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托利民主理论批判
提出一个对于民主政治非常关键的问题:尽管当选的领导人不那么忠诚或能干,但美国依然在其治理下走向繁荣,这是为什么?托克维尔的解释是:这是因为美国的民主制度,特别是它的选举制和任期制,使得领导人不可能形成与多数人的利益相背离的特殊利益。托克维尔指出,虽然领导人的才德对于社会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允许统治者形成与被统治者相反的利益,那么“德便几乎不发生作用,而才也将被用来干坏事。”托克维尔给予我们启示是,民主社会固然需要德才兼备的领袖,但相对于领导人的自身素质而言,确保领导人不与人民的利益背道而驰是更为紧要的一个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民主社会的一切制度都是为了实现领导者对人民真正负起责任这一目的而建立的。只有站在人民的利益不被侵犯这一立场上,我们才能正确地把握选举在民主社会中的作用以及代表功能与择优功能之间的辩证关系。
对选举在择优功能方面的不同看法,实际上是与应如何看待领导人在民主社会及决策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紧密相关的。民主主义并不否认领导人在决策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民主主义认为,领导人的这种作用应具体体现在将社会各种观点、意见和利益的协调与综合上,由他最后形成的政策必须将各种意见和建议包括反对派的意见包含在内,不能仅仅凭着自己的意愿行事。领导人在社会生活和决策过程中的地位是独特的、作用是重要的,但权力也是有限的——最起码他没有任意独断的权力。因此多数原则既是对领导人权力的一种限制,同时又是其进行决策的依据和条件。而在精英主义看来,从理论上讲,领导人完全有权力独断专行,其他人的意见仅供参考而已。除受实力相当的对手以及连任预期的制约外,领导人可以不受任何约束,而选民在两次选举期间以各种方式“轰击”政治家的行为应被禁止。正是由于对领导人作用的不同理解,导致了民主主义与精英主义在择优问题上的分歧。
我们注意到,当作者考虑问题的角度不自觉地由统治者转移到被统治者时,他的观点就很不一样:“如果不把当选者视为其选民的代表,那么选举本身不过是创造了一个绝对统治者。在整个历史上,选举的方式正象赤裸裸的暴力或世袭一样,一起在创造着无法无天的统治者。因此我们既需要选举,也需要代表,选举本身不能产生代表,……把两者联系在一起的是对当选者的责任和义务的正常期待(由于有可能更换人选,因此也是对制裁的期待),以及当选者对选民的义务。”因此,选举的意义不仅仅在于选择“优秀”的领导人,不仅仅是赋予领导人以某种权力去处理社会公共事务,更主要的是它要在领导人与群众之间确立起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然而正如在一般的契约关系中,仅凭一纸合同往往很难保证双方履约,而必须借助其他担保手段来约束债务人、确保自身利益不被侵犯一样,在民主制度中,选举仅仅是建立起这种债权关系,而要使这种关系得到有效的维持,就必须在两次选举之间辅之以其他的约束手段。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需要有各种形式的政治自由和对领导人的监督罢免程序的根本原因。所以,在民主社会里,选举固然使领导人在一定期间获得了管理社会的权力,但它同时也是确保领导人切实履行其代表职责而采取的种种预防措施中第一步。没有选举,有权者与无权者之间的制约关系就建立不起来,当权者就可以主观任性地对待每一个人;然而仅仅依靠选举的作用,无权者的利益依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选举在民主制度中的意义可大可小,全看我们怎样处理它与其他民主机制的关系了。
四
以上关于多数原则几个基本问题的分析,其目的在于回答作者对民主政治合理性的质疑,以捍卫传统民主理论的精神实质和价值追求。但承认多数原则的合理性,并不等于说任何一个多数的存在都是合理的。现实政治实践中,有着各种各样的多数,而不同性质的多数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也大相径庭。对多数作抽象的理解,就极有可能在实践过程中导致以多数名义而实行的极权暴政。因此,正确理解多数的内涵,是我们在实践过程中贯彻民主原则、实现人民统治的理论基础。而正是在对具体多数的界定上,作者的观点就很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积极评价。
为了克服传统民主理论在对民主主体界定上的缺陷,作者在行文伊始就对“多数”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具体内涵作了深入的分析和界定。他指出,政治学意义上的“多数”大致有六种不同的解释,但只有将“多数”指为“受到少数权利限制的多数”的时候,多数原则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也才能使民主得以存在和发展而不致于沦为另一种形式的暴政和专制。这里所谓的“受到少数权利限制的多数”,一方面是指民主制度中的多数只能是具体的多数,即必须是与特定的时空相联系的不固定的多数,而不能特指某一固定的社会群体,即使这个群体居于社会的多数,也不能将其视为社会利益的天然代表和合法的永久统治者。另一方面则在实践中限定多数行动的范围和效力,多数不能象以往理论所推许的那样享有绝对的和无限的权利,它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受到少数权利的制约。
