,考验期内如果不违反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暂缓起诉亦具有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满后如果没有违反相关的规定就决定不起诉,否则就要起诉,追究刑事责任。虽然两者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两者存在质上的区别,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有罪还是无罪的问题。德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清除案底的制度,但我国法律没有涉及。适用暂缓起诉继而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就不会在犯罪嫌疑人的档案上留下犯罪记录。这对于青少年犯罪的案件来说,意义尤为重大。
四、暂缓起诉的制度构想
1、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
必须严格控制暂缓起诉适用的对象:
首先,暂缓起诉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完全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
其次,暂缓起诉主要适用于轻罪,对重罪一般不予适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3-1条则规定暂缓起诉适用于“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我国刑法并没有像外国那样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在理论上,通常把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定为轻罪,其余则为重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对于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犯数罪的,不适用暂缓起诉。
为保证暂缓起诉决定的正确性,检察机关在做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下列因素:
1、关于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事项:(1)性格:指犯罪嫌疑人的个性、品行(或有无智力障碍)、习惯、经历、有无前科等事项。(2)年龄:包括犯罪嫌疑人是否为少年、成年、已婚、老年或未婚、学生等事项。(3)处境:指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形成与背景,及其家庭情况(单亲家庭、离婚)、职业(或失业)、周围生活环境、交友等。对于有良好的家庭和社会帮教条件的,如家庭监护、管束能力较强的;可以建立帮教网络,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学校或单位、社区等有关的部门愿意帮教或设立帮教小组,具体落实帮教措施的,可以考虑暂缓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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