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法理阐释
不堪设想。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自由价值应平衡于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之中,因此,其出径在于保障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予以限制。具体的保障措施及限制条件,笔者将在下文予以阐释。
3. 阐释: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价值解析
3.1 死刑犯的概念界定及分类
何谓死刑犯?由于各个学者的立足之角度不同或者分类标准的差异,导致对死刑犯的概念界定存在着差异。笔者试图从以下角度对死刑犯进行界定:
首先,从审判是否终审确定被告应判处死刑为标准,可以将死刑犯划分为已决死刑犯和未决死刑犯。已决死刑犯是指已为审判机关终审判处死刑,但尚未执行死刑的被告人;未决死刑犯是指尚未被人民法院审判或审判尚未终审确定的被告人。将死刑犯划分为已决死刑犯和未决死刑犯,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障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以及平衡法的适用的价值趋向。如:对于未决死刑犯因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而注重保障其权利;已决死刑犯由于已为确定有罪并应予执行,故而应以安全,秩序价值为倾向,对其各项人身权(包括生育权)予以限制。
其次,以刑法规定的是否将死刑犯立即执行为标准,可以将死刑犯划分为死刑立即执行犯和死刑缓期执行犯。死刑立即执行犯即指被告人被终审判处死刑并立即交付执行的死刑犯;死刑缓期执行犯是指虽被终审判处死刑,但并非立即交付执行,而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犯。将死刑犯划分为死刑立即执行犯和死刑缓期执行犯,其目的在于便利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保障途径的探讨。如:对死刑立即执行犯而言,可采用人工授精的方式来保障其生育权;而对死刑缓期执行犯而言,则可采用对其表现良好的奖励方式,如其表现良好,则允许其与其妻子同居1日。当然,这只是笔者个人的一些立法建议,其合理性仍需要学界继续探讨。
3.2 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价值权衡
价值观念的出现,以主体与客体的分化为前提,表明客体主体化的过程。法律价值是指法律本身所固有的,由其性能和特殊的调整机制,保护机制等法律手段所反映的,满足社会和个人需要的价值。[1]
法律是人们探索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产物,法律实践是一个蕴含着种种矛盾和冲突的张力结构,其满足法律主体需要的客观可能性又是多层次的,多方面的。这就使法律活动主体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更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2] 由此,法学思想的分歧与对立,法学理论的种种流派往往可能就是法律价值取向上的分歧与对立。美国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认为:安全,自由和平等三种价值及其冲突构成了法律价值的基础。[3]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在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之是否享有的问题上,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则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另外,随着现代化社会高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其对法学的影响,效益价值理念亦已成为现代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也就是说,自由,平等,安全(秩序)及效益在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问题上,基点不同则价值迥异。
首先,就自由价值而言,约翰.洛克宣言:“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4] 杰弗逊(Jafferson)确信,自由乃是人类生来就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卢梭痛苦的疾呼:“人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5] 康德曾宣称,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项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 [6] 因此,自由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们从事不为法律禁止事项的终极辩驳。
自由(Freedom)是人的认识,生存发展同自然界,社会的关系问题。自由就意味着人,主体的充分的自我实现。[7] 正如马克思所言:“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自由,而且也包括我自由的实现自由。”[8]
如前文所述,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并未禁止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享有,反而,有者则明文规定其享有生育权。如:2001年12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有剥夺公民资格或身份的刑罚,所以,我国任何一位公民在其具有公民身份期间(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均享有生育权。显然,死刑犯,不论是已决死刑犯还是未决死刑犯,均享有生育权。因此,从自由或人权的角度而言,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享有是不言而喻的!相反,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生育权或施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干涉,致使公权利非法侵犯私权利,其行为便构成了对自由价值的否定,更是对人权的蔑视和道德的沦落,为祸尤甚。其根源恰在于其价值思维的二元对立机械模式和价值选择的需求差异。然而,法律价值之间是统一性与对抗性并存的需要,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在法的价值选择上不仅是错误的,而且会导致冲突与矛盾的无法解决甚至激化。
