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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关系协调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劳动关系协调法又称劳动关系法,即以规范劳动关系运行和实现劳动关系协调为基本职能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劳动法体系中,它是与劳动条件基准法和劳动保障法相并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主要由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内部劳动规则法、职工参与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法所构成。在现阶段的劳动立法工作中,劳动关系协调法的完善显得特别急迫。本文仅就其中若干问题作些思考。

  一、关于用人单位团体的思考

  用人单位团体,在国外称雇主协会,是由用人单位依法组成的,旨在代表、维护和增进各用人单位(雇主)在劳动关系中的共同利益而与工会抗衡和交涉的团体。它作为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一个要素而存在,对实现劳动关系协调的社会化和组织化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我国目前还不存在用人单位团体。在政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三方参与劳动关系协调的实践中,尽管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家协会曾经或仍在充当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的角色,但都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企业主管部门是代表政府管理企业的行政机关,与作为社团的企业团体不是同一类主体。企业家协会虽然属于社团,但毕竟是企业家的团体而非企业的团体,并且,由于其成员只限于国有企业经营者而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不能代表非国有企业)。

  用人单位团体缺位,在计划经济中还未尝不可,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则有明显弊端。这主要表现在:(1)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协调。历史和现实均已证明,“三方原则”是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中关键的构成部分。用人单位团体缺位,意味着“三方原则”名不副实,从而无法形成完善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2)不利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保护。企业主管部门作为企业代表参与劳动关系协调,实际上使“三方原则”中的“三方”变成“两方”。这就会造成两种可能:一是企业方由于没有实际的利益代表,其利益可能得不到公正的保护;二是工会作为社团较之作为行政机关的企业主管部门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都是行政机关,就可能使劳方利益得不到公正保护。(3)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正常运行。实行“三方原则”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为现代市场经济所必须,也是劳动力市场运行机制中所必要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团体的缺位,就会影响到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从而不利于劳动力市场的正常运行。(4)不利于同国际上通行的劳动关系协调制度接轨。现代市场经济是全球化市场经济,要求实行国际上通行的许多制度。我国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成员国,无疑应当使我国劳动制度尽可能与国际上通行的劳工制度接近或靠拢,而用人单位团体缺位则与此相悖。

  我国尽管至今没有用人单位团体,现实中却已存在若干种以企业或经营者为成员的团体,即工商业者团体,只不过其成员不是以用人单位身份加入团体而已。例如,企业家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工商户协会、乡镇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商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于是,用人单位团体的建立,有两种可供选择的方式,即“借用”或新建。

  所谓“借用”,是指以现有的工商业者团体作为用人单位团体,即赋予它们以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由它们作为用人单位方代表参与劳动关系协调。这可以利用既有的社会组织资源,尽快解决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缺位问题,并且降低建立用人单位团体的成本。但是,工商业者团体呈现多元化格局,各自只在一定所有制范围内具有代表性,无论哪种团体都不能统一代表各种所有制性质用人单位。

  所清新建,是指在现有各种工商业者团体之外另行组建用人单位团体。这便于建立一套跨越用人单位所有制界限而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用人单位团体系统,从而同一元化工会组织体系相对应。但是,其组织成本高,并且需要一个较长过程才可能形成和完善。

  因此,我国用人单位团体的建立,宜兼用上述两种方式,并采取下述步骤:(1)通过立法和修改团体章程,赋予现有工商业者团体以用人单位团体的职能。其中,企业家协会充当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个体工商户协会充当个体经济组织的用人单位团体;工商业联合会、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分别充当一定类型的非国有企业的用人单位团体。(2)经立法规定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指定,由企业家协会和工商业联合会共同执掌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的职能,在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成立前作为各种用人单位统一代表者的过渡形式。(3)新建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用人单位团体联合组织,由充当用人单位团体的各种工商业者团体作为其成员。

  二、关于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思考

  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分为签约、政府确认和公布三个阶段。其中,签约阶段即签约双方就集体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书的阶段。这是集体合同订立程序的主干部分。签约阶段的程序,按照合意过程中是否含有集体谈判,可分为谈判型和非谈判型两种模式。谈判型签约程序包括谈判准备、谈判举行和双方代表签字三个环节。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包括成立合同起草小组、草拟合同草案、职代会审议通过双方代表签字四个环节。我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属于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因为它只就职代会审议通过和双方代表签字两个环节作了规定,对集体协商未作规定;而劳动部《集体合同规定》所规定的则属于谈判型签约程序,因为它只就集体协商作了具体规定,而未要求职代会审议通过。

  基于上述两种类型,就我国立法应如何确定签约程序的模式,有两种主张:(1)两种类型合并。即将谈判型和非谈判型签约程序中的若干环节组合成一套签约程序,也就是形成一套由谈判准备、谈判举行、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和双方代表签署诸环节依次衔接的签约程序。(2)两种类型并存。由于谈判型和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各自所需客观条件不尽相同,而各个企业所具备的客观条件又千差万别,所以,签约程序应当允许两种类型并存,由签约双方从本企业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协商来选择何种类型。

  “两种类型合并”的主张,在实践中有两点缺陷:(1)经过艰难甚至较长时间的谈判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如果在职代会上未能获得通过,就要再次举行谈判,使本来通过谈判得以协调的矛盾又重新产生,并且使签约程序拖延时间。(2)在谈判中本已经过平等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再交职工方明显占优势的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就有悖于平等协商的精神。

  “两种类型合并”的主张,在理论上混淆了职代会和集体合同这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二者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职代会是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一种形式,通过职代会,一方面使职工意志影响和制约企业意志,另一方面使企业意志吸收和体现职工意志,这里并不存在双方的协议;而集体合同则是企业与工会的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协商一致才可成立。(2)需要由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只限于同职工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方案;而集体合同的内容一般只限于劳动条件。(3)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企业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方案,后者不得与前者抵触。如果要求集体合同由职代会审议通过,实际上是将集体合同与企业规章制度和经营管理方案置于同一效力等级,亦即降低了集体合同的效力等级。

  因而,笔者认为“两种类型并存”的主张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更为可取。尤其在我国现阶段

,许多国有企业由于工会未实际取得独立于企业行政的地位,而不具备适用谈判型签约程序的条件;而有的非国有企业由于未能建立职代会而只宜适用谈判型签约程序。

  适用谈判型签约程序的关键,是培育与企业行政相对的谈判主体,即确立工会的独立地位,使工会成为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的组织。为此,有必要采取下述措施:(1)重新界定工会会员资格。工会实质上是劳动者团体,其成员只能是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相对人。因而,企业的经营者和高层管理人员都不宜成为工会会员。(2)工会干部的任免、晋升和工资福利待遇,应当置于企业

关于劳动关系协调法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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