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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部两规范性文件的一些看法


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2)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

    显然,该《意见》第100条关于“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一般适用‘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的规定,与第98条的规定也是相互矛盾的。

    三、两条规定均不符合立法的基本逻辑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众所周知,“可以”与“应当”两词在法律上的意义是特定的。“可以” 性法律条款带有任意性,可酌情适用。而 “应当” 性法律条款是强制性的,必须执行和照办。“可以”性条款不能对抗而只能服从于“应当”性条款,这是立法的基本逻辑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另外,按照从法律、法规、规章到规范性文件层级递减的原则,在制订下一层级的规定时应当服从上一层级的规定,不应当修改和对抗上一层级的规定。特别是在制订下一层级文件中的“可以”性条款时,更不能修改和对抗上一层级文件中的“应当”性条款。这也是立法的基本逻辑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在强制性法律中规定的权利是可以处分的,而义务是不可以处分的,这更是基本的法律规则。

    国家法律《劳动法》和部门规章《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都以“应当”性条款做出了在特定情形下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强制性规定。这既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劳动部[1996]354号《通知》第20条却使用规范性文件,以“可以”性的条款,在没有设立类似“劳动者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经济补偿金支付请求”等前置条件的情况下,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身份赋予了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定义务的权力,剥夺了劳动者主张和处分自身法定权利的权力。这完全违背了立法的基本逻辑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按照法律适用的规则,当下一层级的规定与上一层级的规定相抵触、相冲突时,下一层级的规定是无效条款。应当适用上一层级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下一层级的规定。虽然在劳动争议领域其法律适用的规则有其独特性,但在一般情况下,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时,也不应当适用“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原则。因为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才是裁判依据,而其他规范性文件只是用于参照而已。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如某规章的某些条款急需修改但新的规章尚未出台时,也只能用规范性文件通知暂停使用,而不能借用“新文件优于旧文件”的规则,用规范性文件来直接修改规章。否则,便是乱了章法。所以,劳动部[1995]309号《意见》第100条规定,更是违背了立法的基本逻辑和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四、劳动部[1996]354号《通知》第20条,违背了正常的基本的事理逻辑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此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最大特点是双方完全自愿,一致同意。对于协商一致的过程和结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然都是自愿的,否则不可能协商一致。所以,区分由谁在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经没有实在意义。

    再者,不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由谁在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都是劳动合同的解除人。虽然在协商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各有单方提出权、平等协商权、否定权、同意权,在这里双方的地位、权力、作用应该是对等的,但由于双方主体性质的不同,同意的权力体现在处于被管理者的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方面是一般的解除同意权,体现在处于管理者的强者地位的用人单位方面则是解除决定权。在《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关于“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以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关于“经过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表述中便体现了这一特点。

    而劳动部[1996] 354号《通知》中第20条的规定,却违背了正常的基本的事理逻辑,把《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列明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这种一体性行为,按照劳动合同主体由谁在先提出解除要求的不同而一分为二,然后再制造出不同的政策来区别对待,实在有些令人费解。

    五、上行下效,省级劳动部门走得更远

    在劳动部[1995]309号《意见》第100条的指引下,劳动部出台了[1996]354号《通知》第20条的规定,依上行下效的惯例,省级劳动部门也先后出台了类似的规定。

    例如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第四款第六项中规定:“由于个人原因,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涵盖更多更加含混的词句,从表面看来似乎在于保护职工由于企业原因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实际上却赋予了用人单位更多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和权利。因为任何事物都是由多方面因素构成的,用人单位在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多少找出一点个人原因,企业便有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了。这比劳动部[1996]354号《通知》第20条规定的违法性有过之而无不及。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附件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样本中,竟赫然列出:(1)由职工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给予经济补偿金。(2)由企业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__元。以格式合同的方式,用“不给予”和“应当给予”这种相对应的断然性词

语,把“可以”直接演变成了具有确定性和强制性的“不”和“应当”,严重误导了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在违背《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道路上比劳动部[1996]354号《通知》第20条的规定走得更远。

    六、建议对两条规定予以废除或修改

    如果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为了减少麻烦,放弃了对部分利益的追求,在同意不支付、或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支付请求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则可以相安无事。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根据劳动部[1995]309号《意见》第100条和[1996]354号《通知》第20条以及省级劳动部门的类似规定,在劳动者既没有表示同意不支付,也没有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支付请求的情况下,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造成劳动者的不满,而引发劳动争议。

    笔者认为,劳动部[1996]354号《通知》第20条的规定,隐约地暗含着或折射出了一些强化用人单位权利和弱视劳动者利益的立法意识。劳动部[1995]309号《意见》第100条,从表面看来是为适应不断发展和变化的社会形势以便今后出台新的政策而设立,但由于其过于注重考虑为自身制造文件和解释文件作铺垫和创

对劳动部两规范性文件的一些看法(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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