故此,倘若否认自由价值,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那么,会导致何种结果呢?笔者不敢想象,但至少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我们所力图构建的法治社会是不人道的法治社会。蔑视了人之为人的权利,法治社会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其次,就秩序,安全的价值而言,在法和“政府”提出的任务中,维护和平和秩序,镇压暴力与违法,首当其冲。[1] 歌德说过:“我宁愿犯下某种不公正,也不愿意忍受混乱无序。”刑罚作为法制的制裁,其首要的目的便是维护社会的秩序与稳定,使社会处于有序化的状态之中。
古往今来,一切形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存在着安全与自由两种基本价值追求。在动态的刑事司法过程中,从侦察到审判终结,自由与安全常常处于对立与冲突状态中。不管人们选择前者,还是选者后者,都会付出不愉快的代价。这是个“困扰各国的世界性难题”。对此,大陆法系做出了安全至上的价值选择,而英美国家则做出了自由至上的价值选择。[2]
诚然,秩序是我国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所要实现的最基本的价值。它构成了法律调整的出发点,也是法律所要保护和实现的其它价值的基础。但应当看到,秩序或安全只是法的价值属性之一,秩序价值只是法的价值之一,它绝不是法的唯一价值,也不是法的终极价值。法的秩序价值必须协调于其它价值之中,法律所建立和维护的秩序应当是体现人类之道德正义,体现人权,自由和平等精神,体现公共利益和人类幸福的秩序,而不是完全背离人类终极价值和其它一般价值的纯粹专制的秩序。当秩序本身缺乏正统性基础时法律应坚持法的正当性优先,而不是法的秩序性优先;坚持法的道德----正义原则优先,而不是安全----秩序价值优先。[3]
因此,对于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而言,秩序----安全价值的需要促使立法者及司法者有必要对死刑犯及其妻子之生育权予以限制,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予以剥夺。然而,道德正义及人权保护的需求又需要对这种权利即生育权予以保护。由此,这里便产生了上文所述之冲突,即法的秩序----安全价值同道德----正义发生矛盾。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衡平点应向道德正义倾斜,换句话说,应寻求秩序----安全与道德----正义的对立与统一点。也就是说,在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予以认可的前提下,予以保障并进行必要的限制,因为这是价值一元性的必然要求(法的价值一元性即指法的价值对立中的同一性----笔者注)。
最后,就效益价值而言,效益是一种以社会 《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法理阐释(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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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自由价值应平衡于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之中,因此,其出径在于保障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予以限制。具体的保障措施及限制条件,笔者将在下文予以阐释。
3. 阐释: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价值解析
3.1 死刑犯的概念界定及分类
何谓死刑犯?由于各个学者的立足之角度不同或者分类标准的差异,导致对死刑犯的概念界定存在着差异。笔者试图从以下角度对死刑犯进行界定:
首先,从审判是否终审确定被告应判处死刑为标准,可以将死刑犯划分为已决死刑犯和未决死刑犯。已决死刑犯是指已为审判机关终审判处死刑,但尚未执行死刑的被告人;未决死刑犯是指尚未被人民法院审判或审判尚未终审确定的被告人。将死刑犯划分为已决死刑犯和未决死刑犯,其目的在于更好的保障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权利,以及平衡法的适用的价值趋向。如:对于未决死刑犯因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而注重保障其权利;已决死刑犯由于已为确定有罪并应予执行,故而应以安全,秩序价值为倾向,对其各项人身权(包括生育权)予以限制。
其次,以刑法规定的是否将死刑犯立即执行为标准,可以将死刑犯划分为死刑立即执行犯和死刑缓期执行犯。死刑立即执行犯即指被告人被终审判处死刑并立即交付执行的死刑犯;死刑缓期执行犯是指虽被终审判处死刑,但并非立即交付执行,而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犯。将死刑犯划分为死刑立即执行犯和死刑缓期执行犯,其目的在于便利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保障途径的探讨。如:对死刑立即执行犯而言,可采用人工授精的方式来保障其生育权;而对死刑缓期执行犯而言,则可采用对其表现良好的奖励方式,如其表现良好,则允许其与其妻子同居1日。当然,这只是笔者个人的一些立法建议,其合理性仍需要学界继续探讨。
3.2 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价值权衡
价值观念的出现,以主体与客体的分化为前提,表明客体主体化的过程。法律价值是指法律本身所固有的,由其性能和特殊的调整机制,保护机制等法律手段所反映的,满足社会和个人需要的价值。[1]