从作者对于多数的界定可以看出,他所指的“多数”既是开放的,又是流动的,同时又是自律的。说它是开放的,是因为民主制度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它必须涵盖社会的所有阶级、阶层及其个人,不能蓄意甚至公开地将某一特定集团的人士排除于民主保护范围之外;多数原则只是决策原则,而不是统治原则。民主社会的统治者只能是全体人民,人民只是在决策过程中才暂时地分成了多数和少数。将决策过程中的一次偶然结果固定化,就会将人民中的一部分排除出人民之外,从根本上动摇民主的统治基础。说它是流动的,是因为作为社会决定力量的多数不是特指的和固定的,而是在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由不同的阶级、阶层或利益集团所构成。今天处于少数的人明天则可能成为为社会立法的多数。这样每个人都实际上轮流处于统治和被统治的地位,这种地位上的变动不居驱使现实的民主制度必须将对少数权利的界定和保护作为自身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纳入民主体系中来,由此而构成了对多数行动范围的约束和限制。
从表面上看,多数的意志由于受到少数权利的限制而不能完全实现,仿佛是对民主原则的否定。但从更深层的意义上看,这种限制由于不是居于专制地位的固定的少数对多数的限制,而是多数为保护其成员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而施行的一项防范措施,是一种基于多数同意而实行的自我限制,因此这种限制实际上是民主原则所采取的一种更高层次的自我实现方式,是真正的多数得以产生的必要条件。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利益关系的多样性使得人们在不同的决策过程中所做出的选择不可能完全一致,他的同志和对手也不可能总是同样的组织或个人。如果将社会的利益群体加以凝固,不允许各团体中的人自由选择自己的同盟者,实际上就等于剥 《萨托利民主理论批判(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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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选举在择优功能方面的不同看法,实际上是与应如何看待领导人在民主社会及决策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紧密相关的。民主主义并不否认领导人在决策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民主主义认为,领导人的这种作用应具体体现在将社会各种观点、意见和利益的协调与综合上,由他最后形成的政策必须将各种意见和建议包括反对派的意见包含在内,不能仅仅凭着自己的意愿行事。领导人在社会生活和决策过程中的地位是独特的、作用是重要的,但权力也是有限的——最起码他没有任意独断的权力。因此多数原则既是对领导人权力的一种限制,同时又是其进行决策的依据和条件。而在精英主义看来,从理论上讲,领导人完全有权力独断专行,其他人的意见仅供参考而已。除受实力相当的对手以及连任预期的制约外,领导人可以不受任何约束,而选民在两次选举期间以各种方式“轰击”政治家的行为应被禁止。正是由于对领导人作用的不同理解,导致了民主主义与精英主义在择优问题上的分歧。
我们注意到,当作者考虑问题的角度不自觉地由统治者转移到被统治者时,他的观点就很不一样:“如果不把当选者视为其选民的代表,那么选举本身不过是创造了一个绝对统治者。在整个历史上,选举的方式正象赤裸裸的暴力或世袭一样,一起在创造着无法无天的统治者。因此我们既需要选举,也需要代表,选举本身不能产生代表,……把两者联系在一起的是对当选者的责任和义务的正常期待(由于有可能更换人选,因此也是对制裁的期待),以及当选者对选民的义务。”因此,选举的意义不仅仅在于选择“优秀”的领导人,不仅仅是赋予领导人以某种权力去处理社会公共事务,更主要的是它要在领导人与群众之间确立起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然而正如在一般的契约关系中,仅凭一纸合同往往很难保证双方履约,而必须借助其他担保手段来约束债务人、确保自身利益不被侵犯一样,在民主制度中,选举仅仅是建立起这种债权关系,而要使这种关系得到有效的维持,就必须在两次选举之间辅之以其他的约束手段。这也就是为什么我们需要有各种形式的政治自由和对领导人的监督罢免程序的根本原因。所以,在民主社会里,选举固然使领导人在一定期间获得了管理社会的权力,但它同时也是确保领导人切实履行其代表职责而采取的种种预防措施中第一步。没有选举,有权者与无权者之间的制约关系就建立不起来,当权者就可以主观任性地对待每一个人;然而仅仅依靠选举的作用,无权者的利益依然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所以,选举在民主制度中的意义可大可小,全看我们怎样处理它与其他民主机制的关系了。
四
