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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暂缓起诉制度


    2、关于犯罪事实的事项:(1)犯罪的轻重:指所犯罪的法定刑轻重于被害的程度,以及下手的轻重等。(2)犯罪的情节:指犯罪的动机、原因、方法、有无计划性、获利多少、与被害者的关系、对社会的影响等事项。

    3、关于犯罪后的情况:(1)属于犯罪人本人的事项:是否悔悟、是否主动与被害人和解或赔偿,以及是否逃亡、湮灭证据或窜供等。(2)关于被害人方面:被害人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和解、是否宽恕等。(3)其他方面:如社会形势的变化、舆论的反应,犯罪后时间经过的长短等。

    在具体对象的选择上,建议采用“排除法”进行。(1)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于依法可直接决定相对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不宜作为暂缓起诉的对象;(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宜作为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3)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能作为暂缓起诉的对象;(4)涉嫌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宜作为暂缓起诉的对象;(5)有可能被判重刑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作为暂缓起诉的对象;(6)没有监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能作为暂缓起诉的对象。

2、暂缓起诉的附带处分

    所谓附带处分,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对犯罪嫌疑人科处的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应义务的,检察机关将做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起诉程序;否则,检察机关将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3条规定检察院可以轻罪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同时要求被告人:(1)做出一定的给付,弥补行为造成的损害;(2)向某公益设施或者国库交付一笔款额;(3)做出其他公益给付;或者(4)承担一定数额的赡养义务。被告人如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这些要求时,对其行为不再作为轻罪研究。被告人如果不履行这些要求、责令,不仅不退还已经履行部分,并且要作为轻罪追究。台湾刑事诉讼法第253-2条规定:检察官为暂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人于一定时间内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项:(1)向被害人道歉;(2)立悔过书;(3)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的财产或非财产的损害赔偿;(4)向公库或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的金额;(5)向指定的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4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的义务劳动;(6)完成瘾戒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7)保护被害人安全的必要命令;(8)预防再犯所为的必要命令。国外的规定不可照搬,但可借鉴。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在做出暂缓起诉决定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补偿;3)提供免费的社会服务;(4)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等。

至于考验期的确定,则应统一标准。考验期要与实体法所规定的量刑标准相适应,并参照缓刑考验期标准,不宜太长也不宜太短。一般为最长不超过12个月,最短不少与3个月。

3、暂缓起诉的效力

    检察机关在做出暂缓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应变更强制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扣押物,应当立即返还。暂缓起诉考验期满,被告人未被检察机关撤销暂缓起诉决定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没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起诉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检察机关得依职权撤消暂缓起诉决定,继续侦查或起诉:(1)违反法定义务;(2)暂缓起诉前,故意犯有他罪,而在暂缓起诉期间内被查处的;(3)故意犯罪的。检察官撤消暂缓起诉的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已履行的部分义务,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考验期满起诉或不起诉决定的做出,由检察长决定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4、暂缓起诉的相关配套制度

    暂缓起诉制度的建立并非一项简单的事情,作为一项具体的制度,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需要与之相配套的运行机制,只有如此,这一制度才能有效地实施,更好地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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