法律是人们探索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产物,法律实践是一个蕴含着种种矛盾和冲突的张力结构,其满足法律主体需要的客观可能性又是多层次的,多方面的。这就使法律活动主体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更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2] 由此,法学思想的分歧与对立,法学理论的种种流派往往可能就是法律价值取向上的分歧与对立。美国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认为:安全,自由和平等三种价值及其冲突构成了法律价值的基础。[3]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在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之是否享有的问题上,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则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另外,随着现代化社会高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其对法学的影响,效益价值理念亦已成为现代法所追求的价值之一,也就是说,自由,平等,安全(秩序)及效益在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问题上,基点不同则价值迥异。
首先,就自由价值而言,约翰.洛克宣言:“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4] 杰弗逊(Jafferson)确信,自由乃是人类生来就不可剥夺的一项权利。卢梭痛苦的疾呼:“人人生而自由,但却无往而不在枷锁之中。”[5] 康德曾宣称,自由乃是“每个人据其人性所拥有的一项唯一的和原始的权利。” [6] 因此,自由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们从事不为法律禁止事项的终极辩驳。
自由(Freedom)是人的认识,生存发展同自然界,社会的关系问题。自由就意味着人,主体的充分的自我实现。[7] 正如马克思所言:“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自由,而且也包括我自由的实现自由。”[8]
如前文所述,就我国目前的法律而言,并未禁止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享有,反而,有者则明文规定其享有生育权。如:2001年12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有剥夺公民资格或身份的刑罚,所以,我国任何一位公民在其具有公民身份期间(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均享有生育权。显然,死刑犯,不论是已决死刑犯还是未决死刑犯,均享有生育权。因此,从自由或人权的角度而言,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享有是不言而喻的!相反,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生育权或施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干涉,致使公权利非法侵犯私权利,其行为便构成了对自由价值的否定,更是对人权的蔑视和道德的沦落,为祸尤甚。其根源恰在于其价值思维的二元对立机械模式和价值选择的需求差异。然而,法律价值之间是统一性与对抗性并存的需要,非此即彼的思维模式在法的价值选择上不仅是错误的,而且会导致冲突与矛盾的无法解决甚至激化。
故此,倘若否认自由价值,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那么,会导致何种结果呢?笔者不敢想象,但至少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我们所力图构建的法治社会是不人道的法治社会。蔑视了人之为人的权利,法治社会还有存在的必要吗?
其次,就秩序,安全的价值而言,在法和“政府”提出的任务中,维护和平和秩序,镇压暴力与违法,首当其冲。[1] 歌德说过:“我宁愿犯下某种不公正,也不愿意忍受混乱无序。”刑罚作为法制的制裁,其首要的目的便是维护社会的秩序与稳定,使社会处于有序化的状态之中。
古往今来,一切形态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存在着安全与自由两种基本价值追求。在动态的刑事司法过程中,从侦察到审判终结,自由与安全常常处于对立与冲突状态中。不管人们选择前者,还是选者后者,都会付出不愉快的代价。这是个“困扰各国的世界性难题”。对此,大陆法系做出了安全至上的价值选择,而英美国家则做出了自由至上的价值选择。[2]
诚然,秩序是我国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所要实现的最基本的价值。它构成了法律调整的出发点,也是法律所要保护和实现的其它价值的基础。但应当看到,秩序或安全只是法的价值属性之一,秩序价值只是法的价值之一,它绝不是法的唯一价值,也不是法的终极价值。法的秩序价值必须协调于其它价值之中,法律所建立和维护的秩序应当是体现人类之道德正义,体现人权,自由和平等精神,体现公共利益和人类幸福的秩序,而不是完全背离人类终极价值和其它一般价值的纯粹专制的秩序。当秩序本身缺乏正统性基础时法律应坚持法的正当性优先,而不是法的秩序性优先;坚持法的道德----正义原则优先,而不是安全----秩序价值优先。[3]
因此,对于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而言,秩序----安全价值的需要促使立法者及司法者有必要对死刑犯及其妻子之生育权予以限制,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予以剥夺。然而,道德正义及人权保护的需求又需要对这种权利即生育权予以保护。由此,这里便产生了上文所述之冲突,即法的秩序----安全价值同道德----正义发生矛盾。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衡平点应向道德正义倾斜,换句话说,应寻求秩序----安全与道德----正义的对立与统一点。也就是说,在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予以认可的前提下,予以保障并进行必要的限制,因为这是价值一元性的必然要求(法的价值一元性即指法的价值对立中的同一性----笔者注)。
最后,就效益价值而言,效益是一种以社会 《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法理阐释(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