以上关于多数原则几个基本问题的分析,其目的在于回答作者对民主政治合理性的质疑,以捍卫传统民主理论的精神实质和价值追求。但承认多数原则的合理性,并不等于说任何一个多数的存在都是合理的。现实政治实践中,有着各种各样的多数,而不同性质的多数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也大相径庭。对多数作抽象的理解,就极有可能在实践过程中导致以多数名义而实行的极权暴政。因此,正确理解多数的内涵,是我们在实践过程中贯彻民主原则、实现人民统治的理论基础。而正是在对具体多数的界定上,作者的观点就很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积极评价。
人民是民主政治的主体,在具体的决策过程中,人民的意志由多数人的一致选择来体现。这一观念早已被人们所公认。但问题是,“多数”与“人民”之间毕竟存在显著的差异。在历史上,许多由“多数”作出的决定或者以“多数”的名义采取的行动并不必然地符合人民的利益,甚至与人民的真正意愿相背离。如何解释这一矛盾?如何使“多数”的决定能够真正体现人民的意愿,或者最起码不与人民的根本利益相冲突?而对民主政治更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在决策过程中,什么样的“多数”才不致于沦为少数人利用的工具?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得到正确的理解,那么就很有可能在实践中产生事与愿违的结果。比如,早期的民主理论在界定“人民”这个概念时,总是将其指为没有内在差别的统一整体,是所谓“公意”的基础和来源。一项决定只要能赢得压倒多数的赞同,那就意味着“人民”的意志得到实现了。而不必管这样产生出的决定是否具有道义上的正义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这样的人民观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导致对个人自由和利益的蔑视与侵犯,并进而导致现实的民主政治极易蜕变成极权暴政。正如作者在文中所指出的那些,将人民看成是有机的整体,就会借整体的名义把所有的人一下子压成一团。因此,从一定程度上讲,以一种铁极一块的视角看待人民,不是一种维护民主制度的正确立场,而是为极权主义独裁制度辩护的说词。所以,正确理解“人民”与“多数”之间的复杂关系,是保证民主政治持久有效的重要一环。
为了克服传统民主理论在对民主主体界定上的缺陷,作者在行文伊始就对“多数”在现实政治生活中的具体内涵作了深入的分析和界定。他指出,政治学意义上的“多数”大致有六种不同的解释,但只有将“多数”指为“受到少数权利限制的多数”的时候,多数原则才能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也才能使民主得以存在和发展而不致于沦为另一种形式的暴政和专制。这里所谓的“受到少数权利限制的多数”,一方面是指民主制度中的多数只能是具体的多数,即必须是与特定的时空相联系的不固定的多数,而不能特指某一固定的社会群体,即使这个群体居于社会的多数,也不能将其视为社会利益的天然代表和合法的永久统治者。另一方面则在实践中限定多数行动的范围和效力,多数不能象以往理论所推许的那样享有绝对的和无限的权利,它在某些情况下必须受到少数权利的制约。
从作者对于多数的界定可以看出,他所指的“多数”既是开放的,又是流动的,同时又是自律的。说它是开放的,是因为民主制度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它必须涵盖社会的所有阶级、阶层及其个人,不能蓄意甚至公开地将某一特定集团的人士排除于民主保护范围之外;多数原则只是决策原则,而不是统治原则。民主社会的统治者只能是全体人民,人民只是在决策过程中才暂时地分成了多数和少数。将决策过程中的一次偶然结果固定化,就会将人民中的一部分排除出人民之外,从根本上动摇民主的统治基础。说它是流动的,是因为作为社会决定力量的多数不是特指的和固定的,而是在不同时期、不同条件下由不同的阶级、阶层或利益集团所构成。今天处于少数的人明天则可能成为为社会立法的多数。这样每个人都实际上轮流处于统治和被统治的地位,这种地位上的变动不居驱使现实的民主制度必须将对少数权利的界定和保护作为自身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纳入民主体系中来,由此而构成了对多数行动范围的约束和限制。
从表面上看,多数的意志由于受到少数权利的限制而不能完全实现,仿佛是对民主原则的否定。但从更深层的意义上看,这种限制由于不是居于专制地位的固定的少数对多数的限制,而是多数为保护其成员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而施行的一项防范措施,是一种基于多数同意而实行的自我限制,因此这种限制实际上是民主原则所采取的一种更高层次的自我实现方式,是真正的多数得以产生的必要条件。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利益关系的多样性使得人们在不同的决策过程中所做出的选择不可能完全一致,他的同志和对手也不可能总是同样的组织或个人。如果将社会的利益群体加以凝固,不允许各团体中的人自由选择自己的同盟者,实际上就等于剥 《萨托利民主理论批判(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